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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97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廣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9777號 原   告 泰嘉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飛鵬 訴訟代理人 張國玉       高元君 被   告 富樂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竑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資訊遊戲軟體業者,於民國100年6月15日 與原告簽訂委外承攬契約,約定被告自100年7月9日起至同 年月20日於原告所屬之遊戲基地網站刊登廣告,被告於廣告 見刊後即以面額新臺幣(下同)265,000元、發票日為100年 9月30日之支票為付款工具,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退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廣告委 刊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 元 合 計 2,87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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