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9777號
原 告 泰嘉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飛鵬
訴訟代理人 張國玉
高元君
被 告 富樂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竑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資訊遊戲軟體業者,於民國100年6月15日
與原告簽訂委外
承攬契約,約定被告自100年7月9日起至同
年月20日於原告所屬之遊戲基地網站刊登廣告,被告於廣告
見刊後即以面額新臺幣(下同)265,000元、
發票日為100年
9月30日之支票為付款工具,
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
退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廣告委
刊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 元
合 計 2,87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