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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980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9805號 原   告 日盛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新田修平 訴訟代理人 黃應慶       梁阿鑾 被   告 亞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智 訴訟代理人 賴沈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9805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叁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叁拾叁元整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購圖書,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主 要以原告與被告之買賣關係始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已於九 十六年二月間結束,自九十六年二月以後,皆是「同人誌有 限公司」負責人蔡隆昌與郭雅婷及蔡君姐夫江勁揚向原告連 絡進貨、退貨及補貨事宜,並由該公司直接付款給原告,送 貨地點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被告未就原 告所寄放之書籍、雜誌有過任何買賣之意思表示一致,雙方 自無從成立買賣關係,原告五年多來皆直接向「同人誌有限 公司」請款,對被告無任何請求權可言。再上述送貨地點 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店面係由「同人誌 有限公司」負責人於九十六年三月起向房東義記志美股份有 限公司承租,證明被告已然未在該址經營等情資為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購圖書積欠款項之情節, 固為被告方面所否認,並以前情資為置辯。惟原告所開具系 爭被告應繳付訂購書款之統一發票,被告方面坦承持以作為 申報年度營業稅資料,即尚難認定系爭圖書之訂購與被告無 關。再者,參諸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言「同人誌 公司剛開始是我們經營的,後來就將業務全部交給同人誌公 司自行管理」、「(問?同人誌公司經營之初是否由你們向 原告訂購圖書)九十六年二月以前是的」等語,故對原告而 言,即使書籍是「同人誌有限公司」所需用,顯然均係以被 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被告公司後將業務全部交給同人 誌有限公司自行管理,則係被告與同人誌有限公司間之內部 約定,應不得對抗原告,亦即被告不得以其嗣後將業務全部 交給同人誌有限公司自行管理之事實,逕自認定被告脫離其 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積欠書 款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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