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9805號
原 告 日盛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新田修平
訴訟代理人 黃應慶
梁阿鑾
被 告 亞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智
訴訟代理人 賴沈月霞
上列
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9805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叁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叁拾叁元整
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購圖書,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主
要以原告與被告之買賣關係始於民國九十四年間,
惟已於九
十六年二月間結束,自九十六年二月以後,皆是「同人誌有
限公司」負責人蔡隆昌與郭雅婷及蔡君姐夫江勁揚向原告連
絡進貨、退貨及補貨事宜,並由該公司直接付款給原告,送
貨地點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被告未就原
告所寄放之書籍、雜誌有過任何買賣之意思表示一致,雙方
自無從成立買賣關係,原告五年多來皆直接向「同人誌有限
公司」請款,對被告
洵無任何請求權可言。再上述送貨地點
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店面係由「同人誌
有限公司」負責人於九十六年三月起向房東義記志美股份有
限公司承租,證明被告已然未在該址經營
等情資為置辯,
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購圖書積欠款項之情節,
固為被告方面所否認,並以前情資為置辯。惟原告所開具
系
爭被告應繳付訂購書款之統一發票,被告方面坦承持以作為
申報年度
營業稅資料,即尚
難認定系爭圖書之訂購與被告無
關。再者,
參諸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言「同人誌
公司剛開始是我們經營的,後來就將業務全部交給同人誌公
司自行管理」、「(問?同人誌公司經營之初是否由你們向
原告訂購圖書)九十六年二月以前是的」等語,故對原告而
言,即使書籍是「同人誌有限公司」所需用,顯然均係以被
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被告公司
嗣後將業務全部交給同人
誌有限公司自行管理,則係被告與同人誌有限公司間之內部
約定,應不得對抗原告,亦即被告不得以其
嗣後將業務全部
交給同人誌有限公司自行管理之事實,逕
自認定被告脫離其
與原告間之
買賣契約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積欠書
款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