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9952號
原 告 捷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三郎
訴訟代理人 楊文儀
被 告 台灣雪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鏡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叁元整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20日自菲律賓進口高爾夫球
手套1 批,進口報單號碼為AW/BC/99/UR71/3208號,委託原
告辦理進口報關事宜,由原告代墊關稅、報關手續費、運費
等總計新臺幣(下同)112,813 元(下稱
系爭款項),原告
旋於99年7 月29日詳列代墊款明細,向被告發出進口報關收
費通知單,通知被告系爭款項費用,
詎未獲被告回應,原告
乃於100 年1 月20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代墊款,
惟仍
不獲置理。
兩造為長期配合公司,作業程序有相當默契,
本
件提單、發票均由被告提供或經被告指示傳送予原告,僅被
告有權更改,且同一批貨物進口,被告豈能持2 份不同金額
之發票?本件原告早於99年7 月20日即將系爭款項通知被告
,
迄99年7 月29日發出收費通知單
期間,被告隨時有機會向
原告表示文件謬誤或要求更正,然被告未循此方式,竟謂原
告以錯誤發票報關繳稅,不可採信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2,813 元及自100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報關公司,長期配合報關被告自國外進口
之貨物,一般報關流程為報關公司即原告提供進口報單予被
告查核無誤後,被告將須繳付之關稅、增值稅給付予原告完
成報關及提貨程序,或原告提供進口報單予被告查核無誤、
徵得被告同意先行代繳關稅、增值稅後,由被告事後給付予
原告。本件報關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正好出差日本,原告並未
提供進口報單予被告查核或徵得被告同意,其所提匯款通知
書被告亦未收受,原告逕以船公司提供之錯誤發票去報關繳
稅,致被告受有溢付關稅、增值稅之損失,為原告業務疏忽
所致,被告僅願給付正確之稅金及清關費用46,194元,溢付
稅款66,619元應由原告負責支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 月20日自菲律賓進口高爾夫球手套1
批(下稱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為AW/BC/99/UR71/3208
號,委託原告辦理進口報關事宜,及原告已為該批貨物進口
報關墊付稅費及手續費共計112,813 元,被告尚未給付等事
實,
業據原告提出進口報單、進口報關收費通知單、存證信
函等資料在卷為憑(見
支付命令卷第3 至5 頁),被告亦未
爭執上情,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一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主張本件係以99年7 月19日收受之系爭貨物提單、發
票為依據製作進口報單並繳交稅費一情,據其提出BVM
SANCHEZ & SON 提單、賣方為LES GANTS PHILIPPINES,
INC.之發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被告亦陳
稱
上開資料為其進口系爭貨物之船公司提供予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50、55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以系爭貨物提單
、發票為本件報關依據等語,堪以採信。被告固辯稱本件
其未傳發票予原告,亦不知船公司有傳發票予原告,原告
應向其確認是否有誤再進行繳稅等節;
惟查,被告亦稱其
與船公司均會傳送提單予原告、兩造為長期合作關係、其
只要有進口均委由原告處理
等情(見本院卷第35、50、51
頁),可知兩造間合作模式並
非須被告逐項指示原告才為
其報關,而原告主張前揭船公司所傳送之提單、發票亦有
傳送予被告一情,未據被告爭執,復有前揭提單上手寫99
年7 月19日傳送予被告陳先生之記載可參(見本院卷第41
頁),又被告為進口商,應對自身何時有進口貨物須報關
更為知悉,自難以其未傳送發票予原告、不知船公司有傳
送予原告等情作為不承認原告本件報關資料之理由。且本
件系爭貨物進口之際,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稱其正赴日本出
差,而原告主張曾致電被告公司未獲回應一情,被告法定
代理人亦稱此事均由其負責、公司其他小姐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被告當時並未指示原告為不同之
處理;而當時系爭貨物交易價格、數量等數據應已確定,
原告報關本須以文件內容為基礎,船公司與被告文件資料
不符應非屬常態,且船公司亦係經被告指示知悉原告為其
報關公司才將進口相關文件傳送予原告,本件經原告聯繫
被告未獲其他指示下,原告以船公司提供之系爭貨物提單
及發票為依據,按兩造間合作約定為被告報關並代墊費用
,尚
難認不當。
(二)被告固辯稱原告依船公司提供之錯誤發票報關、致其須多
繳稅款應由原告負擔
一節,惟被告如認報關有誤,得提供
正確文件由原告更改報關資料等情,為原告所陳明,且本
件原告收受系爭貨物提單、發票並與被告聯繫後,被告並
未指示須為不同處理,難認原告處理報關事務有過失,是
被告以原告報關錯誤、須自行負擔溢付稅款為由拒付系爭
款項,應非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為系爭貨物報關
所代墊之稅費及手續費共計112,813 元,應屬可採,又原
告已就上開金額於100 年1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
給付,故原告請求上開金額自100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等112,813 元及自100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之
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