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周守瑜
相 對 人 許世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
一○○三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
第一四九九一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
票字第6775號、101年度抗字第213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即債務人於
第三人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群邁國際有限
公司、奧瑪烘焙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其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
並於民國101年9月21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101年度司執字第910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
,而聲請人
嗣以相對人雖曾允諾借款500,000於聲請人作為
投資第三人宏冠國際物業有限公司之資金,然聲請人始終未
收受
系爭款項,故
兩造間並無實際之資金往來為由,於101
年10月16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北
簡字第149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係為不得
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
、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
爰以此為預估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
上開債權總額所受
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75,000元〔計算式:
500,000元5%3年=75,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