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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聲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振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景勝 相 對 人 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壹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7005號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判決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新臺幣(下同)2,688元, 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各由上訴人即聲請人及相對 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7005號判決主文 第二項雖核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688元,餘由 相對人負擔,然該判決於該時核定之訴訟費用僅5,270元, 有該判決之計算書可稽,足見該時核定之訴訟費用未包括鑑 定費用70,000元之支出,故謂聲請人就所有訴訟費用(含 鑑定費用後)僅須負擔2,688元。依該判決之計算,兩造間 訴訟費用係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是本件經合併 計算鑑定費用後,相對人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 │計 算 書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訴訟費用 │ 75,270元 │相對人負擔49%【計算式:2,688÷5,270│ │(本訴部分) │ │×100%=49%】,聲請人負擔51%。相 │ │ │ │對人預納5,270元,聲請人預納70,000元 │ │ │ │。 │ │ │ │ │ │ │ │ │ ├────────┼────────┼──────────────────┤ │第二審訴訟費用 │ 11,250元 │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自負擔,聲請人與相對│ │ │ │人已各自預納。 │ │ │ │ │ ├────────┼────────┼──────兡w───────────┤ │ │ │相對人原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6,882│ │ │ │元【計算式:75,270元×49%=36,882元│ │ │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扣除相對人已預│ │ │ │納之5,27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 │ │ │用為31,612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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