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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聲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昇茂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進添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參萬零肆拾肆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10302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 17313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9月21日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執 孟字第556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 執字第103026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 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於101年9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 請人在新台幣(下同)11萬6206元及自90年1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季匴之利息及執行費8180元之範圍內,收 取對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本院於101年11月26日再核發支付 轉給命令,命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將聲請人之存款債權在 200,295元範圍內向本院支付轉給相對人。經第三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於101年12月7日開立同額支票將上開存款支付本 院在案。聲請人於101年12月17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 院提起101年度北簡字第173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02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 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即無不合。 三、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00,295元, 已如前述。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73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 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應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10 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 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 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0,0 44元(計算式:200,295元x5%x3年=30,04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 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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