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昇茂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進添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參萬零肆拾肆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103026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
17313號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
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9月21日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執
孟字第5560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
執字第103026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對
第三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
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於101年9月26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聲
請人在新台幣(下同)11萬6206元及自90年1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6%季匴之利息及
執行費8180元之範圍內,收
取對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本院於101年11月26日再核發支付
轉給命令,命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將聲請人之存款債權在
200,295元範圍內向本院支付轉給相對人。經第三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於101年12月7日開立同額支票將
上開存款支付本
院在案。
嗣聲請人於101年12月17日以相對人為
被告,向本
院提起101年度北簡字第1731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02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
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即無不合。
三、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00,295元,
已如前述。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
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73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
事件之
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10 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
上訴、分
案等期間,則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
爰
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
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30,0
44元(計算式:200,295元x5%x3年=30,04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
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