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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立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竣勝 相 對 人 林鎂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陸拾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 字第一二八七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 北勞再簡字第一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75號給付工資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532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 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1,832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受理後即於101年2月14日核發北院木101司執木字第128 75號扣押命令,就聲請人於台灣歐德傢俱股份有限公司、紀 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醬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朝展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客林渥股份有限公司、華財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廣告費債權在上開債權總額範圍內扣押,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101年3月14日 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1年度北勞再簡字第1號),亦經調 閱屬實,依相對人迄今得執行之債權總額共計為287,700元 【計算式:(本金281,832元)+(本金281,832×自100年10 月12日起算至聲請人起訴日即101年3月14日止計5月又2日之 計息期間×年息5%),並取其約數,下同】,而本件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則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則 兩造間再審之訴審理期限至少需2年10個月,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即可能遭2年10個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40,76 0元{計算式:287,700×5%×(2+10/12)},以此為本件 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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