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立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竣勝
相 對 人 林鎂琁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陸拾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
字第一二八七五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
北勞再簡字第一號再審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75號給付工資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532
號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
債務人得執行之債
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1,832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受理後即於101年2月14日核發北院木101司執木字第128
75號
扣押命令,就聲請人於台灣歐德傢俱股份有限公司、紀
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醬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朝展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客林渥股份有限公司、華財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廣告費債權在
上開債權總額範圍內扣押,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101年3月14日
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1年度北勞再簡字第1號),亦經調
閱屬實,依相對人
迄今得執行之債權總額共計為287,700元
【計算式:(本金281,832元)+(本金281,832×自100年10
月12日起算至聲請人起訴日即101年3月14日止計5月又2日之
計息
期間×年息5%),並取其約數,下同】,而本件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則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則
兩造間再審之訴審理期限至少需2年10個月,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即可能遭2年10個月相當於法定
遲延利息之損害為40,76
0元{計算式:287,700×5%×(2+10/12)},以此為本件
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
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