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格列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美 相 對 人 謝依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 司執字第五六0一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式,於本院 一0一年北簡字第七八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96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3824號 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 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9,912 元。業經本院調閱 101 年度司執字第5601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 而聲請人以雙方簽訂公證租約之後非依原始租約而是重新 再議房租,聲請人不但未積欠任何款項,相對人更應退還聲 請人762,409 元為由,於101 年5 月2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復經調閱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78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 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 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 理期限約需3 年,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32,987元(計算式:219,912 元5 %3 年= 32,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