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北補字第154號
原 告 張榮良
上列原告因與友偉實業有限公司黃金錄、友偉實業有限公司洪明
宗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且未聲明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
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
原告之訴。
提出診斷證明書、受損車輛行照、修車費用收據及醫療單據,
並將修車費用工資與零件費用分開計算。
補正
被告友偉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
住居所,並提
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其
法定代理人,與黃金錄、洪明宗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