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北補字第279號
原 告 鍵利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仲正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
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
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交易現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
逾期不
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又
原告之訴,有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但
書所明定。次按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
標的物
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
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
,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
民事
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98年度
營稅執特專字第74624 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就原告所有
NISSAN牌、型式TEANAJ32V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查封登記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未
表明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