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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補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補字第279號 原   告 鍵利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仲正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 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交易現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又 原告之訴,有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但 書所明定。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 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 ,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98年度 營稅執特專字第74624 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就原告所有 NISSAN牌、型式TEANAJ32V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查封登記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未 表明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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