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北補字第309號
原 告 衡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定一
上列原告與
被告香港商優羅克朗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間請求
遷讓
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x12月÷10%=2,520,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