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北補字第505號
原 告 齋聖彥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蔡澔鎔
原 告 蔡靜怡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叁佰叁拾伍萬叁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肆仟貳佰陸拾
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