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訴字第6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耀杰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
葛大雄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元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煜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張馻哲律師
溫思廣律師
章金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ꆼ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零捌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捌拾ꆼ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元璋玻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璋公司)原反訴請求(一)原告即
反訴被
告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801,289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元璋公司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1年6月6日以書狀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洋基公司應給付元璋公司1,798,332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洋基公司主張:元璋公司日前與洋基公司簽訂DHL全球文
件/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下稱
系爭契約),並於100年9
月4日委託洋基公司運送提單號碼0000000000之貨物1批(
計3 件、1,384公斤,下稱系爭貨物)至美國華盛頓,運
費為287,908元。嗣元璋公司於100年9月14日下午及晚上
分別於基隆及桃園兩地交付系爭貨物予洋基公司,洋基公
司在當日晚上23點39分即將系爭貨物運至桃園國際機場,
且因只能於次日即15日報關,洋基公司於15日報關後即以
BR0016班機將系爭貨物直運美國洛杉磯,系爭貨物於16日
運抵美國洛杉磯,因17日、18日分別為星期六及星
期日,
故美國海關於100年9月19日始同意放貨,系爭貨物隨即於
20日運抵美國辛辛那提,元璋公司應依約定給付運費。
詎
元璋公司拒絕給付運費,經洋基公司
迭催未理,
迄今尚積
欠運費287,908元,
爰以
兩造間
法律關係,請求元璋公司
給付運費等語,
並聲明:元璋公司應給付洋基公司
287,908元,及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元璋公司則以:元璋公司為參與「ISPBC國際自生電能綠
建築委員會」(下稱綠建築委員會)於100年9月20日至9月
22日在美國華盛頓舉辦之太陽能科技展覽,始於100年9月
14日委託洋基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至美國華盛頓,並約定系
系爭貨物須於開展前即100年9月19日全數運抵美國華盛頓
展場。而訴外人即元璋公司員工柯至謙於100年8月間向洋
基公司詢價後,即告知洋基公司系爭貨物係供參展之用,
參展時間自100年9月19日迄100年9月21日止
期間,洋基公
司亦回覆貨物至少於100年9月14日至100年9月15日送出,
且
參酌洋基公司於100年8月31日所出具之報價單,其上載
有不同運送時間(4至5天或6至7天)之不同運費計算標準
,系爭貨物若於100年9月14日出發,至少在100年9月19日
方運抵參展會場,應
堪認兩造已
合意採行4至5天到貨之方
案,亦即,貨物依約至遲須於100年9月19日到達美國華盛
頓展場。況縱兩造就貨物參展用途及運送時間等事項均無
書面約定,然柯至謙既已告知系爭貨物參展用途及參展時
間,洋基公司於收貨後亦無
異議且即辦理裝機運送,
益徵
兩造間就貨物參展用途及運送時間等契約重要事項至少成
立默示合意,系爭貨物嗣於100年9月16日運抵美國洛杉磯
,
惟洋基公司派駐美國之報關人員遲於100年9月19日始完
成報關手續,致系爭貨物遲延於同年月20日、21日分批抵
達展場,且系爭貨物更有毀損情形,元璋公司因此無法參
展,系爭貨物遲到及毀損
非因
不可抗力所致,元璋公司自
得拒絕給付運費。又縱洋基公司請求運費有理由,爰將之
與洋基公司應負貨物毀損及遲到之
損害賠償互為抵銷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駁回洋基公司之訴。(二)
如受不利判決,元璋公司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反訴部分:
(一)元璋公司主張:系爭貨物之運送有遲到及毀損之情形,而
元璋公司或訴外人即系爭貨物收貨人健格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健格公司)於系爭貨物運抵美國洛杉磯即100年9
月16日迄完成報關程序即100年9月19日止期間,均無法聯
繫洋基公司派駐美國之報關人員,洋基公司對系爭貨物之
管理形同採取放任狀態,此非單純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而係顯然具有故意,或至少已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具有
重大過失,則系爭貨物既因洋基公司疏失,遲至100年9月
20、21日開展日後始分批抵達展場,健格公司於收受貨物
後,亦發見包裝外箱及貨物均有毀損狀況,此情業經洋基
公司事後承認並致函道歉,表示願意折抵10%運費。而元
璋公司因貨品遲到及毀損情事而無法參展,受有支出無實
益之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計1,798,332元【計算式:
1,466,747元+ 331,585元=1,798,332元】,爰依
民法第
634條規定,請求洋基公司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一)洋基公司應給付元璋公司1,798,332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元璋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
(二)洋基公司則以:兩造對於系爭貨物之運送期間並無約定,
元璋公司亦未告知系爭貨物係供參展之用,且未告知參展
期間為何,尚不得僅因系爭貨物未於開展前之100年9月19
日全數運抵美國華盛頓,即認定系爭貨物運送遲到。縱認
系爭貨物確實有遲到或毀損
等情,然元璋公司請求賠償範
圍包括參展費用及貨物損害,而
參諸社會一般通念,參展
費用
乃參展所必須支出之費用,並非因系爭貨物遲到所生
之額外支出,亦非因貨物遲到而減損之價值,簡言之,無
論系爭貨物是否遲到,元璋公司均需支出參展費用,可見
參展費用與系爭貨物遲到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再者,
元璋公司未就其主張系爭貨物有毀損,且該瑕疵係發生於
洋基公司運送期間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復未依民法第
638條第1項規定,依交付時(9月20、21日)目的地(美
國華盛頓)市價計算損失金額,是元璋公司以系爭貨物毀
損為由,請求賠償334,542元,亦
於法不合。又縱令元璋
公司請求均有理由,然元璋公司迄今尚積欠運費287,908
元未為給付,爰將之與洋基公司應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數額
互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元璋公司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洋基公司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與本院協議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頁):
(一)不爭執之事項:
1.元璋公司於100年9月14日委託洋基公司以空運方式運送提
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貨物一批(共計3件,重量總計
1,834公斤)至美國華盛頓,提單上約定之受貨人為
Rainbow Solar Inc.
2.系爭貨物分別於100年9月20日、21日抵達美國華盛頓參展
會場。
3.系爭貨物之運費為287,908元(含稅),元璋公司尚未給
付。
(二)爭執之事項:
1.系爭貨物之運送有無遲延?
2.系爭貨物之運送若有遲延,元璋公司是否因此受有損失?
若有,元璋公司得否向洋基公司請求賠償?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何?
3.系爭貨物有無受損?若有,該毀損是否發生於洋基公司運
送期間?元璋公司得否請求洋基公司賠償損害?若干?
4.洋基公司請求元璋公司給付運費287,908元,有無理由?
5.元璋公司請求洋基公司給付1,798,332元,有無理由?
四、
上開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
Shipment AirWaybill、帳單、統一發票及
存證信函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
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爭執事項,分論述如下:
(一)洋基公司得否請求元璋公司給付運費?
1.
經查,洋基公司主張其業已依兩造之約定完成系爭貨物之
運送,元璋公司應給付運費287,908元,然迄今尚未支付
等語,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Shipment AirWaybil、帳單
、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
),足見洋基公司確實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貨物送達
元璋公司指定之地點,故依系爭契約約定,洋基公司請求
元璋公司給付運費287,908元,
洵屬有據,堪予採認。
2.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洋基公司得請求元璋公司給付運費287,908元,已如
上述,而洋基公司復請求元璋公司給付自100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依洋基公
司提出之帳單內容
所載(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貨物運
送之運費付款到期日為100年11月4日,依上開規定,洋基
公司自得請求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系爭貨物之運送有無遲延?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
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34條固定有明
文。另民法第632條亦規定,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
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
期間內運送之;前項
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
送之特殊情形。而所謂遲延運送,係指於約定期間或依習
慣上之期間或相當期間外,始將貨物運達目的地之情形而
言。再所謂約定期間,應視運送契約當事人之約定
而定;
至於合理期間,則應視運送人運送相同或類似貨物所需時
間,及其他立於相同地位之運送人所需花費之時間而定。
準此,
本件元璋公司主張曾與洋基公司達成應於參展時間
前即100年9月19日全數運抵美國華盛頓展場之約定,為洋
基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就兩造間有上開約
定之事實,應由元璋公司負舉證之責。
2.元璋公司固抗辯:元璋公司與洋基公司約定系爭貨品須於
開展前即100年9月19日運抵美國華盛頓展場等語,並以參
展手冊、報價單及證人柯至謙之證述為據(見本院卷第50
至56頁、第164頁、本院101年7月31日
準備程序筆錄),
惟
觀諸上開報價單內容,該報價單係由新加坡商敦豪全球
貨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所開立,非洋基公司交
付之報價單,自不得以此作為兩造約定之依據。又參展手
冊係元璋公司參與展覽之資料,其上固載有參展時間,惟
此僅能證明元璋公司欲於100年9月20日將系爭貨物在參展
地點作為參展之用,尚難以此推認元璋公司與洋基公司間
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有約定特定時間點或期限內運抵目的地
。再細繹證人柯至謙到場
具結證稱:「(法官問:當時如
何告知原告(即洋基公司)要運送哪些貨物?何時送貨?
何時送達?過程為何?)100年8月有跟原告詢價,在100
年9月有告訴他,我是打到客服應該是李小姐,我們有一
批貨物是要參展用,要運送到美國華盛頓,我們參展時間
是100年9月19日至100年9月21日,我問他們最晚何時必須
要送,他們說至少在100年9月14日至100年9月15日要送出
」、「(法官問:當時有無明確告知原告要何時抵達華盛
頓會場?)我當時是說至少10年9月19日要到達」、「(
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無同意並約定在
100 年9月19日到達展場?)他們只有說盡量,我只有跟
他確認最後可以到達的日期,但我跟他說要參展用,流程
順利應該是100年9月19日到達,我印象中是李小姐說的,
我有打電話過去」、「(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原告有無跟你確認最後可以到達展場的日期?)那時候他
跟我說如果順利的話是當地時間19日下午會到達」等語(
見本院101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
見證人柯至謙於
斯時縱曾告知洋基公司希望送達時間,但洋基公司並未承
諾或允諾於該時間送達,是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亦未能證明
洋基公司與元璋公司業已約定送達時間。再據證人即洋基
公司電話行銷人員李翠瑛到場具
結證稱:我們不會跟客戶
約定到達時間,因貨物在轉運過程中有些因素非我們所能
控制,例如海關清關;星期四或星期五出口之貨物,我通
常會告訴客戶星期一或星期二會到達美國當地海關,後續
則視清關及轉運情形決定貨物是否可以順利到達;某些物
品或是某些特定地區會有限時件運送,但必須加價,然
本件貨物係屬較重之貨物,則無此服務;本件貨物即使加
價也絕對不能與客戶約定送達時間,若客戶堅持,我們會
建議客戶另尋他公司運送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31日準備
程序筆錄),益徵洋基公司未與元璋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
送約定送達日期。況元璋公司係於100年9月14日將系爭貨
物交付予洋基公司運送,而系爭貨物分別於100年9月20日
、同年月21日送達指定地點,可見洋基公司本次航程時間
為6日至7日左右即完成,依
前揭民法第632條規定,審酌
系爭貨物之重量、運送地點及運送後之程序處理(如清關
)等運送情形,
堪認洋基公司在收受系爭貨物後之6至7日
內將系爭貨物送達,應屬合理、相當期間。是此,元璋公
司抗辯洋基公司運送本件系爭貨物有遲到之情事等語,應
屬無據。
3.至元璋公司雖抗辯:洋基公司前曾允諾補償損失,足見洋
基公司確實在運送作業有疏失始提出補償之建議等語,然
縱洋基公司於本件訴訟前曾表示願意補償元璋公司一定金
額,然亦不得以此謂洋基公司承認其運送有遲到之情事,
蓋提出補償方案之考量因素本有不同,自不得與承認運送
疏失之意思表示混為一談,故元璋公司前揭抗辯,亦非可
取。準此,洋基公司運送系爭貨物既無遲延之情事,本院
即毋庸另審酌元璋公司因遲延受有何損害之爭點,
附此敘
明。
(三)系爭貨物有無受損?
元璋公司雖另以洋基公司運送系爭貨物時,造成系爭貨物
受損等語抗辯,並提出成本單、統一發票及貨物損害照片
為憑(見本院卷第71-1頁、第111至115頁、第117至120頁
),然元璋公司業已自陳:「(審判長法官問:被證五照
片所示之貨物損壞部分是屬於誰所有?)我是公司總經理
,玻璃本身是我們的產品,被證五第三張照片的框架是別
的廠商的產品,我們是合作展示,框架的
所有權是屬於別
的廠商」等語,
足證縱元璋公司提出之貨物照片確實有受
損之情形,該貨物亦非元璋公司所有,故尚
難認元璋公司
有何請求洋基公司賠償損害之權利。又元璋公司固以證人
即負責被告公司展覽事務之健格公司員工高于潔、鍾文玲
及羚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員工邱顯義之證述內容作為系
爭貨物受有損害之證據方法,惟依證人高于潔之證述,證
人高于潔於系爭貨物送達時並未在場,係於事後透過相機
拍攝畫面得知貨物有受壓損之現象,且證人高于潔亦未能
具體說明受損之貨物為何,故尚難以其證詞推認系爭貨物
在運送過程中有受損之情事。至證人邱顯義之證述內容亦
僅證明健格公司向羚洋公司採購之貨物為何,並未證述關
於元璋公司委託洋基公司運送之系爭貨物受有損害等情。
而證人鍾文玲則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
被證五的照片,現場看到貨物抵達的貨物是否如照片所示
?)被證五第一張是還沒有下貨的狀況,還在貨櫃車裡面
,被證五第二張是堆高機把貨下到攤位附近,第三張、第
四張是剛開箱的照片,看到有翹起來,看起來好像壞掉了
,壓不回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所看到的
照片,該箱子的貨物是否是健格公司的嗎?)這是我們跟
羚洋公司買的」、「(法官問:當時運送的貨物是只有被
證五所示的照片,還是還有其他貨物也打開看?)來的貨
都有開,我是只有拍攝一箱」、「(法官問:為何只有拍
攝一箱?其他箱沒有拍?其他還有幾箱貨物?)因為其他
箱沒有裂,其他箱是指一個大箱是被告公司的玻璃,一個
小箱是健格公司本身的,因為沒有裂就沒有拍」等語(見
本院102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系爭貨物雖有如
照片所示之部分受損,然該貨物係屬健格公司所有,非元
璋公司所有,此情與元璋公司之陳述互核相符,是元璋公
司自無請求洋基公司賠償損害之權利。綜上,元璋公司上
開舉證均未能證明屬於元璋公司所有之貨物在洋基公司運
送過程中受到損害,則元璋公司請求洋基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非有據。
六、
綜上所述,洋基公司業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貨物運送至
元璋公司指定地點,洋基公司請求元璋公司給付運費,即為
可採;洋基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並無遲延,元璋公司亦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貨物於洋基公司運送過程中發生損害。從而,本
訴部分,洋基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元璋公司給付287,908
元,及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元璋公司請求洋
基公司給付1,798,33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訴部分,命元璋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元璋公司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反訴部分,元璋公司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本訴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3,620元
反訴
第一審裁判費 18,919元
證人旅費 2,264元
合 計 21,183元
附表
┌────────────────────────────┐
│支出參展費用 │
├─┬──────┬──────┬────────────┤
│編│項目 │支出費用(美│折合新臺幣(以101 年4 月│
│號│ │元) │2日 匯率1 :29.6 元 計算│
│ │ │ │) │
├─┼──────┼──────┼────────────┤
│1 │參展場地費 │17,400美元 │516,432元 │
├─┼──────┼──────┼────────────┤
│2 │展場裝修及材│21,723.32美 │644,748元 │
│ │料費 │元 │ │
├─┼──────┼──────┼────────────┤
│3 │展場電力申請│204美元 │6,055元 │
│ │費用 │ │ │
├─┼──────┼──────┼────────────┤
│4 │展場電力申請│251美元 │7,450元 │
│ │費用 │ │ │
├─┼──────┼──────┼────────────┤
│5 │展場電力申請│100美元 │2,968元 │
│ │費用 │ │ │
├─┼──────┼──────┼────────────┤
│6 │展場裝修費 │1,311.8美元 │38,934元 │
│ │ │ │ │
├─┼──────┼──────┼────────────┤
│7 │展場使用軟體│1,595美元 │47,340元 │
│ │費用 │ │ │
├─┼──────┼──────┼────────────┤
│8 │展場產品裝卸│1,386美元 │41,136元 │
│ │勞務費 │ │ │
├─┼──────┼──────┼────────────┤
│9 │展場產品裝卸│385美元 │11,427元 │
│ │勞務費 │ │ │
├─┼──────┼──────┼────────────┤
│10│展場產品搬運│2,559.70美元│75,972元 │
│ │勞務費 │ │ │
├─┼──────┼──────┼────────────┤
│11│參展設備回程│2,502.88美元│74,285元 │
│ │(華盛頓至洛│ │ │
│ │杉磯) │ │ │
├─┼──────┼──────┼────────────┤
│合│ │49,418.70 美│1,466,747元 │
│計│ │元 │ │
└─┴──────┴──────┴────────────┘
附表二
┌────────────────────────────┐
│物品毀損損害 │
├──┬───────┬─────────────────┤
│編號│貨品項目 │貨物價值(新臺幣) │
├──┼───────┼─────────────────┤
│1 │可掀式燈箱( │214,200元 │
│ │Light boxes )│ │
│ │大11件、小5件 │ │
├──┼───────┼─────────────────┤
│2 │參展品LED 燈具│2,415元 │
│ │5 件 │ │
├──┼───────┼─────────────────┤
│3 │參展物品之電源│37,548元 │
│ │設備(Power 設│ │
│ │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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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包裝參展品之不│67,200元 │
│ │銹鋼框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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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貨品木箱 │5,2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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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玻璃材質貨品 │7,3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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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31,5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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