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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他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他字第12號 原   告 林婷儀 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頂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超群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孫珮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2 月23日以102 年度北簡救字第7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北勞簡字第23 號判決確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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