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他字第12號
原 告 林婷儀
訴訟
代理人 黃玥彤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頂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超群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孫珮瑾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2 月23日以102 年度北簡救字第7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北勞簡字第23
號判決確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