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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再小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上置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香蘭 再審被告  陳素燕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 23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是聲請再審,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再 審原告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通知已於102年 9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審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再 審之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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