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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勞小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郭文雄 被   告 尖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龍 訴訟代理人 王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自民國(下同)101年5月14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維護工程 師,約定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30分至下午6時。被告曾多次要 求伊提早上班或延後下班,惟均未給付加班費,伊建議以補 休代替加班費,被告口頭答應後,詎於 101年9月3日以原告 吝於付出、不配合之理由要求伊當日離職。原告係非自願性 離職,被告亦未給付101年9月1日至同年月3日工資,且任職 期間被告雖依法提撥6%之退休金,然其中3%由伊工資中扣除 ,自有未完全給薪之情形。伊離職前平均薪資為26,200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3項、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以下項目。 (二)被告應給付伊金額如下: 1.預告薪資: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終止勞動 契約,依同法第16條,伊年資4個月其應給予10日之預告期間 未給予,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8,733元(26,200元÷30× 10 =8,733元)。 2.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 予原告,資遣費為4,367元(26,200×4/12×1/2=4,3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3.加班費:計超時工作29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 2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加班費4,462元【(26,200÷30÷8× 22)+(26,200÷30÷8×2/3×7)=4,462】 4.未完全給薪:101年9月1日至同年月3日之工資及勞退提撥逕由 原告薪資扣除金額共5,389元【(26,200元÷30×3=2,620元 )+(26,200×3%×3=2,358元)=5,389元】 (三)綜上並提出上班登記簽到表影本為證,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22,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離職時,公司除資遣費,其餘均有給付原告 等語以資抗辯。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證據為證,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王惠貞到場陳稱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 家龍到花蓮出差,因為工作做不完,原告要求先回台北,隔 天再來,不願住在那邊,而與林家龍談不攏,林家龍就向原 告說:「那你就做到今天」等語,有本院102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稽,足見原告主張其係非自願離職。 (二)按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 約者,應於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 資遣費。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同法第24 條第1項1、2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雖辯稱除資遣費外,其餘均已給付原告,並表示將提出 相關事證以證明之。惟其嗣於最後言詞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及事證以實其說,其所辯無從認為實在,資遣 費部分為其所自認,訴訟利益自應歸原告。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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