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郭文雄
被 告 尖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家龍
訴訟代理人 王惠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自民國(下同)101年5月14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維護工程
師,約定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30分至下午6時。被告曾多次要
求伊提早上班或延後下班,
惟均未給付加班費,伊建議以補
休代替加班費,被告口頭答應後,
詎於 101年9月3日以原告
吝於付出、不配合之理由要求伊當日離職。原告係
非自願性
離職,被告亦未給付101年9月1日至同年月3日工資,且任職
期間被告雖依法提撥6%之退休金,然其中3%由伊工資中扣除
,自有未完全給薪之情形。伊離職前平均薪資為26,200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3項、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以下項目。
(二)被告應給付伊金額如下:
1.預告薪資: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終止勞動
契約,依同法第16條,伊年資4個月其應給予10日之預告期間
未給予,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8,733元(26,200元÷30×
10 =8,733元)。
2.
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
予原告,資遣費為4,367元(26,200×4/12×1/2=4,3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3.加班費:計超時工作29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
2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加班費4,462元【(26,200÷30÷8×
22)+(26,200÷30÷8×2/3×7)=4,462】
4.未完全給薪:101年9月1日至同年月3日之工資及勞退提撥逕由
原告薪資扣除金額共5,389元【(26,200元÷30×3=2,620元
)+(26,200×3%×3=2,358元)=5,389元】
(三)綜上並提出上班登記簽到表影本為證,
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22,9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離職時,公司除資遣費,其餘均有給付原告
等語以資
抗辯。
四、得
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揭證據為證,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王惠貞到場陳稱原告與被告
法定代理人林
家龍到花蓮出差,因為工作做不完,原告要求先回台北,隔
天再來,不願住在那邊,而與林家龍談不攏,林家龍就向原
告說:「那你就做到今天」等語,有本院102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筆錄
可稽,足見原告主張其係非自願離職。
(二)按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
約者,應於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
資遣費。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同法第24
條第1項1、2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雖辯稱除資遣費外,其餘均已給付原告,並表示將提出
相關事證以證明之。惟其
嗣於最後言詞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及事證
以實其說,其所辯無從認為實在,資遣
費部分為其所
自認,訴訟利益自應歸原告。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
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