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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勞小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預告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張華雨 被   告 樺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告工資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到職,擔任業務助理,月薪為 新臺幣(下同)26,000元。同年12月間,被告便欲調整原 告職務為倉管人員,然原告以月休8天降為月休6天,過年 期間必須上班且不給加班費,且薪水亦無增加為由,拒絕 被告,被告表示考慮後再予原告答覆。被告於102年1月 31日下班前,臨時通知原告因營運不佳,無法同意原告請 求,要求被告於當日離職。 (二)被告雖承諾會給付資遣費、勞工退休金差額及開立自願 離職證明,但因原告不願給付10天預告工資,且離職證明 書未勾選離職原因,故雙方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 爭議調解。雙方雖就資遣費4,008元、勞工退休金差額533 元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達成和解,針對10天預告 工資仍未達成和解,爰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天預告 工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67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任職於被告及被告臨 時要求原告於102年1月31日離職,兩造針對資遣費、勞 工退休金差額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達成和解,但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10天預告工資8,66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為 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 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 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 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 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 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 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101年10月11 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被告未經預告而以營 運不佳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2款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發給10日之預告工資8,6 6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 天預告工資8,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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