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張華雨
被 告 樺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昭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告工資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到職,擔任業務助理,月薪為
新臺幣(下同)26,000元。同年12月間,被告便欲調整原
告職務為倉管人員,然原告以月休8天降為月休6天,過年
期間必須上班且不給加班費,且薪水亦無增加為由,拒絕
被告,被告表示考慮後再予原告答覆。
詎被告於102年1月
31日下班前,臨時通知原告因營運不佳,無法同意原告請
求,要求被告於當日離職。
(二)被告雖承諾會給付
資遣費、勞工退休金差額及開立
非自願
離職證明,但因原告不願給付10天預告工資,且離職證明
書未勾選離職原因,故雙方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
爭議調解。雙方雖就
資遣費4,008元、勞工退休金差額533
元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達成和解,
惟針對10天預告
工資仍未達成和解,爰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天預告
工資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67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任職於被告及被告臨
時要求原告於102年1月31日離職,
嗣兩造針對資遣費、勞
工退休金差額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達成和解,但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10天預告工資8,667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為
證,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
日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
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
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
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
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
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
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101年10月11
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被告未經預告而以營
運不佳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2款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發給10日之預告工資8,6
67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 天預告工資8,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