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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勞小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40號 原   告 洪瑞嶽 訴訟代理人 梁書嘉 被   告 衛格爾醫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堃成 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新臺幣貳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柒佰壹拾 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 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 ,擔任業務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詎被告 於101年12月27日通知原告終止僱傭契約,並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交予原告,離職證明則以101年12月31日為離職日 期。然被告未給付資遣費3,188元及油資補助1,249元予原告 ,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7元(3,188元+1,24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提出 :電子郵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證明、行銷和業務人 員車輛油料津貼辦法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予假執行。 ㈠、原告於101年10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12月時被告發現 原告對於所任工作無法勝任,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及同法第16條第1項,無預告時間終止雙方僱傭契約;且被 告於101年12月25日晚間8點56分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不適用 通知予原告,隨信夾檔不適用通知單,其上亦載明日期為10 1年12月26日,所謂應於101年12月31日前辦妥離職手續亦僅 係為便利行政上作業之告知,故此一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應於 郵件寄達原告電子信箱時即生效力,退步言之,至少應於不 適用通知單上所載之12月26日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原告主張 顯無理由。又勞工保險於101年12月31日始退保,係因被告 以對原告最大利益為考量,多算五天工作日予被告,並非表 示雙方雇傭契約於12月31日始終止。再雙方僱傭契約既於10 1年12月26日已終止,則資遣費之計算,應係依勞動基準法 第17條第2款未滿一年者依比例計給之;原告月平均工資經 計算為26,710元,其工作日數總計為2個月又17日,依台北 市政府勞工局資遣費試算程式得出其資遣費應為2,856元。 然被告實際上為優惠離職員工,薪水多給付至月底,故本案 中被告其實將原告12月之薪水計算至31日並已為給付,原告 實質上不當得利4天之薪水共計3,559元(計算方式:原告因 故共計4天工作天,一天平均工資為889.8元,4天889.8×4= 3,559.2元),因此被告主張以此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原告請 求之資遣費,原告請求應予駁回。 ㈡、關於油料津貼部分,因被告公司核銷方式為依上班時間實報 實銷,於被告公司行銷和業務人員車輛油料津貼辦法中有清 楚規定,僅於實際執行職務始得核報,原告既已於101年12 月26日終止僱傭關係,即不能報請核銷12月28日加油之油錢 ,況原告已於12月26日申報過油費,自無再補回油料之理。 ㈢、提出:電子郵件備份稿、不適用通知單、12月份薪資單、10 1年12月份行動費用申請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01年10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業務員,嗣被告以原告不適任為由,通知原告終止聘僱契 約之關係,並請於101年12月31日前辦妥移交手續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證明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採信為真實。 惟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向被 告請求資遣費及油料津貼,茲論述如下: ㈠、資遣費部分:按事業單位雇用新進員工,僅對該員工之學經 歷為形式上審查,並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適合雇用, 因此,事業單位有必要與新進員工約定試用期間,以保障企 業之利益。又「試用期間」之目的,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 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受雇主正 式雇用,則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 屬於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故雙方當事人原 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 終止事由。即試用期間之約定,主要在於勞僱雙方同意下, 使雇主能透過一定期間以觀察新進員工,是否符合應徵時所 表明之能力、是否能勝任該職務、是否能敬業樂群等,通過 嚴謹考核程序之員工,即能取得正式員工資格。又按試用期 間之約定通常包括試用期間中及試用期滿時雇主得有較寬大 之空間解僱試用勞工,因此試用期間中解僱試用勞工因未超 出勞工之法律期待,故縱使未發給資遣費,亦符合試用制度 之本旨(內政部74年4月20日(74)台內勞字第308108號函 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約定試用期間為到職日起3個月,原 告並自承係於試用期間經被告審核認不適任公司需求而終止 聘僱契約,此有原告於102年1月20日寄送與被告之電子郵件 及被告提出之不適用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28 頁),則依上揭說明,被告於試用期間中解僱試用勞工即原 告,而未發給資遣費,並無不法,故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等 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資遣費,即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本件被告固辯稱兩造間聘僱契約終止之日為101年12月26 日云云,惟被告固於101年12月26日即告知原告終止兩造間 之聘僱契約,然依據被告提出之不適任通知所載「敬請於10 1年12月31日前辦妥移交手續離職」有該不適任通知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8頁),且被告亦自承原告勞保退保時間為 101年12月31日,而兩造不爭並經被告用印之離職證明書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日期亦均為101年12月31日(見 本院卷第9頁、第10頁),是堪認兩造間聘僱契約應係於101 年12月31日試用期滿不適任終止。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行動費 用申請表(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於12月28日仍計給原告 伙食費,益足認被告辯稱係於12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並不可採。原告於101年12月31日前既仍任職於被告公司, 則原告請求於任職期間內101年12月28日之油資補助,且與 原告是否另於12月26日申請油資補助無涉,即有所據,應予 准許。被告僅同意支付該月伙食費,拒不支付油資補助,非 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油料補助1,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1元(1,249/4,437×1,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負擔719元(1,00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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