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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勞小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66號 原   告 張惠雯 被   告 三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 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11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仲 介開發人員職務,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原告自101年11月8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尚未打卡,被告亦未 給付工資,嗣原告於102年1月16日告知被告僅工作至同年月 31日止,然被告回應原告做至同年月16日當日即可,此後拒 絕給付工資予原告,是被告尚積欠原告101年11月8日起至同 年14日共7日,及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共16日,合 計23日之工資共20,700元,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自101年11月15日起始任職被告公司,每月 工資為27,000元,全勤獎金是3,000元,101年11月之工資已 給付原告,另原告102年1月只上班16日,故只得領13,935元 (27,000元÷31日×16日=13,935元),另應扣除以所得2% 計之團體基金279元,及手機話費1,010元,餘額為12,646元 ,被告曾寄發多次簡訊予原告,原告未到公司領取上開工資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仲介開發人員職務,於102年1 月16日離職,被告尚積欠自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 共16日之工資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0,700元之工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1年11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兩 造約定之工資為每月30,000元,自101年11月8日起至同年 月14日止尚未打卡,被告亦未給付工資等語,但被告辯稱 原告自101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之工資為2 7,000元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其自101年11月8日起 受僱於被告,且兩造約定工資每月30,000元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 聲明書記載:「茲本人張惠雯擔任開發業務乙職,並確實 明瞭自民國101年11月15日起至民國102年1月31日止為試 用期」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原告自101年11月15日起受僱 於被告乙節為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 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自101年11月8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 工資、兩造約定之工資為每月30,000元等語,無足憑取, 堪認兩造約定之工資為如被告所辯之每月27,000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1月8日起至同年14日共7日 之工資計6,300元(20,700÷23=900×7=6,300),要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自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共1 6日之工資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被告辯稱兩造約定手機話費由原告負擔,故應扣除10 2年1月之手機話費1,010元等語,業據提出切結書、威寶 電信費收據附卷可稽,觀之該切結書記載:「茲張惠雯因 擔任開發部之職務,為因應作業之需要而配備威寶門號.. .,通訊費用則自行負擔...」等語,足見被告上開所辯, 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16日之工資計14,400元 (27,000÷30=900×16=14,400),扣除原告應負擔之 手機話費1,01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390元,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依公司規定由員工每月 所領取工資總額提撥2%計為團體基金,故原告102年1月份 工資尚應扣除279元團體基金等語,並提出業務部前三個 月試用人員之薪、獎辦法為憑,然原告否認兩造有上開約 定,自不能僅憑被告單方製作之上開薪、獎辦法遽認兩造 確有約定原告每月工資應提撥團體基金乙節,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 ,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其中7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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