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66號
原 告 張惠雯
被 告 三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森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
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11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仲
介開發人員職務,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原告自101年11月8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尚未打卡,被告亦未
給付工資,
嗣原告於102年1月16日告知被告僅工作至同年月
31日止,然被告回應原告做至同年月16日當日即可,此後拒
絕給付工資予原告,是被告尚積欠原告101年11月8日起至同
年14日共7日,及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共16日,合
計23日之工資共20,700元,
爰依
僱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自101年11月15日起始任職被告公司,每月
工資為27,000元,全勤獎金是3,000元,101年11月之工資已
給付原告,另原告102年1月只上班16日,故只得領13,935元
(27,000元÷31日×16日=13,935元),另應扣除以所得2%
計之團體基金279元,及手機話費1,010元,餘額為12,646元
,被告曾寄發多次簡訊予原告,原告未到公司領取
上開工資
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仲介開發人員職務,於102年1
月16日離職,被告尚積欠自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
共16日之工資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0,700元之工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
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1年11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
兩
造約定之工資為每月30,000元,自101年11月8日起至同年
月14日止尚未打卡,被告亦未給付工資等語,但被告辯稱
原告自101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之工資為2
7,000元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其自101年11月8日起
受僱於被告,且兩造約定工資每月30,000元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
形式真正之
聲明書記載:「茲本人張惠雯擔任開發業務乙職,並確實
明瞭自民國101年11月15日起至民國102年1月31日止為試
用期」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原告自101年11月15日起受僱
於被告乙節為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
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自101年11月8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
工資、兩造約定之工資為每月30,000元等語,無
足憑取,
堪認兩造約定之工資為如被告所辯之每月27,000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1月8日起至同年14日共7日
之工資計6,300元(20,700÷23=900×7=6,300),
要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自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共1
6日之工資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
實。被告辯稱兩造約定手機話費由原告負擔,故應扣除10
2年1月之手機話費1,010元等語,
業據提出
切結書、威寶
電信費收據附卷
可稽,觀之該
切結書記載:「茲張惠雯因
擔任開發部之職務,為因應作業之需要而配備威寶門號..
.,通訊費用則自行負擔...」等語,足見被告上開所辯,
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16日之工資計14,400元
(27,000÷30=900×16=14,400),扣除原告應負擔之
手機話費1,01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390元,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依公司規定由員工每月
所領取工資總額提撥2%計為團體基金,故原告102年1月份
工資尚應扣除279元團體基金等語,並提出業務部前三個
月試用人員之薪、獎辦法為憑,然原告否認兩造有上開約
定,自不能僅憑被告單方製作之上開薪、獎辦法
遽認兩造
確有約定原告每月工資應提撥團體基金乙節,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
,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其中7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