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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勞小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69號 原   告 劉志維 被   告 光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曹李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原答應HBY00000000L團(下稱該團)8 天之出差費 共新臺幣(下同)10,500元,最後只支付1,500 元,又扣一 個OP作業費1,000 元,該團旅客礦泉水要求導遊支付500 元 ,導遊即原告實得薪資為0 元,該團為高雄進出團體原告交 通成本等於為負所得。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調解時 ,被告還說有給付原告出差費,最後於桃園勞工局調解時, 又辯稱原告因未達到客人消費業績所以未給付原告原本出差 費10,500元。觀光局法規對於旅行社規範觀業字第00000000 0 號導遊出差費為必要費用,不得以購物傭金或旅客小費為 支付替代的見解。被告把公司成本轉嫁導遊身上壓榨臺灣導 遊,所給付的出差費不合於行規跟行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民國102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原告早就於該團送機後即回被告公司結帳,所以才有後續會 計匯款跟相關請款單等,該團之後上海團錢都匯了。又會計 帳單明顯指出該團出差費僅付1,500 ×1 ,原應支付1,500 ×7 ,又依請款單,該團款8,332 元,應付2,547 元,( 1,500 ×1 +2,047 -1,000 )+5,785 被會計沖帳=8,33 2 元,故該公司稱8,332 元未結團屬不實,欠9,000 元未給 。又SPR00000000L團款431 元應付37,379元(1,500 ×5 + 30,879-1,000 ),故該團應付37,379-431 =36,948,但 是被告公司合計只付30,848元,如未回被告公司結帳何以後 面的團款已支付。原告未接受旅客需消費3,500 元額外條件 ,如知被告不付薪資早在半途就丟團走人了。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被告公司委任擔任HBY00000000L及SPR000 00000L二旅遊團體之導遊事務,其於此二旅遊團體結束後 今仍未向被告做結餘款項的點交,此二旅遊團體分別有8,33 2 元(HBY00000000L)及431 元(SPR00000000L)合計8,76 3 應繳回款項。原告未依委任關係前往被告處結案,依民法 第548 條規定,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原告主張應給付HBY000 00000LL 團出差費共9,000 元,誠屬無稽。又原告於桃園縣 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時已承認與被告有大陸團旅 客每人消費額須達3,500 元為標準的相關口頭約定事項,原 告於接團同時無表示反對意思,即原告默示此契約成立,原 告主張之出差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定有 明文。又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導遊委任契約書四、報酬給付 約定:「受委任人(即原告)之報酬出差費每晚1500元+購 物銷售金額5 ~10%做為購物佣金酬勞。」、五、權利義務 15:「受委任人應於下團3 日內於上班期間前往委任人採公 司和委任操作人員結帳,不得委託他人到公司結帳。」。被 告辯稱原告未依雙方簽訂之導遊委任契約書第5 條第15項約 定前往被告公司結帳,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自認導 遊回公司結清帳款後,被告公司當天就會給付款項,該團有 結帳成功,OP林子微有做簽名,另一團SPR00000000L並沒有 被告人員簽名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有請款單附 卷可按,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該團未付出差費部分報酬,則原 告就該團既已回公司結帳,自應依約給付報酬,故被告以原 告未前往被告公司結帳,拒絕給付該團報酬,自屬無據。 ㈡被告另以兩造間有大陸團旅客每人消費額須達3,500 元標準 之約定,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查兩造 簽訂之導遊委任契約書中並無任何旅客消費額標準之約定, 又據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查事實結 果記載「... 受僱時勞資雙方約定論件(團)記酬,據勞方 稱帶大陸團旅客每人消費額須達新台幣3,500 元為標準,資 方允諾若帶團結束後回公司即給付工資,一個晚上1,500 元 ,勞方帶團本趟計8 天,資方應給7 個晚上工資計10,500元 ,因該團大陸旅客未達消費額標準,故實際僅給1,500 元, 勞方不能接受,主張請求資方應補償9,000 元。」之內容, 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曾告知大陸團旅客每人消費額標準,然尚 無從據以遽為認定兩造間已達成大陸團旅客每人消費額若未 達3,500 元標準,被告公司即可不給付出差費或付多少天數 之出差費之合意,且該調解筆錄已明確顯示原告並不接受被 告公司該標準。此外,被告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 間有合意變更原本簽訂之導遊委任契約書約定之報酬給付之 內容。故原告依據前開導遊委任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出差 費9,000 元(計算式:1500×7 =10500 ,扣除已付1500元 ,00000 -0000=9000),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出差費9,000 元,已如上述,而被告 公司不爭執被告回公司結帳後當天即應付款,而觀諸該團請 款單之日期為102 年1 月6 日,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自102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及自102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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