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78號
原 告 陳華君
被 告 智慧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振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伍拾肆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8日起任職於被
告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一職,約定薪資為新臺幣36,0
00元,並約定每月 5日發薪資至原告永豐銀行之帳戶。然被
告未依約給付薪資,至原告辦理工作移交手續、簽訂移交清
冊而於102年4月18日離職止,尚積欠102年3月1日至4月18日
之薪資57,600元。經扣除勞保費用1,046元,及被告於102年
4月22日匯入原告帳戶之10,000元,尚餘 46,554元,原告
迭
催未理,
爰依
兩造間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6,554元,及自102年4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
期日到場答辯
略以:確實有積欠原告薪資,但因
原告尚未完成移交手續,有請公司來辦理移交,伊願意將薪
資給原告,當天伊匆匆忙忙回來,沒有仔細核對移交清冊,
伊跟原告說留職停薪。移交清冊伊是被設計的,原告是商業
間諜,原告要伊公司倒閉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已於102年4月18日辦好離職及移交
手續,有被告
法定代理人簽名之交接清單影本在卷
可稽。被
告雖辯稱當天因匆忙間未詳細核對,且原告是說留職停薪,
移交清冊是遭原告設計,原告是商業間諜
云云,空口所辯已
不足採。況被告對尚欠原告46,554元之薪資並未爭執,無論
留職停薪或是離職,被告均應給付所欠之薪資46,554元,從
而
原告之訴,除102年4月5日發薪,被告於102年4月6日始負
遲延責任,法定
遲延利息應自 102年4月6日起算,超過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於應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