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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勞小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78號 原   告 陳華君 被   告 智慧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伍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8日起任職於被 告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一職,約定薪資為新臺幣36,0 00元,並約定每月 5日發薪資至原告永豐銀行之帳戶。然被 告未依約給付薪資,至原告辦理工作移交手續、簽訂移交清 冊而於102年4月18日離職止,尚積欠102年3月1日至4月18日 之薪資57,600元。經扣除勞保費用1,046元,及被告於102年 4月22日匯入原告帳戶之10,000元,尚餘 46,554元,原告 催未理,兩造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6,554元,及自102年4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期日到場答辯略以:確實有積欠原告薪資,但因 原告尚未完成移交手續,有請公司來辦理移交,伊願意將薪 資給原告,當天伊匆匆忙忙回來,沒有仔細核對移交清冊, 伊跟原告說留職停薪。移交清冊伊是被設計的,原告是商業 間諜,原告要伊公司倒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已於102年4月18日辦好離職及移交 手續,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交接清單影本在卷可稽。被 告雖辯稱當天因匆忙間未詳細核對,且原告是說留職停薪, 移交清冊是遭原告設計,原告是商業間諜云云,空口所辯已 不足採。況被告對尚欠原告46,554元之薪資並未爭執,無論 留職停薪或是離職,被告均應給付所欠之薪資46,554元,從 而原告之訴,除102年4月5日發薪,被告於102年4月6日始負 遲延責任,法定遲延利息應自 102年4月6日起算,超過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於應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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