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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勞小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92號 原   告 吳語瑄 被   告 潔客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 10月17 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 分局錦和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同年10月27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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