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92號
原 告 吳語瑄
被 告 潔客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翟金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 10月17
日寄存於原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
分局錦和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同年10月27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附卷可稽
,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