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柯凰貞
訴訟
代理人 林雅君
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純怡律師
被 告 楊軒名即宏霖食品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
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
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四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楊軒名即宏霖食品企業社為經營餐館業、食品什貨、
飲料零售業、食品什貨批發業之
獨資商號,原告自一百零二
年三月十二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向設於台北市○○○路
○○○號之欣欣百貨公司B1美食街承租攤位開設之「松月拉
麵」擔任內外場服務人員,負責煮食、清潔、備料,月薪二
萬九千元。因
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且原告背負卡債問題
,故原告自任職起
迄至提出本起訴狀之日止所領到的唯一一
次薪資,係由被告匯入原告同事即訴外人毛素玲之帳戶,再
由毛素玲提領出來交付原告。原告上班時間需配合欣欣百貨
公司之營業時間,
非國定例假日及例假日前夕(一般為週一
至週四)上班時間為上午九時至晚上二十一時,國定例假日
及例假日前夕(一般為週五至週日)則為上午十時至晚上二
十二時。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主
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予以補償
。又被保險人上、下班,於
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
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
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經查,於一百零二年清明節連假前夕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
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原告下班後騎乘JE3-118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返回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一樓住處途中,行經台北市○○○路、一江街口,遭訴外
人謝立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原告
受有髖部挫傷、左側踝挫傷、左側內外踝部韌帶撕裂傷、左
側遠端脛骨軟骨受損等傷害,係屬下班時間自就業場所返回
自身
住所發生之交通事故所致,應認為職業傷害。原告於同
日急診求治後,又於同年月五日、八日、十五日、二十九日
、五月六日、五月十三日、六月三日、六月二十九日、七月
二十六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治療,醫囑需石膏固定六週,宜休
養六個月,需拐杖使用,至今原告尚未痊癒,仍須接受骨科
門診追蹤治療,即便日後復原亦未能正常行走、久站。
詎被
告於原告事故發生後即不聞不問,於原告醫療休養
期間亦未
給付薪資,且原告自車禍事故發生後便持續向被告請假,然
迄今未獲被告一絲回應,原告亦於一百零二年六月間向台北
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局定於同年月二十六
日召開調解會議,孰料,被告只空言稱其未收到調解通知,
無意補償原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更有甚者,被告非
但未依照勞基法於職傷期間給付薪資,從原告任職之初即未
依法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致原告諸多權益
受有損害。
㈢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
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及
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月薪為二萬九千元,依
前述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相當
於六個月原領工資之數額作為職業災害補償,計為十七萬四
千元(計算式:29,000×6=174,000)。
㈣
本件原告因車禍肇致傷害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交
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外,復
據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等資料,及向馬偕紀念醫院調閱原告病歷
在卷
可稽,
足證原告確係於上下班通勤過程,自就業場所返
回自身住所發生之交通事故致受傷害,依法應認定為職業傷
害。又
前揭馬偕紀念醫院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馬院醫
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病人柯君(即原告)
之石膏自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開始固定,於一百零二年五月
十三日移除,休養六個月期間,無法從事全日站立工作,但
可從事無需站立之文書、記帳工作」等語,
參酌原告受僱於
被告後,就勞地點係在被告向欣欣百貨公司B1美食街承租攤
位開設之「松月拉麵」,眾所週知,百貨公司之美食街攤位
所需要之服務人員,不問內外場,不論負責之工作是清潔、
收銀或烹煮,均需要全日站立,且隨時走動,故原告均不可
能從事,雖馬偕紀念醫院函覆結論稱原告可從事無需站立之
文書、記帳工作,然被告並無該等工作可提供;依證人江梅
禛
證言,足證原告受到職業災害後,確需要使用枴杖,且行
動不便,又證人陳愛蓮亦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到庭證
稱,從原告受傷開始,到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為止,被
告均沒有發過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回企業社做文書工作,是被
告質疑原告係利用假車禍不用上班白白領取六個月薪資
云云
,
洵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十七萬四千
元,
洵屬有據。
㈤被告
抗辯原告本薪僅一萬九千二百元乙節,與事實不符:
⑴被告在應徵面試原告時,確實告知原告為月薪制,每月薪
資為二萬九千元,並無告知薪資區分為底薪、職務加級、
全勤獎金、加班、績效獎金、交通津貼、勞退金等名目,
故被告臨訟制作各種名目,原告否認其
形式真正。況依被
告薪資結構表所列,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四月三日
止共計二十三日,各項經常性給與金額合計已達二萬九千
元,則依比例計算原告一個月之原領工資應超過二萬九千
元,較原告所主張者為高,
惟原告仍依月薪二萬九千元請
求,無意爭取於法不屬的權利。
⑵證人江梅禛證稱:「(問:剛才證人證稱之在職證明是否
是原證二?)我看到的不是這份,第一份是打錯,第二份
是補的,所以這份應該是補的。打錯的部分是名字打錯,
這份我沒有看過。」、「(問:你看的上面是否有金額?
)有金額,如簡訊上面的金額。」等語,倘兩造約定之月
薪非二萬九千元,原告何以傳如是內容之簡訊給被告?且
被告何以還依原告簡訊內容開立在職證明書給原告?另證
人陳愛蓮證稱:「(問:每月是多少錢到毛素玲的戶頭?
)她只做二十天左右,而且還是包含休假,好像付了二萬
元。」,依其
所稱原告第一個月工作二十天算二萬元,
核
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月薪二萬九千元亦屬相符。
㈥本件係被告怠於為原告投保勞保,並非原告要求不納保:
⑴原告縱然背負卡債問題,但只要確實發生職業傷害,仍享
有勞工請求雇主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本件原告受僱後,
到第一次一百零二年四月五日領薪日時,被告並未告知原
告必需開立合作金庫之帳戶以辦理薪資轉帳,是原告在與
證人陳愛蓮溝通後,同意先借用同事毛素玲帳戶領取薪資
,實無任何不符社會常情之處。
⑵勞、健保是一般勞工極重視且最基本之保障,原告受經濟
不景氣影響,於受被告僱用前失業已有一段時日,絕不可
能要求被告不要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自損己身權益。更
何況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因卡債問題,主動要求不要納保,
然眾所週知,國稅局關於個人所得之薪資資料,是在原告
受僱隔年才會顯示出來,原告能受僱於被告多久不被
資遣
、不發生意外等等,尚屬不確定之事,有何主動要求不納
保之必要?
⑶被告為推卸其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以各種不當言詞影射
原告貪得無厭,實屬不當,原告反駁如下:
①被告為節省人事費用,在原告受僱工作後每每詢問到勞
、健保有關事宜,被告總以有另外為員工投保團體保險
,團保之保障較高,不必另投保勞、健保等語敷衍,原
告礙於失業已有一段時日,甫受僱工作,若有不從恐怕
工作不保,而不得不隱忍吞聲,詎原告發生職災後欲請
被告協助申請團保理賠,始知悉被告根本沒有為員工投
保團保。是本件係被告違法未為原告加保,且經勞工保
險局查明屬實核處罰鍰,非可逕將責任推諉於原告。
②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職災補償,與被告未依法
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本無任何關聯。又勞基法第五十
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
損害賠償。且
按職業災害補償
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
受僱人
,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
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
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
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
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
是
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
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
,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
與有過失,亦不減損
其應有之權利(本院九十九年度
勞訴字第二七三號判決
參照),是勞工保險條例相關給付之規定,其性質係為
保障勞工所為之特別規定,非屬一般損害賠償之性質,
自無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③本件原告係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法補償
,而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依該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如同
一事故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雇主得主張抵充者必須是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方
屬之,倘非雇主支付費用者,雇主即不得主張抵充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十三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因被告違反其為勞工強制納入勞工保
險之法定義務在先(按依實務及學者見解,咸認為雇主
為其所屬員工投保勞健保係強制的硬性規定,更係履行
公法上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三六九號判
決參照),以致未能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主張抵充,係
被告自己違反
法令之結果,實
無庸疑。
㈦原告有告謝立光過失傷害,是謝立光爆胎造成車禍,原告有
向謝立光請求
第三人責任險,保險公司也賠一萬多元,但此
部分理賠依法不能扣抵職災補償;關於原告勞退資料,原告
不清楚被告提繳數額,但當初約定月薪是二萬九千元;就算
本件是原告不願投保,但是勞健保是雇主的基本義務,被告
還有其他百貨美食街的點,被告確實應該幫原告強制納保,
這也是被告被開罰的原因。
三、證據:
聲請函調原告與謝立光間車禍肇事相關資料,並提出
被告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及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各一件、被告楊
軒名
戶籍謄本一件、在職證明書影本一件、房屋
租賃契約書
影本一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各一件、診斷證明
書影本二件、台北市政府函及其附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
一件、勞工保險局函影本一件、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
影本一件、新光產物
強制險申請理賠之申請單影本一件、刑
事傳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三月間自動前來被告處所應徵,被告公司
即多次要求提供身分證文件以辦理勞、健保,但原告均藉故
(有卡債等)再三拖延未提供雙證件,並要求薪資不要直接
匯到其名下,但觀其年齡及工作之經驗,似有可疑,果不其
然,原告於工作不到一個月,突然來電聲稱遭遇車禍後即與
被告斷絕聯絡(到勞工局投訴也不接電話)。過約一個月原
告
攜帶一張其已其自行打好的「在職證明書」來公司要求被
告在其上蓋章(被告在其上有註明僅供車禍保險理賠之用,
如有其他用途本公司不負一切責任),由其申請保險理賠之
用,被告誤信其言而予開立。詎原告事後竟以該張「在職證
明書」向勞工局請求協調給付其職災補償六個月薪資云云,
以上種種,使被告有受騙上當之感。又原告所稱薪資二萬九
千元,亦與實情不符,因該薪資結構為本薪一萬九千二百元
,其餘為其他獎金,如薪資結構表所示。
㈡原告聲稱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遭遇車禍,然原告於同年月
二十七日還來被告店裡與同事聊天,可見原告行動正常,還
跟同事講過幾天會來上班,是否為假車禍,實有查明必要,
本件原告迄未能提出與其車禍肇事人之相關民、刑訴訟及保
險理賠資料(且是在被告提出質疑,才提出所謂偵查案號及
理賠申請),顯見事有蹊蹺,因為原告應徵工作不到一個月
即「出事」並要求給付其六個月薪資,似有不勞而獲,且原
告於車禍後曾打電話跟店長說只有腳受傷,醫生開證明包石
膏過十天左右即可上班,為何又變成須休息六個月,實為可
疑,又依據證人江梅禎之證言,原告受傷本不嚴重,可以在
一百零二年四月底前來上班,絕非所述六個月不能工作。另
本件原告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亦有疑義,究竟原告當日是否
於在下班途中,不無疑義(實際上原告在林森北路欣欣百貨
上下班應直接走市○○道不須經過南京東路,且向鄰居詢問
,原告很少回來此處)。
㈢原告於勞工局協調時聲稱休息三個月(其在勞檢處提出的醫
生證明也是三個月),但到了法院起訴時竟改成六個月,故
原告所稱經休息六個月實有疑義,且原告曾於車禍後不久即
來店裡與同事聊天,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被告也可能調派
讓其做較輕鬆的工作,實則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以後就聯絡不上,被告曾多次打電話關心,想視情況安排櫃
檯收銀工作,是原告想要不勞而獲,不用上班工作即可白白
領取六個月薪資,其意圖顯非正當,實不足取。
㈣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謂「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
確實在醫院診療而無法擔任原有之工作而言,並非以診斷書
泛稱「宜休養六個月」即可專斷認定六個月不能工作,原告
尚且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買珍珠奶茶來店裡跟同事聊
天,自陳會在四月底來上班,怎會是「不能工作」?實則並
無證據證明其確屬六個月不能工作,原告的工作,在美食街
櫃檯只須負責收銀即可,並無不能工作情事,原告向勞工局
及勞健保局
申訴,經勞保局及健保局要求被告補報加保手續
,當時健保局一位蔡小姐告知陳愛蓮,從原告所寫的申訴資
料來看,極為專業,應為集團所為,益證本件應是一個集團
預謀精心策劃,要來訛詐被告平白給予六個月工資。
㈤本件依台北市勞動檢查處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函稱:「㈠按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
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
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
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另按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
:本法第二條第四項及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
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
之場所。』,
合先敘明。㈡經查您勞務提供地(及就業場所
)為欣欣百貨,按出勤紀錄
所載四月三日二十一時五十六分
您已離開就業場所。另按您提供『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事故時間為四月
三日二十二時十分,發生地點為南京東路、一江街;據此,
該日事故發生地點並非您就業場所,按前開法令規定,非屬
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職業災害,故尚
難認定該事業單位有違
反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給付職災補償)之情事
。」,由上可知,原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職業災
害工資補償,依法顯無理由。
㈥有關證人陳愛蓮證言,茲引述並表示意見如下:
⑴「(問:原告為何不辦勞健保,薪資入自己帳戶,所知為
何?)原告剛來的時候,由店長毛素玲管理,上班來的時
候應該要拿合作金庫的戶頭,還有身分證影本,以便薪資
入帳。原告沒有提出戶頭,原告傳簡訊要我轉到他朋友的
戶頭,可是我不認識她朋友,所以轉到毛素玲的戶頭。」
,由上足見,原告一開始即心術不正,不願依規定提供身
分證及銀行帳戶供薪資轉帳,應自己承擔風險。
⑵「(問:提示勞工保險局覆函原告勞退資料,對原告月薪
多少,所知為何?被告以原告每月工資二萬八千八百元提
繳百分之六之勞工退休金,有何意見?)當初是因為健保
局蔡小姐跟勞退的黃先生打電話給我,說要提繳勞退,當
時開的在職證明是原告自己開的,我們相信她只是提供車
禍證明。我們是請會計做帳,會計有提供明細表,我當初
不懂,健保局的蔡小姐說要趕緊處理。勞退也是一樣,當
初開的在職證明是二萬八千元,所以我也是用二萬八千八
百元投保。」,由上足見,勞退以二萬八千八百元提繳,
純粹是因為原告以矇騙取得之在職證明書向勞保局申訴,
而勞保局要求原告須依「在職證明書」內容提繳。
⑶「(問:原告受傷後,有無回被告處?若有,當時傷勢所
知為何?)有回去,當時我問店長,他說原告受傷沒辦法
來,我們臨時找人來幫忙,原告原本是說十日左右可以來
,我們原本以為原告傷勢只休息一星期,但是十日沒有來
上班,店長打電話給原告,詢問原告何時可以上班,原告
說月底。後來在二十幾號有到店裡面,請店裡的人喝奶茶
。我沒有看到原告的傷勢。」,由上足見,原告既能回店
裡聊天,又看不出傷勢,則何來須療養六個月?
⑷「(問:原告受傷之後證人有無打電話請原告回來上班?
但是原告沒有接電話?)我打電話她都不接,但店長打她
都有接。原告是在在職證明書拿到以後,就不接電話。」
,由上可見,原告故意不接電話,究竟在隱瞞什麼,心態
殊為可議。
⑸「(問:是否健保局蔡小姐有說原告的申訴資料看起來很
專業?)我跟蔡小姐說當出原告不提證件,但是事情發生
後卻來告我。我告訴蔡小姐,不是我不繳這個錢,是當初
沒有辦法辦。蔡小姐說她了解,說原告寫的資料非常專業
。」,由上可見,原告向有關單位申訴及申請理賠,均相
當專業,是否以前曾做過類似事情,不無可疑。
⑹「(問:原告當時不提供身分證辦勞健保,又不肯提供戶
頭做薪資轉帳,是何原因?)原告說不方便到她戶頭,有
卡債的問題。」,由上足見,原告自己不願意提供身分證
件及銀行帳戶供公司薪資轉帳乃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其責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⑺「(問:如果二十天算二萬元,如果一個月月薪二萬九千
,原告主張有何不合理?)記帳士有提供薪資結構。」,
由上可見,被告提供之薪資結構乃記帳士所開立,並非被
告胡亂臨訟杜撰,原告實際本薪為一萬九千二百元,並非
原告所稱二萬九千元。
㈦被告向設於台北市○○○路○○○號之欣欣百貨公司B1美食
街承租攤位開設之「松月拉麵」,店內員工只有兩個人,整
個企業社目前也就兩個人,其他人並非勞工,其他百貨美食
皆目前沒有設點;原告下班的路線不應該在台北市○○○路
、一江街口出車禍;原告可以做收銀、點餐工作,沒有必要
全日站立,根本沒有應休息六個月的問題。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江梅禎、陳愛蓮,函調原告與謝立光間
車禍肇事相關資料,向馬偕紀念醫院函詢,並提出薪資結構
表影本一件、簡訊一件、台北市勞動檢查處一百零二年九月
三日函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
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原告與謝
立光間車禍肇事相關資料,向勞工保險局函調原告勞工退休
金提繳相關資料,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函調兩造勞資爭議調
解相關資料,向台北市勞動檢查處函調原告職災檢查報告,
向馬偕紀念醫院及詹佳翰醫師函調原告相關病歷及函詢原告
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相關事項,調取原告工作處所至住處路
線建議圖。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經查,本件被告所在地固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本件係
屬因勞動契約相關職業災害補償涉訟,且原告工作地點位於
本院轄區,本院為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法院,故本院就本
件訴訟具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意旨
略以:原告受僱於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三
日晚間下班返家途中遭訴外人謝立光駕車撞傷,受有職業災
害,於休養六個月期間,無法從事全日站立之「松月拉麵」
賣場清潔、收銀或烹煮工作,故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
規定,以月薪二萬九千元計算六個月職業災害補償共十七萬
四千元,請求被告依法給付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
受僱不到一個月即發生本件車禍,且其下班路線可疑,應非
屬職業災害,且以原告所受傷害仍得從事無須站立之櫃檯收
銀工作,卻拒接被告電話,未從事前揭工作,縱屬職業災害
亦無從請求補償,另即便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然原
告不提供資料致未投保勞保,且原告月薪僅一萬九千二百元
,其休養期間亦不應認定為六個月等語置辯。兩造對於原告
於一百零二年三月間開始受僱於被告之事實並無爭執,爭執
重點在於:㈠原告所受本件車禍之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被告是否應負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職業災害補償責
任?㈡原告若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其數額應以多少計算為
適當?關於原告未投保勞保之歸責性爭議,對本件職業災害
補償金額之計算有無影響?
爰說明如后。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
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
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及第
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
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
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
害,視為職業傷害。」,又勞基法所謂職業災害,須該災害
具有業務遂行性(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過
程)及起因性(災害與業務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二者,
始足
當之。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固規定「本法所稱
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
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然該條係規定
於勞工安全衛生法,雖可作為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
」判斷之參考,惟非為唯一之標準。
四、原告於被告指定工作處所經過長時間工作下班後,於下班返
家期間所發生之本件車禍,應屬於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所規範
之「職業災害」,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班時間需配合欣欣百貨公司之營業時間,非
國定例假日及例假日前夕(一般為週一至週四)上班時間為
上午九時至晚上二十一時,國定例假日及例假日前夕(一般
為週五至週日)則為上午十時至晚上二十二時,被告對此並
無爭執,顯見原告每日工作時間前後達十二小時,即便中間
有休息時段,至原告下班時,原告係屬長時間工作後身心疲
累之狀態,而依本件被告所援引台北市勞動檢查處一百零二
年九月三日函所記載之事實,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二
十一時五十六分離開就業場所,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同日二
十二時十分,合先敘明。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與謝立光間車禍肇事相關資料內容顯示
,謝立光所駕汽車爆胎顯為肇事主因,然原告騎乘機車在未
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未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致無法適時
因應謝立光所駕汽車爆胎之突發狀況而受有傷害,此實與被
告長時間工作下班後之精神狀況有關,顯見本件原告所受傷
害不僅屬於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
準則第四條規定「視為職業災害」之通勤職災,且原告所受
傷害與其業務造成身心疲憊(業務遂行性),未於適當車道
行駛機車而無法適時反應他車爆胎(業務起因性)有關,構
成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規範之職業災害。
㈢被告雖援引台北市勞動檢查處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函所記載
之函釋內容,辯稱本件車禍傷害不構成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職
業災害,故尚難認定被告違反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云云,然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
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
法律,表示適
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
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七
號、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認為本件原告所受車
禍傷害是否構成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職業災害,雖可作為勞基
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惟非唯一之標準,
而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所受傷害與其業務具有業務遂行性與
起因性,構成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規範之職業災害。
㈣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住處有疑問,下班路線有疑問,疑為自編
自導車禍事故云云,然而:⑴原告提出租屋處租約地址,與
原告與謝立光間車禍肇事相關資料中所記載原告地址相符,
被告空言質疑原告租屋處地址,
不足採信;⑵被告另質疑車
禍發生地點非原告下班返家路徑,然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工
作處所至住處路線建議圖,車禍肇事地點確為原告返家路徑
,被告空言質疑,不足採信。
㈤基上,原告所受傷害確屬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規範之
職業災害,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五、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無勞保職災補償得為抵充,被告復
未證明於原告受傷期間提供原告無須站立之工作,本件應以
月薪二萬八千元計算六個月職災補償為適當: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其投保勞保,被告則辯稱原告不配合
提供證件辦理勞保,兩造對於原告未投保勞保之歸責性有所
爭議,但本件原告並非追究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所造成之
原告損失(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參照),而係請求勞基
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職災補償,基於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
保,已確定無勞保職災補償得為抵充,並無探究原告未投保
勞保的責任歸屬之必要,應先敘明。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經查,關於原告主張月薪以二萬九千
元計算部分,綜合評斷下列證據,本院認為應以月薪二萬八
千元為計算基礎方屬適當:⑴勞工保險局覆函原告勞退資料
顯示,被告以原告每月工資二萬八千八百元提繳百分之六之
勞工退休金,證人陳愛蓮於本院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
詞辯論
期日對此證稱「當初開的在職證明是二萬八千元,所
以我也是用二萬八千八百元投保」,而原告又規避提出載有
工資數額之在職證明;⑵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
詞辯論期日提示訊問證人江梅禎之原告所發簡訊內容,除並
非經常性給與之全勤獎金二千元外,記載經常性給與之工資
為月薪二萬七千元及獎金一千元,總計為二萬八千元(簡訊
所稱滿第二個月調薪一千元之事實,或因車禍之故並未發生
,不應計入本件職災補償之計算基礎);⑶證人陳愛蓮於本
院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只做二十
天左右,而且還是包含休假,好像付了二萬元,與每月二萬
八千元之數額尚屬相當;⑷被告雖另提記帳士提供之薪資結
構表,稱原告本薪僅一萬九千二百元云云,然勞基法上所稱
工資,只要屬經常性給與即屬之,殊不能因記帳士羅列各種
名目以圖達到降低稅捐負擔等目的而謂原告月薪僅得以一萬
九千二百元計算。
㈢次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
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本件被
告辯稱原告所受傷勢得從事前檯收銀工作,不能以「宜休養
六個月」之診斷證明書請求六個月職災補償云云,
惟查:⑴
證人江梅禛證稱:「毛素玲是店長,覺得我不太會,一直希
望原告回去上班」、「(原告)就是拿著枴扙,二次都一個
人來。」(參見本院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陳愛蓮證稱:「原告原本是說十日左右可以來,我
們原本以為原告傷勢只休息一星期,但是十日沒有來上班,
店長打電話給原告,詢問原告何時可以上班,原告說月底。
後來在二十幾號有到店裡面,請店裡的人喝奶茶。我沒有看
到原告的傷勢。」、「外場的人其實別的店面是可以坐著,
我們那邊也有一張椅子,但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坐。我們是
希望員工上班時間不要坐著,除非有特殊原因。因為坐著客
人看了可能感覺比較不好。但是如果受傷有特殊原因是可以
坐的。」(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依據前揭相關證人證言,足信被告因並未真正瞭解原
告之傷勢,顯然還是期待原告從事全日站立之外場工作(若
只是單純坐著在賣場前檯收銀,根本不生證人江梅禛不太會
的問題),然馬偕紀念醫院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覆函
本院稱:「病人柯君之石膏自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開始固定
,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三日移除,休養六個月期間,無法從
事全日站立工作,但可從事無須站立之文書、記帳工作。」
,被告不僅未能證明於原告受傷期間提供原告無須站立之工
作,另原告為被告之員工,被告卻稱無原告之人事資料,電
話打不通亦無法以書面通知原告從事無須站立之工作
等情,
此實難採信,原告依前揭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於
被告未通知提供無須站立之工作的情況下,並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休養六個月之職業災害補償。
㈣基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應以月薪二萬八
千元計算六個月為適當,共計十六萬八千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職業災害補償之
法律關係,依勞基法第
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七萬四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敗訴部
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