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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勞簡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柯凰貞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純怡律師 被   告 楊軒名即宏霖食品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四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楊軒名即宏霖食品企業社為經營餐館業、食品什貨、 飲料零售業、食品什貨批發業之獨資商號,原告自一百零二 年三月十二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向設於台北市○○○路 ○○○號之欣欣百貨公司B1美食街承租攤位開設之「松月拉 麵」擔任內外場服務人員,負責煮食、清潔、備料,月薪二 萬九千元。因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且原告背負卡債問題 ,故原告自任職起至提出本起訴狀之日止所領到的唯一一 次薪資,係由被告匯入原告同事即訴外人毛素玲之帳戶,再 由毛素玲提領出來交付原告。原告上班時間需配合欣欣百貨 公司之營業時間,國定例假日及例假日前夕(一般為週一 至週四)上班時間為上午九時至晚上二十一時,國定例假日 及例假日前夕(一般為週五至週日)則為上午十時至晚上二 十二時。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主 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補償 。又被保險人上、下班,於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 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 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於一百零二年清明節連假前夕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 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原告下班後騎乘JE3-118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返回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一樓住處途中,行經台北市○○○路、一江街口,遭訴外 人謝立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原告 受有髖部挫傷、左側踝挫傷、左側內外踝部韌帶撕裂傷、左 側遠端脛骨軟骨受損等傷害,係屬下班時間自就業場所返回 自身住所發生之交通事故所致,應認為職業傷害。原告於同 日急診求治後,又於同年月五日、八日、十五日、二十九日 、五月六日、五月十三日、六月三日、六月二十九日、七月 二十六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治療,醫囑需石膏固定六週,宜休 養六個月,需拐杖使用,至今原告尚未痊癒,仍須接受骨科 門診追蹤治療,即便日後復原亦未能正常行走、久站。被 告於原告事故發生後即不聞不問,於原告醫療休養期間亦未 給付薪資,且原告自車禍事故發生後便持續向被告請假,然 迄今未獲被告一絲回應,原告亦於一百零二年六月間向台北 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局定於同年月二十六 日召開調解會議,孰料,被告只空言稱其未收到調解通知, 無意補償原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更有甚者,被告非 但未依照勞基法於職傷期間給付薪資,從原告任職之初即未 依法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致原告諸多權益 受有損害。 ㈢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 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及 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月薪為二萬九千元,依 前述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相當 於六個月原領工資之數額作為職業災害補償,計為十七萬四 千元(計算式:29,000×6=174,000)。 ㈣本件原告因車禍肇致傷害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 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外,復 據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等資料,及向馬偕紀念醫院調閱原告病歷 在卷可稽足證原告確係於上下班通勤過程,自就業場所返 回自身住所發生之交通事故致受傷害,依法應認定為職業傷 害。又前揭馬偕紀念醫院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馬院醫 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病人柯君(即原告) 之石膏自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開始固定,於一百零二年五月 十三日移除,休養六個月期間,無法從事全日站立工作,但 可從事無需站立之文書、記帳工作」等語,參酌原告受僱於 被告後,就勞地點係在被告向欣欣百貨公司B1美食街承租攤 位開設之「松月拉麵」,眾所週知,百貨公司之美食街攤位 所需要之服務人員,不問內外場,不論負責之工作是清潔、 收銀或烹煮,均需要全日站立,且隨時走動,故原告均不可 能從事,雖馬偕紀念醫院函覆結論稱原告可從事無需站立之 文書、記帳工作,然被告並無該等工作可提供;依證人江梅 禛證言,足證原告受到職業災害後,確需要使用枴杖,且行 動不便,又證人陳愛蓮亦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到庭證 稱,從原告受傷開始,到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為止,被 告均沒有發過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回企業社做文書工作,是被 告質疑原告係利用假車禍不用上班白白領取六個月薪資云云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十七萬四千 元,洵屬有據。 ㈤被告抗辯原告本薪僅一萬九千二百元乙節,與事實不符: ⑴被告在應徵面試原告時,確實告知原告為月薪制,每月薪 資為二萬九千元,並無告知薪資區分為底薪、職務加級、 全勤獎金、加班、績效獎金、交通津貼、勞退金等名目, 故被告臨訟制作各種名目,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況依被 告薪資結構表所列,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四月三日 止共計二十三日,各項經常性給與金額合計已達二萬九千 元,則依比例計算原告一個月之原領工資應超過二萬九千 元,較原告所主張者為高,原告仍依月薪二萬九千元請 求,無意爭取於法不屬的權利。 ⑵證人江梅禛證稱:「(問:剛才證人證稱之在職證明是否 是原證二?)我看到的不是這份,第一份是打錯,第二份 是補的,所以這份應該是補的。打錯的部分是名字打錯, 這份我沒有看過。」、「(問:你看的上面是否有金額? )有金額,如簡訊上面的金額。」等語,倘兩造約定之月 薪非二萬九千元,原告何以傳如是內容之簡訊給被告?且 被告何以還依原告簡訊內容開立在職證明書給原告?另證 人陳愛蓮證稱:「(問:每月是多少錢到毛素玲的戶頭? )她只做二十天左右,而且還是包含休假,好像付了二萬 元。」,依其所稱原告第一個月工作二十天算二萬元,核 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月薪二萬九千元亦屬相符。 ㈥本件係被告怠於為原告投保勞保,並非原告要求不納保: ⑴原告縱然背負卡債問題,但只要確實發生職業傷害,仍享 有勞工請求雇主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本件原告受僱後, 到第一次一百零二年四月五日領薪日時,被告並未告知原 告必需開立合作金庫之帳戶以辦理薪資轉帳,是原告在與 證人陳愛蓮溝通後,同意先借用同事毛素玲帳戶領取薪資 ,實無任何不符社會常情之處。 ⑵勞、健保是一般勞工極重視且最基本之保障,原告受經濟 不景氣影響,於受被告僱用前失業已有一段時日,絕不可 能要求被告不要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自損己身權益。更 何況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因卡債問題,主動要求不要納保, 然眾所週知,國稅局關於個人所得之薪資資料,是在原告 受僱隔年才會顯示出來,原告能受僱於被告多久不被資遣 、不發生意外等等,尚屬不確定之事,有何主動要求不納 保之必要? ⑶被告為推卸其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以各種不當言詞影射 原告貪得無厭,實屬不當,原告反駁如下: ①被告為節省人事費用,在原告受僱工作後每每詢問到勞 、健保有關事宜,被告總以有另外為員工投保團體保險 ,團保之保障較高,不必另投保勞、健保等語敷衍,原 告礙於失業已有一段時日,甫受僱工作,若有不從恐怕 工作不保,而不得不隱忍吞聲,詎原告發生職災後欲請 被告協助申請團保理賠,始知悉被告根本沒有為員工投 保團保。是本件係被告違法未為原告加保,且經勞工保 險局查明屬實核處罰鍰,非可逕將責任推諉於原告。 ②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職災補償,與被告未依法 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本無任何關聯。又勞基法第五十 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 按職業災害補償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 ,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 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 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 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 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 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 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 ,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 其應有之權利(本院九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七三號判決 參照),是勞工保險條例相關給付之規定,其性質係為 保障勞工所為之特別規定,非屬一般損害賠償之性質, 自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③本件原告係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法補償 ,而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依該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如同 一事故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雇主得主張抵充者必須是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方 屬之,倘非雇主支付費用者,雇主即不得主張抵充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十三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因被告違反其為勞工強制納入勞工保 險之法定義務在先(按依實務及學者見解,咸認為雇主 為其所屬員工投保勞健保係強制的硬性規定,更係履行 公法上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判 決參照),以致未能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主張抵充,係 被告自己違反法令之結果,實無庸疑。 ㈦原告有告謝立光過失傷害,是謝立光爆胎造成車禍,原告有 向謝立光請求第三人責任險,保險公司也賠一萬多元,但此 部分理賠依法不能扣抵職災補償;關於原告勞退資料,原告 不清楚被告提繳數額,但當初約定月薪是二萬九千元;就算 本件是原告不願投保,但是勞健保是雇主的基本義務,被告 還有其他百貨美食街的點,被告確實應該幫原告強制納保, 這也是被告被開罰的原因。 三、證據:聲請函調原告與謝立光間車禍肇事相關資料,並提出 被告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及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各一件、被告楊 軒名戶籍謄本一件、在職證明書影本一件、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一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各一件、診斷證明 書影本二件、台北市政府函及其附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 一件、勞工保險局函影本一件、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 影本一件、新光產物強制險申請理賠之申請單影本一件、刑 事傳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三月間自動前來被告處所應徵,被告公司 即多次要求提供身分證文件以辦理勞、健保,但原告均藉故 (有卡債等)再三拖延未提供雙證件,並要求薪資不要直接 匯到其名下,但觀其年齡及工作之經驗,似有可疑,果不其 然,原告於工作不到一個月,突然來電聲稱遭遇車禍後即與 被告斷絕聯絡(到勞工局投訴也不接電話)。過約一個月原 告攜帶一張其已其自行打好的「在職證明書」來公司要求被 告在其上蓋章(被告在其上有註明僅供車禍保險理賠之用, 如有其他用途本公司不負一切責任),由其申請保險理賠之 用,被告誤信其言而予開立。詎原告事後竟以該張「在職證 明書」向勞工局請求協調給付其職災補償六個月薪資云云, 以上種種,使被告有受騙上當之感。又原告所稱薪資二萬九 千元,亦與實情不符,因該薪資結構為本薪一萬九千二百元 ,其餘為其他獎金,如薪資結構表所示。 ㈡原告聲稱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遭遇車禍,然原告於同年月 二十七日還來被告店裡與同事聊天,可見原告行動正常,還 跟同事講過幾天會來上班,是否為假車禍,實有查明必要, 本件原告迄未能提出與其車禍肇事人之相關民、刑訴訟及保 險理賠資料(且是在被告提出質疑,才提出所謂偵查案號及 理賠申請),顯見事有蹊蹺,因為原告應徵工作不到一個月 即「出事」並要求給付其六個月薪資,似有不勞而獲,且原 告於車禍後曾打電話跟店長說只有腳受傷,醫生開證明包石 膏過十天左右即可上班,為何又變成須休息六個月,實為可 疑,又依據證人江梅禎之證言,原告受傷本不嚴重,可以在 一百零二年四月底前來上班,絕非所述六個月不能工作。另 本件原告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亦有疑義,究竟原告當日是否 於在下班途中,不無疑義(實際上原告在林森北路欣欣百貨 上下班應直接走市○○道不須經過南京東路,且向鄰居詢問 ,原告很少回來此處)。 ㈢原告於勞工局協調時聲稱休息三個月(其在勞檢處提出的醫 生證明也是三個月),但到了法院起訴時竟改成六個月,故 原告所稱經休息六個月實有疑義,且原告曾於車禍後不久即 來店裡與同事聊天,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被告也可能調派 讓其做較輕鬆的工作,實則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以後就聯絡不上,被告曾多次打電話關心,想視情況安排櫃 檯收銀工作,是原告想要不勞而獲,不用上班工作即可白白 領取六個月薪資,其意圖顯非正當,實不足取。 ㈣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謂「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 確實在醫院診療而無法擔任原有之工作而言,並非以診斷書 泛稱「宜休養六個月」即可專斷認定六個月不能工作,原告 尚且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買珍珠奶茶來店裡跟同事聊 天,自陳會在四月底來上班,怎會是「不能工作」?實則並 無證據證明其確屬六個月不能工作,原告的工作,在美食街 櫃檯只須負責收銀即可,並無不能工作情事,原告向勞工局 及勞健保局申訴,經勞保局及健保局要求被告補報加保手續 ,當時健保局一位蔡小姐告知陳愛蓮,從原告所寫的申訴資 料來看,極為專業,應為集團所為,益證本件應是一個集團 預謀精心策劃,要來訛詐被告平白給予六個月工資。 ㈤本件依台北市勞動檢查處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函稱:「㈠按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 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 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 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另按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 :本法第二條第四項及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 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 之場所。』,合先敘明。㈡經查您勞務提供地(及就業場所 )為欣欣百貨,按出勤紀錄所載四月三日二十一時五十六分 您已離開就業場所。另按您提供『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事故時間為四月 三日二十二時十分,發生地點為南京東路、一江街;據此, 該日事故發生地點並非您就業場所,按前開法令規定,非屬 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職業災害,故尚難認定該事業單位有違 反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給付職災補償)之情事 。」,由上可知,原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職業災 害工資補償,依法顯無理由。 ㈥有關證人陳愛蓮證言,茲引述並表示意見如下: ⑴「(問:原告為何不辦勞健保,薪資入自己帳戶,所知為 何?)原告剛來的時候,由店長毛素玲管理,上班來的時 候應該要拿合作金庫的戶頭,還有身分證影本,以便薪資 入帳。原告沒有提出戶頭,原告傳簡訊要我轉到他朋友的 戶頭,可是我不認識她朋友,所以轉到毛素玲的戶頭。」 ,由上足見,原告一開始即心術不正,不願依規定提供身 分證及銀行帳戶供薪資轉帳,應自己承擔風險。 ⑵「(問:提示勞工保險局覆函原告勞退資料,對原告月薪 多少,所知為何?被告以原告每月工資二萬八千八百元提 繳百分之六之勞工退休金,有何意見?)當初是因為健保 局蔡小姐跟勞退的黃先生打電話給我,說要提繳勞退,當 時開的在職證明是原告自己開的,我們相信她只是提供車 禍證明。我們是請會計做帳,會計有提供明細表,我當初 不懂,健保局的蔡小姐說要趕緊處理。勞退也是一樣,當 初開的在職證明是二萬八千元,所以我也是用二萬八千八 百元投保。」,由上足見,勞退以二萬八千八百元提繳, 純粹是因為原告以矇騙取得之在職證明書向勞保局申訴, 而勞保局要求原告須依「在職證明書」內容提繳。 ⑶「(問:原告受傷後,有無回被告處?若有,當時傷勢所 知為何?)有回去,當時我問店長,他說原告受傷沒辦法 來,我們臨時找人來幫忙,原告原本是說十日左右可以來 ,我們原本以為原告傷勢只休息一星期,但是十日沒有來 上班,店長打電話給原告,詢問原告何時可以上班,原告 說月底。後來在二十幾號有到店裡面,請店裡的人喝奶茶 。我沒有看到原告的傷勢。」,由上足見,原告既能回店 裡聊天,又看不出傷勢,則何來須療養六個月? ⑷「(問:原告受傷之後證人有無打電話請原告回來上班? 但是原告沒有接電話?)我打電話她都不接,但店長打她 都有接。原告是在在職證明書拿到以後,就不接電話。」 ,由上可見,原告故意不接電話,究竟在隱瞞什麼,心態 殊為可議。 ⑸「(問:是否健保局蔡小姐有說原告的申訴資料看起來很 專業?)我跟蔡小姐說當出原告不提證件,但是事情發生 後卻來告我。我告訴蔡小姐,不是我不繳這個錢,是當初 沒有辦法辦。蔡小姐說她了解,說原告寫的資料非常專業 。」,由上可見,原告向有關單位申訴及申請理賠,均相 當專業,是否以前曾做過類似事情,不無可疑。 ⑹「(問:原告當時不提供身分證辦勞健保,又不肯提供戶 頭做薪資轉帳,是何原因?)原告說不方便到她戶頭,有 卡債的問題。」,由上足見,原告自己不願意提供身分證 件及銀行帳戶供公司薪資轉帳乃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其責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⑺「(問:如果二十天算二萬元,如果一個月月薪二萬九千 ,原告主張有何不合理?)記帳士有提供薪資結構。」, 由上可見,被告提供之薪資結構乃記帳士所開立,並非被 告胡亂臨訟杜撰,原告實際本薪為一萬九千二百元,並非 原告所稱二萬九千元。 ㈦被告向設於台北市○○○路○○○號之欣欣百貨公司B1美食 街承租攤位開設之「松月拉麵」,店內員工只有兩個人,整 個企業社目前也就兩個人,其他人並非勞工,其他百貨美食 皆目前沒有設點;原告下班的路線不應該在台北市○○○路 、一江街口出車禍;原告可以做收銀、點餐工作,沒有必要 全日站立,根本沒有應休息六個月的問題。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江梅禎、陳愛蓮,函調原告與謝立光間 車禍肇事相關資料,向馬偕紀念醫院函詢,並提出薪資結構 表影本一件、簡訊一件、台北市勞動檢查處一百零二年九月 三日函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原告與謝 立光間車禍肇事相關資料,向勞工保險局函調原告勞工退休 金提繳相關資料,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函調兩造勞資爭議調 解相關資料,向台北市勞動檢查處函調原告職災檢查報告, 向馬偕紀念醫院及詹佳翰醫師函調原告相關病歷及函詢原告 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相關事項,調取原告工作處所至住處路 線建議圖。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經查,本件被告所在地固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本件係 屬因勞動契約相關職業災害補償涉訟,且原告工作地點位於 本院轄區,本院為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法院,故本院就本 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受僱於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三 日晚間下班返家途中遭訴外人謝立光駕車撞傷,受有職業災 害,於休養六個月期間,無法從事全日站立之「松月拉麵」 賣場清潔、收銀或烹煮工作,故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 規定,以月薪二萬九千元計算六個月職業災害補償共十七萬 四千元,請求被告依法給付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 受僱不到一個月即發生本件車禍,且其下班路線可疑,應非 屬職業災害,且以原告所受傷害仍得從事無須站立之櫃檯收 銀工作,卻拒接被告電話,未從事前揭工作,縱屬職業災害 亦無從請求補償,另即便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然原 告不提供資料致未投保勞保,且原告月薪僅一萬九千二百元 ,其休養期間亦不應認定為六個月等語置辯。兩造對於原告 於一百零二年三月間開始受僱於被告之事實並無爭執,爭執 重點在於:㈠原告所受本件車禍之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被告是否應負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職業災害補償責 任?㈡原告若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其數額應以多少計算為 適當?關於原告未投保勞保之歸責性爭議,對本件職業災害 補償金額之計算有無影響?說明如后。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 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 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及第 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 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 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 害,視為職業傷害。」,又勞基法所謂職業災害,須該災害 具有業務遂行性(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過 程)及起因性(災害與業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二者,始足 當之。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固規定「本法所稱 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 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然該條係規定 於勞工安全衛生法,雖可作為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 」判斷之參考,惟非為唯一之標準。 四、原告於被告指定工作處所經過長時間工作下班後,於下班返 家期間所發生之本件車禍,應屬於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所規範 之「職業災害」,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班時間需配合欣欣百貨公司之營業時間,非 國定例假日及例假日前夕(一般為週一至週四)上班時間為 上午九時至晚上二十一時,國定例假日及例假日前夕(一般 為週五至週日)則為上午十時至晚上二十二時,被告對此並 無爭執,顯見原告每日工作時間前後達十二小時,即便中間 有休息時段,至原告下班時,原告係屬長時間工作後身心疲 累之狀態,而依本件被告所援引台北市勞動檢查處一百零二 年九月三日函所記載之事實,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二 十一時五十六分離開就業場所,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同日二 十二時十分,合先敘明。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與謝立光間車禍肇事相關資料內容顯示 ,謝立光所駕汽車爆胎顯為肇事主因,然原告騎乘機車在未 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未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致無法適時 因應謝立光所駕汽車爆胎之突發狀況而受有傷害,此實與被 告長時間工作下班後之精神狀況有關,顯見本件原告所受傷 害不僅屬於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 準則第四條規定「視為職業災害」之通勤職災,且原告所受 傷害與其業務造成身心疲憊(業務遂行性),未於適當車道 行駛機車而無法適時反應他車爆胎(業務起因性)有關,構 成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規範之職業災害。 ㈢被告雖援引台北市勞動檢查處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函所記載 之函釋內容,辯稱本件車禍傷害不構成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職 業災害,故尚難認定被告違反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云云,然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 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 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七 號、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認為本件原告所受車 禍傷害是否構成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職業災害,雖可作為勞基 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惟非唯一之標準, 而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所受傷害與其業務具有業務遂行性與 起因性,構成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規範之職業災害。 ㈣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住處有疑問,下班路線有疑問,疑為自編 自導車禍事故云云,然而:⑴原告提出租屋處租約地址,與 原告與謝立光間車禍肇事相關資料中所記載原告地址相符, 被告空言質疑原告租屋處地址,不足採信;⑵被告另質疑車 禍發生地點非原告下班返家路徑,然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工 作處所至住處路線建議圖,車禍肇事地點確為原告返家路徑 ,被告空言質疑,不足採信。 ㈤基上,原告所受傷害確屬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規範之 職業災害,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五、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無勞保職災補償得為抵充,被告復 未證明於原告受傷期間提供原告無須站立之工作,本件應以 月薪二萬八千元計算六個月職災補償為適當: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其投保勞保,被告則辯稱原告不配合 提供證件辦理勞保,兩造對於原告未投保勞保之歸責性有所 爭議,但本件原告並非追究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所造成之 原告損失(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參照),而係請求勞基 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職災補償,基於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 保,已確定無勞保職災補償得為抵充,並無探究原告未投保 勞保的責任歸屬之必要,應先敘明。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經查,關於原告主張月薪以二萬九千 元計算部分,綜合評斷下列證據,本院認為應以月薪二萬八 千元為計算基礎方屬適當:⑴勞工保險局覆函原告勞退資料 顯示,被告以原告每月工資二萬八千八百元提繳百分之六之 勞工退休金,證人陳愛蓮於本院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 詞辯論期日對此證稱「當初開的在職證明是二萬八千元,所 以我也是用二萬八千八百元投保」,而原告又規避提出載有 工資數額之在職證明;⑵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 詞辯論期日提示訊問證人江梅禎之原告所發簡訊內容,除並 非經常性給與之全勤獎金二千元外,記載經常性給與之工資 為月薪二萬七千元及獎金一千元,總計為二萬八千元(簡訊 所稱滿第二個月調薪一千元之事實,或因車禍之故並未發生 ,不應計入本件職災補償之計算基礎);⑶證人陳愛蓮於本 院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只做二十 天左右,而且還是包含休假,好像付了二萬元,與每月二萬 八千元之數額尚屬相當;⑷被告雖另提記帳士提供之薪資結 構表,稱原告本薪僅一萬九千二百元云云,然勞基法上所稱 工資,只要屬經常性給與即屬之,殊不能因記帳士羅列各種 名目以圖達到降低稅捐負擔等目的而謂原告月薪僅得以一萬 九千二百元計算。 ㈢次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 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本件被 告辯稱原告所受傷勢得從事前檯收銀工作,不能以「宜休養 六個月」之診斷證明書請求六個月職災補償云云,惟查:⑴ 證人江梅禛證稱:「毛素玲是店長,覺得我不太會,一直希 望原告回去上班」、「(原告)就是拿著枴扙,二次都一個 人來。」(參見本院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陳愛蓮證稱:「原告原本是說十日左右可以來,我 們原本以為原告傷勢只休息一星期,但是十日沒有來上班, 店長打電話給原告,詢問原告何時可以上班,原告說月底。 後來在二十幾號有到店裡面,請店裡的人喝奶茶。我沒有看 到原告的傷勢。」、「外場的人其實別的店面是可以坐著, 我們那邊也有一張椅子,但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坐。我們是 希望員工上班時間不要坐著,除非有特殊原因。因為坐著客 人看了可能感覺比較不好。但是如果受傷有特殊原因是可以 坐的。」(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依據前揭相關證人證言,足信被告因並未真正瞭解原 告之傷勢,顯然還是期待原告從事全日站立之外場工作(若 只是單純坐著在賣場前檯收銀,根本不生證人江梅禛不太會 的問題),然馬偕紀念醫院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覆函 本院稱:「病人柯君之石膏自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開始固定 ,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三日移除,休養六個月期間,無法從 事全日站立工作,但可從事無須站立之文書、記帳工作。」 ,被告不僅未能證明於原告受傷期間提供原告無須站立之工 作,另原告為被告之員工,被告卻稱無原告之人事資料,電 話打不通亦無法以書面通知原告從事無須站立之工作等情, 此實難採信,原告依前揭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於 被告未通知提供無須站立之工作的情況下,並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休養六個月之職業災害補償。 ㈣基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應以月薪二萬八 千元計算六個月為適當,共計十六萬八千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依勞基法第 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七萬四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敗訴部 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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