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李奕潤
勇信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秀華
訴訟代理人 王明發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
複 代理人 梁瑞琳
被 告 全功土壤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奕潤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勇信技術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拾柒萬貳仟伍佰捌
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叁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二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
李奕潤,或以新臺幣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勇信技術工程
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①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奕潤57,105元,及自102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勇信公司
172,580元,及其中128,390元部分自102年1月31日起,其中
44,190元部分自10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有
起訴狀在卷
可稽,
嗣於102年12月5日
擴張
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奕潤57,105元,及自102年7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
告勇信公司172,580元,及其中128,390元部分自102年2月31
日起,其中44,190元部分自102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
二、原告部分:
(一)原告李奕潤起訴請求:
被告原委任原告勇信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信公司)施
作「新北市鶯歌區大湖地工地」之地質調查鑽探作業,
嗣後
原告勇信公司不願施作,被告
爰透過勇信公司之工頭即訴外
人王明發介紹改由伊施作,並
合意伊需提撥工程款之6%作為
被告公司之稅捐抵扣,並約定工程款應於完工日起三個月內
為以現金支付。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1日施工完成,
惟被告未於102年7月21日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7,105
元(計算式:應領工程款60,750元-6%之扣稅金額 3,645元
=57,105元),屢以財務困難為由延欠付款,爰依
承攬契約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又縱認伊係與原告勇信公
司成立次
承攬契約,勇信公司亦將其對被告之承攬工程款
請
求權讓與予伊,伊以 102年12月19日之辯論意旨狀為
債權讓
與之通知,伊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聲明:①被告應
給付原告李奕潤57,105元,及自10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原告勇信公司起訴請求:
被告委由原告勇信公司施作①「臺北市○○街 ○○○號工地」
工程,約定工資128,390元,完工日為101年10月31日。②「
新北市○○區○○區 ○段工地」工程,約定工資為44,190元
,完工日為102年5月15日。
兩造約定於完工日後 3個月後給
付工程款,惟
上開工程款均屆期未為給付。被告更以原告於
承攬被告「中壢市○○路三座屋段現場鑽探案」(下稱
系爭
中壢探鑽案)之工程有鑽探不實之理由拒絕給付工資,惟被
告係鑽探工程之現場施工人員,依承包商之監督指揮施工,
並撰寫紀錄,並不負出具地質鑽探工程報告書及岩磐分析責
任,系爭工程仍進行中,被告損害數額亦不明,被告拒絕給
付顯無理由。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①被告應
給付原告勇信公司 172,580元,及其中128,390元部分自102
年2月1日起,其中44,190元部分自102年8月1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雖
自認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對原告之聲明不爭執(見本
院103年3月10日筆錄),惟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
(一)「新北市鶯歌區大湖地工地」之地質調查鑽探作業,係伊公
司委由原告勇信公司施作,勇信公司再委由原告李奕潤辦理
,未經伊公司同意,伊公司與原告李奕潤間並無承攬關係。
又現場鑽探承攬事項包括:施工物料、設備取樣等,請款時
依鑽探紀錄內容
予以計價,並無工資乙項。
(二)原告勇信公司於101年3月承攬伊公司「中壢市○○路三座屋
段現場鑽探案」(下稱系爭中壢探鑽案),因原告勇信公司
有探鑽不實之情事,其開挖之卵礫石層深度實與勇信公司提
供之鑽探紀錄差距甚大,後續處理致使系爭中壢探鑽案停工
達3個月以上,其物力及業務損失總計共達282,290元,其亦
造成業務與信譽上損失,遠超過伊公司尚未給付勇信公司之
款項。原告李奕潤向伊公司請求之工程款,
顯有為規避原告
勇信公司工程款被凍結之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兩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之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爭執均不爭(見本院103年3
月10日筆錄),其雖辯稱原告勇信公司另承攬伊公司中壢
探鑽案,因探鑽數據不實,致其受有損害
云云。惟其
迄至
本院
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原告表示抵銷,本院於103年1月
23日當庭闡明其是否為抵銷之主張,惟被告均未曾以言詞
或書狀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既未主張抵銷,縱其
對原告勇信公司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從使原告據以請
求之承攬
報酬全部或一部消滅。況以被告對其所受之損害
未為詳確之舉證,原告對之復有爭執,而被告所主張之現
場已蓋好房屋,已無從證明原告有何鑽探不實。被告請求
傳訊原告現場施作人員王松茂、王隆慶、熊國平,難以期
待其等對自己之鑽探為不利於己之證詞。此外被告之損害
額亦尚未確定,且被告亦未舉證其業主對被告為
求償及其
求償額之事實,其對原告是否有足以抵銷之債權、是否
適
於抵銷,均有所不明,所辯自難採信。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聲明,被告既未爭執,從而原告之訴
於
法有據,應准如主文。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