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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勞簡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李奕潤       勇信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華 訴訟代理人 王明發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梁瑞琳 被   告 全功土壤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奕潤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勇信技術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拾柒萬貳仟伍佰捌 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叁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二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 李奕潤,或以新臺幣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勇信技術工程 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①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奕潤57,105元,及自102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勇信公司 172,580元,及其中128,390元部分自102年1月31日起,其中 44,190元部分自10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2年12月5日擴張 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奕潤57,105元,及自102年7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 告勇信公司172,580元,及其中128,390元部分自102年2月31 日起,其中44,190元部分自102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部分: (一)原告李奕潤起訴請求: 被告原委任原告勇信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信公司)施 作「新北市鶯歌區大湖地工地」之地質調查鑽探作業,嗣後 原告勇信公司不願施作,被告爰透過勇信公司之工頭即訴外 人王明發介紹改由伊施作,並合意伊需提撥工程款之6%作為 被告公司之稅捐抵扣,並約定工程款應於完工日起三個月內 為以現金支付。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1日施工完成, 惟被告未於102年7月21日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7,105 元(計算式:應領工程款60,750元-6%之扣稅金額 3,645元 =57,105元),屢以財務困難為由延欠付款,爰依承攬契約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又縱認伊係與原告勇信公 司成立次承攬契約,勇信公司亦將其對被告之承攬工程款請 求權讓與予伊,伊以 102年12月19日之辯論意旨狀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伊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聲明:①被告應 給付原告李奕潤57,105元,及自10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原告勇信公司起訴請求: 被告委由原告勇信公司施作①「臺北市○○街 ○○○號工地」 工程,約定工資128,390元,完工日為101年10月31日。②「 新北市○○區○○區 ○段工地」工程,約定工資為44,190元 ,完工日為102年5月15日。兩造約定於完工日後 3個月後給 付工程款,惟上開工程款均屆期未為給付。被告更以原告於 承攬被告「中壢市○○路三座屋段現場鑽探案」(下稱系爭 中壢探鑽案)之工程有鑽探不實之理由拒絕給付工資,惟被 告係鑽探工程之現場施工人員,依承包商之監督指揮施工, 並撰寫紀錄,並不負出具地質鑽探工程報告書及岩磐分析責 任,系爭工程仍進行中,被告損害數額亦不明,被告拒絕給 付顯無理由。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①被告應 給付原告勇信公司 172,580元,及其中128,390元部分自102 年2月1日起,其中44,190元部分自102年8月1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雖自認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對原告之聲明不爭執(見本 院103年3月10日筆錄),惟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 (一)「新北市鶯歌區大湖地工地」之地質調查鑽探作業,係伊公 司委由原告勇信公司施作,勇信公司再委由原告李奕潤辦理 ,未經伊公司同意,伊公司與原告李奕潤間並無承攬關係。 又現場鑽探承攬事項包括:施工物料、設備取樣等,請款時 依鑽探紀錄內容予以計價,並無工資乙項。 (二)原告勇信公司於101年3月承攬伊公司「中壢市○○路三座屋 段現場鑽探案」(下稱系爭中壢探鑽案),因原告勇信公司 有探鑽不實之情事,其開挖之卵礫石層深度實與勇信公司提 供之鑽探紀錄差距甚大,後續處理致使系爭中壢探鑽案停工 達3個月以上,其物力及業務損失總計共達282,290元,其亦 造成業務與信譽上損失,遠超過伊公司尚未給付勇信公司之 款項。原告李奕潤向伊公司請求之工程款,顯有為規避原告 勇信公司工程款被凍結之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兩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之數額而消滅,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爭執均不爭(見本院103年3 月10日筆錄),其雖辯稱原告勇信公司另承攬伊公司中壢 探鑽案,因探鑽數據不實,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其迄至 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原告表示抵銷,本院於103年1月 23日當庭闡明其是否為抵銷之主張,惟被告均未曾以言詞 或書狀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既未主張抵銷,縱其 對原告勇信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從使原告據以請 求之承攬報酬全部或一部消滅。況以被告對其所受之損害 未為詳確之舉證,原告對之復有爭執,而被告所主張之現 場已蓋好房屋,已無從證明原告有何鑽探不實。被告請求 傳訊原告現場施作人員王松茂、王隆慶、熊國平,難以期 待其等對自己之鑽探為不利於己之證詞。此外被告之損害 額亦尚未確定,且被告亦未舉證其業主對被告為求償及其 求償額之事實,其對原告是否有足以抵銷之債權、是否適 於抵銷,均有所不明,所辯自難採信。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聲明,被告既未爭執,從而原告之訴於 法有據,應准如主文。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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