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劉明華
訴訟
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上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許燦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
二月十九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柒元,餘新臺幣參仟貳佰
玖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零參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至被告公司臺中
分公司
應徵外務人員,因原告要求薪資較高而無法錄用,其遂建議
被告公司改以臨時雇員方式聘任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
許燦同意,並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1 千元,工作時間為
週一至週五,被告公司臺中分公司職員毛素珠當日傍晚即以
電話通知其
翌日8 點上班。原告於翌日即102 年4 月11日上
午至被告公司,依被告公司指示整理紙箱,毛素珠則介紹其
他同事予原告認識,並給予原告公司電腦密碼,將原告身分
證影本傳真至被告公司總公司。102 年4 月11日下午2 時許
貨櫃抵達,外包堆高機廠商以堆高機將貨品下櫃,被告公司
指示原告從旁輔助,第二次下櫃時,貨品放置於棧板上,因
棧板下尚有一拖板車,堆高機因拖板車車輪無法叉起,原告
遂站上棧板以利平衡,然堆高機司機竟疏未將原告放下即貿
然卸貨,因下降過程劇烈晃動,原告為免掉落,
乃緊急以右
手迴握於堆高機昇降滑軌上方,右手手指因而進入滑軌上下
交接點之細縫內,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二、三、四指壓砸傷、
多處傷口共約11公分,第二、三、四指中段指節開放性骨折
,併第三、四指伸指肌腱斷裂,第五趾甲床下血腫等傷害。
原告
上開傷害係因職業災害所致,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102 年4 月11日至102 年7 月8 日
所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20,932元,而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建議原告受傷後應休養3 個月,需持續
復健半年至一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被告應
補償原告按原領工資數額給予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
原告原領工資為每日1 千元,不能工作
期間為1 年(102 年
4 月22日至103 年4 月10日),以每月工作24日計算,原告
不能工作之日數為288 日,被告應補償之工資為288,000 元
(1,000 ×288 =288,000 )。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必需之醫療費用20,932元、
因醫療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288,000 元,合計308,932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8,932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原告係經由勞工局介紹,於102 年4 月10日至被
告公司求職,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許燦面試後,表示擬
錄用原告,
惟原告應配合被告公司要求之上班時間即週一至
週六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6 時,被告公司職員毛素珠於101
年4 月10日傍晚以電話告知上情,原告表示無法配合,毛素
珠即於該次通話明確告知:「被告公司目前不能錄用原告,
必須再請示老闆及老闆娘」等語。
詎原告於102 年4 月11日
竟再次前往被告公司,毛素珠及被告公司職員林建良向原告
表示:「不是還沒確認錄用嗎?怎麼來了?」等語,原告
旋
即表示可配合被告公司之要求,經毛素珠重申上班時間後,
原告又討價還價,毛素珠即向原告表示:「是否錄用,要等
老闆及老闆娘進辦公室後再做決定」等語。毛素珠為讓原告
自我評估是否勝任此份工作,於原告等待過程,曾讓原告了
解工作環境及工作內容,並介紹公司同仁予原告認識,
嗣於
102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許,被告公司有貨櫃抵達,原告於
未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許燦確認錄用前,主動表示願意
幫忙貨品下櫃,經毛素珠勸阻原告未果,原告執意幫忙始造
成上開傷害。
兩造之間並無
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所提之通聯
紀錄及產品編號、電腦密碼手寫字條,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
已有僱傭契約意思表示
合致,而兩造尚未為薪資金額之約定
,亦從未與員工以日薪方式約定薪資,原告逕以每日薪資1
千元計算被告應補償之工資,
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
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2 年4 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被告公司臺中分公司
,外包堆高機廠商以堆高機進行貨品下櫃時,因堆高機司機
未將原告放下即進行卸貨,原告為免下降過程劇烈晃動掉落
地面,以右手迴握於堆高機昇降滑軌上方,右手手指因而進
入滑軌上下交接點之細縫內,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二、三、四
指壓砸傷、多處傷口共約11公分,第二、三、四指中段指節
開放性骨折,併第三、四指伸指肌腱斷裂,第五趾甲床下血
腫等傷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中勞簡字第66號卷(
下稱中院卷)第13頁〕。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932元(中院卷第15-21 頁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所受右手第二、三、四指壓砸傷等傷害係因職業
災害所致,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
,補償原告所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20,932元、因醫療不能工
作期間之原領工資288,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㈡
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
告補償原告所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20,932元、因醫療不能工
作期間之原領工資288,000 元?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
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
經驗法則
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
非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971號判
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4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
公司,已據其提出通聯紀錄、被告公司零件編碼、
適用車型
及車型代號紙條、被告公司電腦開機密碼紙條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25、52、53頁)。而原告於102 年4 月11日早班時間
(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6 時)即至被告公司,
迄至當日下午
2 時許,被告公司貨櫃抵達,原告因協助外包堆高機廠商以
堆高機進行貨品下櫃時,始罹受右手第二、三、四指壓砸傷
等傷害,其間被告公司職員毛素珠曾介紹被告公司其他職員
予原告認識,並告知被告公司電腦開機密碼、解說被告公司
產品內容,及交付記載被告公司零件編碼、適用車型及車型
代號紙條、被告公司電腦開機密碼紙條予原告,貨櫃抵達時
,並交付手套予原告,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毛素珠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男生有分二班,當天林建良上班時間是8
點半到6 點,彭延平上班時間是9 點到6 點半,我很確定原
告到的時候是早班,在場的是我跟林建良」、「(你是否有
介紹你另一位同事給原告認識?)因為原告在辦公室時間很
長,有大概講一下,並不是很正式的講」、「(後來是否有
介紹彭延平給原告認識?)那是過很久以後」、「(你是否
有告知原告商品編號的事情?)我帶他去了解工作環境時,
有同時講一下公司的產品內容,以及工作性質,我帶他去了
解工作時,公司產品上面本來就有產品編號」、「(你後來
是否有拿手套給原告?)因為堆高機來了,我要去處理,原
告表示他要幫忙,我當下有跟他說不用,他說沒關係,我才
拿手套給他」、「(8235的密碼是彭延平電腦的密碼嗎?)
不是彭延平的電腦密碼。8235只是電腦開機一開始的密碼。
如果要進入公司系統,要再輸入員工編號及個人密碼。8235
只是開機而已」、「(提示證物6 原本,是否你們公司的代
碼?)這些車輛的零件,我們公司有販售,這個字條上面的
字應該是我的字,廠牌前方的數字,就代表這些車輛零件在
我們公司的編號」、「(為什麼會寫這個交給原告?)因為
工作內容蠻複雜的,我有邊講邊寫的習慣。我是操作電腦給
原告看,讓原告適應電腦的操作,以及了解是否仍適應這麼
複雜的工作,我寫這個字條,只是讓原告知道有這些車型而
已」等語(本院卷第47、43、44、45頁),並有上開被告公
司零件編碼、適用車型及車型代號紙條、被告公司電腦開機
密碼紙條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52、53頁)。參以原告102 年
4 月11日早班時間(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6 時)即至被告公
司,迄至當日下午2 時許,被告公司貨櫃抵達,原告因協助
外包堆高機廠商以堆高機進行貨品下櫃時,始罹受右手第二
、三、四指壓砸傷等傷害,期間長達半日餘,原告留於被告
公司顯非單純為等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許燦決定是否任
用
等情,並衡之原告留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毛素珠曾
介紹被告公司其他職員予原告認識,並告知被告公司電腦開
機密碼、解說被告公司產品內容,及交付記載被告公司零件
編碼、適用車型及車型代號紙條、被告公司電腦開機密碼紙
條予原告,貨櫃抵達時,甚或交付手套予原告,原告所從事
者已涉及實際工作內容,與一般新到任員工報到後之情形無
異等節,即
足徵原告應自102 年4 月1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
司。原告所提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以推認
其與被告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
係,
應屬非虛。
㈡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
告補償原告所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20,932元、因醫療不能工
作期間之原領工資288,000 元?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對「職
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之規定,然同法第1 條第1 項明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並
參酌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2 條第4 款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為勞工就業場
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
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
、殘廢或死亡。則勞動基準法第59條
所稱因「職業災害」而
傷害之情形,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
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原告自102 年4 月11日
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2 年4 月11日下
午2 時許,在被告公司臺中分公司,協助被告公司外包堆高
機廠商以堆高機將貨品下櫃,受有右手第二、三、四指壓砸
傷、多處傷口共約11公分,第二、三、四指中段指節開放性
骨折,併第三、四指伸指肌腱斷裂,第五趾甲床下血腫等傷
害,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中院卷第
13頁)。茲職業災害補償為法定補償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主
義,不論被告就原告所受上開職業災害有無過失,均不影響
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其所支出必需之
醫療費用、因醫療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
核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職業災害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20,932元,
已據其提出住院醫療收費證明、門診收費證明、門診醫療收
據為證(中院卷第15-2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為可採。又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每日薪資
1 千元,為被告所否認,其就此復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以
此計算被告應補償之工資,
難謂有據。惟工資不得低於基本
工資。基本工資,由中央
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
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但書、
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9
,047元,則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得請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
工資補償,自應依上開標準計算之。茲原告就診之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建議原告受傷後應休養3 個月,有原告所提之
診斷證明書附卷
足憑(中院卷第13頁),足見原告因系爭職
業傷害醫療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 個月,其得請求原告補償
因醫療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合計57,141元(19,047×3
=57,141)。
⒊原告雖主張其因醫療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 年,以每月工作24
日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為288 日,被告應補償之工資
為288,000 元等語。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建議受傷後應休養3 個月,需持續復健半年至一年
」(中院卷第13頁),係建議原告需持續復健半年至一年,
非謂原告不能工作之情形長達1 年,原告就其於休養3 個月
後仍有因醫療不能工作之情形,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
因醫療不能工作之期間需達1 年,即非有據,其據以請求被
告補償原領工資288,000 元,其超過57,141元之部分,不應
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於102 年4 月11日,在被告公司臺中分公司
,因職業上原因受有右手第二、三、四指壓砸傷等傷害,其
請求被告補償其所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20,932元、因醫療不
能工作之原領工資57,141元,合計78,703元(20,932+57,1
41=78,703),
洵屬正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有據。從
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78,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3,310 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78 元
合 計 4,388 元 由被告負擔25% 即
1,097 元,餘75%
即3,291 元由原告
負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