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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勞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徐桂峰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大陽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海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 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三千八百 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一年 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經友人康津介紹與被告林海玲 認識,後雙方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當時被告林海玲為被 告大陽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陽公司)、珈瑪貝達開運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珈瑪貝達公司)之負責人,是在被 告極力邀請下,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前往大陽公司任 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原 告主觀上認已自大陽公司離職,且被告林海玲於八十九年十 月三十日時也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但九十一年三月 十一日原告突接獲大陽公司所寄來之九十年度扣繳憑單,原 告方知被告林海玲仍分別以大陽公司、珈瑪貝達公司申報原 告薪資所得五十六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十二萬元,但斯時 原告認此係被告申報不實,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已 非大陽公司或珈瑪貝達公司之員工,為此原告還特別寄發存 證信函要求被告林海玲更正,然被告林海玲並無加以更正。 ㈡原告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以被告林海玲前所為原告於九十 年間薪資所得之不實申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台北地檢署以被告林海玲所 為涉犯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而以一○○年度偵字第一七 一五號提起公訴,惟嗣經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 、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五號審理後均以 原告於仍為大陽公司、珈瑪貝達公司員工為由,認被告林海 玲並無不實申報之行為,而為被告林海玲無罪之判決。至此 ,原告方才明瞭原告所認與大陽公司僱傭關係並非於八十九 年十月三十一日結束,原告與大陽公司及珈瑪貝達公司間直 至九十年十二月底時,仍有僱傭關係存在。 ㈢查本件原告既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仍為 大陽公司、珈瑪貝達公司員工,其中珈瑪貝達公司自始至終 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又經原告檢視比對勞工保險局、行政院 衛生署中央健保局覆函資料,被告大陽公司雖僱用員工未超 過五人以上,本無須為員工強制投保勞工保險,但直至八十 九年十月三十日止,被告大陽公司均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自不得任意將仍屬員工之 原告退保,是大陽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未再替 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顯然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之規定, 大陽公司、珈瑪貝達公司上開所為,致使原告於請領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時短少十萬三千八百二十一元,蓋前揭二公司若 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仍為原告投保勞保, 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三萬零四百零三元,勞保總年資十二 年又九十五日,試算勞保老年一次給付金為三十七萬四千八 百六十九元(計算式:30,403×12.33=374,869),但前揭 時期原告未能投保勞保,致僅獲得勞保老年一次給付金二十 七萬一千零四十八元(計算式:23,923×11.33=271,048) ,原告之損害為十萬三千八百二十一元(計算式:374,869 -271,048=103,821),被告大陽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 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有賠償原告之義務。 又被告林海玲當時為大陽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亦有連帶賠償之義務。 ㈣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非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人,並提出台北市 私立大同老人養護所工作人員名冊,惟原告確係大同老人養 護所志工,實際上並無領任何薪資,有民事訴訟救助聲請狀 附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五年至一百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且大同老人養護所負責人廖淑英也因 工作人員名冊登載不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案正由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件被告明知有此情形,卻仍提出此 一主張,此等主張除不足採信外,更有違誠信原則。 ㈤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即為 勞動契約,亦即其間就事務之處理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 者,即應屬勞動契約,並不以僱傭契約為限。被告林海玲及 其所委任之辯護人張義祖律師分別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主張稱 :「(問:申報離職之後為何會作扣繳憑單發給徐桂峰,表 示他在這二家公司有所得?)當初是隔了大概二個月左右, 十二月底或一月初,徐桂峰離開我公司後沒有工作,來向我 拜託給他一些工作,後來我答應他的請求,因此他說要幫我 辦理一份開運報報,以及貴賓卡的製作,因此他也是領我公 司的薪水,他自行申報所得就是從我公司領走的錢。」、「 (問:有何答辯要旨?)詳如答辯一狀,徐桂峰自己承認他 幫被告公司作貴賓卡開運報報等業務,他自稱主其事,並介 紹相關廠商,足以證明他是公司的兼職員工‧‧‧。」,是 由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於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離職後, 確實對原告仍有指揮監督之權限,被告也承認原告的確係其 員工,是被告於本件辯稱雙方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此一主張顯與先前在刑事案件中之主張相互矛盾,被告此等 答辯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足採信,且若為其他委任或承攬關係 ,應該是列執行業務所得,而非薪資所得。 ㈥對於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部分,因本件原告 本係認此案為被告意圖逃漏稅捐虛報薪資,並不知悉雙方在 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後仍有勞動契約存在,直至台灣高等法 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五號刑事判決確定後,方由判 決內容得知與被告間仍有勞動契約,是相關時效之起算,應 以前開刑事判決確定日為起算時點(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日期 為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是本件之時效應尚未完成。 三、證據:聲請調閱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刑事全卷 ,向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並提出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九十年度申報核定影本二頁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合為二頁、起訴書影本四頁 、本院刑事判決影本六頁、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九頁 、勞工保險局函影本三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 定書影本四頁、蘋果日報剪報影本一頁、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四頁、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件、被告在人力銀行網頁求才廣 告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被告大陽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僅存在於八十九年三月 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被告大陽公司依法為原告辦理 勞工保險: ⑴原告為友人介紹前來被告大陽公司任職,任職期間為八十 九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底止。原告於大陽公司任職期間 因個性跋扈,一意孤行無法適任,且於工作期間常嗜酒誤 事,宿酒未醒耽誤工作,或向被告林海玲借錢不還,更於 晚上騷擾合作廠商公司如東森購物總經理宋湘嵐、東大珠 寶董事長陳金水等人製造糾紛,被告大陽公司只好於八十 九年十月底將原告開除。 ⑵換言之,原告曾為被告公司員工,然其任期僅八十九年三 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而該任職期間,被告 大陽公司皆依法為原告進行勞保投保,並無違法之情。 ㈡原告自被告大陽公司離職後,後續因承攬被告大陽公司部分 業務而獲有承攬報酬,斯時兩造並無僱用關係存在: ⑴按原告雖自被告大陽公司離職,該同時間原告仍然擔任被 告林海玲與訴外人文錫熞教授(前彰化銀行董事)共同創 辦「中華亞太金融研究發展協會」之籌備會秘書長,而當 時該金融協會所有重要文件都在他手中,同時間原告遂又 前來要求被告大陽公司負責人林海玲能讓其承包被告大陽 公司之廣告印刷業務等,被告林海玲迫於無奈,只好答應 原告承攬公司部分業務。後來原告向文錫熞理事長需索無 度,文錫熞忿而辭職,該金融協會於九十年中經理事會同 意解除原告有給職之秘書長職務,原告懷恨在心,更於九 十一年二月至三月連續兩次,拿路邊樹盆砸被告林海玲座 車,事後旋即逃之夭夭,無法連絡,被告林海玲十多年來 未再見過原告。 ⑵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被告林海玲無罪判決之 理由中記載:「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是被告 之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六頁),‧‧‧核與被告上 開所辯:告訴人在離開大陽公司後,仍然有幫伊公司工作 ,包括文宣、開運報報、貴賓卡之製作、工程及聯絡廠商 事宜等語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為被告公司所出版之 九十年七月號開運報報一紙(上載:出版者/大陽公司, 發行人/徐桂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足認 告訴人於九十年間確實尚有為被告為經營命理、風水事業 所開立之公司工作之事實;另九十年間大陽公司亦有開立 支票支付告訴人金錢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由大陽公司開 立予告訴人之支票三張(分別為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金額 五萬元,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金額二十萬元,九十年八 月十五日、金額二萬六千元)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八 一至二八三頁),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信而有徵」。 ⑶換言之,依前所述,原告先自陳其離職後已非大陽公司員 工,即已著實證明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後即無僱 傭關係存在。且後續原告領取之報酬,係不定期間、不定 額、前後分為三筆之方式領取,此與一般僱傭關係係固定 給予領取固定月薪之方式截然不同,亦證兩造斯時並非僱 傭關係。 ⑷再者,原告於九十年間承攬公司廣告印刷業務時,並未進 入被告大陽公司辦公室上班,其非被告大陽公司正常朝九 晚五的公司員工,原告僅係公司外包商家,接案完工計酬 ,原告從不到也從不需到公司工作或上班,此由前開大陽 公司給付報酬之方式係單筆給付即明。依據九十年「開運 報報」之記載,原告自己是發行人,且在報中登載其個人 服務廣告,更顯示兩造間並無任何聘僱關係,顯示出原告 是「開運報報」負責人自負一切「開運報報」經營成敗責 任即明,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⑸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謂:「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準此,原告應就其有於九十年間任職於被告大陽公司負舉 證之責,更應就本件請求之相關法律要件負舉證之責。甚 者,原告主張其主觀上認為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更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台灣高等法院一 ○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五號案件自陳:「告訴人稱其有 幫助被告工作,但被告並未給予任何薪資」,則足以證實 兩造無僱傭關係存在,兩造當時係論件計酬之承攬關係, 本件本無勞工保險條例之適用餘地。 ㈢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五號違反稅捐稽徵 法案件,判決林海玲無罪定讞,同時認定「告訴人事隔多年 始提出本件告訴,其動機已有可議」: ⑴原告本性錙銖必較,曾因台北市社會局對原告同居人廖淑 英大同老人養護所補助款遲延二十天而告市長郝龍斌四十 三元利息,其十多年來沒工作,而這四年多來原告及其同 居人廖淑英以濫訟方式,告人取財二百多件,司法資源遭 耗費如此,濫訴之風實不可長。此外,原告與被告林海玲 間並無任何同居關係,被告林海玲並非原告之同居人,原 告多以憑空捏造之事實,再行以濫訴之方式向法院興訟, 所言多無所憑據,且所述前後矛盾不一,實不足採信,且 原告一直在文宣中大罵「司法如娼妓,那來的貞操」,卻 又利用司法斂財。 ⑵其次,兩造間於九十年間係屬承攬關係,自無勞工保險條 例之適用,已如前述。按本件原告稱其月投保薪資為三萬 零四百零三元云云,計算有誤。蓋依原告所提勞工保險局 函之記載:「假若該年度薪資所得均為勞務對價之薪資, 且每月薪資總額均固定,經以一年度共十二個月平均計算 ‧‧‧」,皆係以「假設」方式進行計算,換言之,本件 係承攬關係,故被告大陽公司給付原告之報酬,係論件計 酬,並無一定任職期間,更無每月平均給付之薪資,勞保 局前開函文之計算基礎已言明係立足在「假設」之前提之 下,與事實不符,根本錯誤毫無足採。原告應就損害之計 算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⑶再者,本件原告請求不符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要件, 況且案發至今業已超過十年,如同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 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五號判決理由所載:「告訴人事隔多年 始提出本件告訴,其動機已有可議」,本件業經罹於消滅 時效,另本件請求亦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無關。 ㈣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僱於僱用五人以 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當時被告大陽公 司沒有超過五個人,原告說工作到九十年十二月並不是事實 ,對於勞健保資料沒有意見,公司從來沒有五個人以上,至 於原告所提出被告在人力銀行網頁求才廣告,時間與八十九 年到九十年間無關。 三、證據:提出原告領取大同老人養護所薪資證明影本一件、原 告任職被告大陽公司勞健保異動清冊影本一件、監理所函影 本一件、修車證明影本四紙、原告為四十三元告台北市長報 導一件、原告罵司法如娼妓文宣影本一件、廖淑英及原告相 關起訴書影本三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 ,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一、暫免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三、審判 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 金。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經查: ㈠本件原告業經本院一○一年度北簡救字第六五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原告暫免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㈡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有 領取台北市私立大同老人養護所薪資,並非無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人云云,然被告所提出原告領取大同老人養護所薪資證 明影本一件,與本件起訴時間有數年差距,實無從以此等證 物否定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 二、原告主張其原主觀認定自八十九年三月初至十月底係受僱於 被告大陽公司,被告大陽公司為原告投保勞保亦僅至八十九 年十月三十日,然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 五號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九十年間原告仍為大陽公司員工,故 因被告大陽公司並未為原告繼續投保勞保至九十年底,造成 原告勞保老年一次給付金十萬三千八百二十一元之損害,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確於八十九年十月底業 已離職,其後原告基於承攬關係向被告承攬工作獲取報酬, 被告並無義務為原告繼續投保勞保至九十年底,原告請求並 無理由等語置辯。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㈠原告於八十 九年間曾任職於被告大陽公司並投保勞保,被告林海玲當時 為大陽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大陽公司為原告投保勞保僅至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㈡被告大陽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九十年底止雇用之員工並未超過五人以上。兩造爭執 重點在於:㈠原告於九十年間是否為被告大陽公司之員工? 被告大陽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將原告停保勞保,未繼 續投保勞保至九十年底,是否侵害原告權利,應由被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㈡前揭爭點若為肯定,被告連帶賠償數額 以多少為適當?被告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 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 被保險人:一、‧‧‧。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 號之員工。‧‧‧。」,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又「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 險: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二 、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各業之員工。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四、參加海員總工 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 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雇主, 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勞工 保險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告引用被告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刑案準備程序 筆錄第二頁中被告林海玲之陳述及第三頁中被告林海玲辯護 人之陳述,主張被告自承原告於九十年間為被告大陽公司之 兼職員工云云,然被告林海玲於該準備程序中陳稱原告是隔 了兩個月左右,因離開被告大陽公司後沒有工作,而拜託被 告林海玲給一些工作,顯見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底確有自被 告大陽公司合法離職之事實,原告原先之離職主觀認定並無 錯誤,至於其後原告係復職又成為被告大陽公司之兼職員工 ,或僅是單獨承攬工作而非員工,兩造則有所爭議;㈡原告 並不爭執被告大陽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底 止雇用之員工並未超過五人以上之事實,則縱認原告於八十 九年十月底離職後,後來又重新至被告大陽公司工作成為兼 職員工,然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反 面解釋,原告並非勞工保險條例強制投保之對象,被告大陽 公司並無為原告投保勞保之法律上義務,對原告自不負賠償 責任,被告林海玲亦無庸連帶負責;㈢原告雖引用前揭保險 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主張被告大陽公司於八十 九年十月三十日不得任意將原告退保,仍有繼續為原告投保 勞保至九十年底之義務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於八十九年 十月底係合法離職,自屬合於勞工保險條例之中途退保,並 非違反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中途任意將原告退 保,則原告合法離職後,並不存在被告大陽公司應繼續為原 告投保勞保至九十年底之義務;㈣基上,被告大陽公司於八 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將原告停保勞保,未繼續投保勞保至九十 年底,並未侵害原告權利,被告無庸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七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十萬三千八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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