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昇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東昇
一、原告因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許文財發
支付命令
,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40,002元,應繳
裁判費新
臺幣2,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2,150元。
㈡提出
準備書狀及
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