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勞簡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陳勇仁 訴訟代理人 陳立峰 被   告 益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玲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五千元。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至被告益亞實業有限公 司任職,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初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未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核發加班費,且資 遣事由與事實不符,被告勞資關係不佳時有傳聞;一百零一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告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兩造確定原告離職具體日期為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並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進行調解,但被告違反勞基法 拒絕給付加班費,經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作成調 解不成立紀錄在案。 ㈡被告每日加班約為二小時以上,每小時工資為二百元,任職 期間為九個月,合計金額約為十萬五千元(計算式:22天× 9月×2小時×200元×1.33=105,336元),依勞基法第二 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法院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調閱之卷內資料顯示被告因未保存原告出勤紀錄卡受罰,雖 卷內另有原告簽字確認加班時數而領取加班費之文書,但是 每個月薪資明細表沒有列加班費這一欄,原告另有其他加班 時數,證據都在被告那邊,被告把原告上下班紀錄銷燬,本 身就是違法,至於差旅費並不包括加班費。 三、證據:聲請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調取本件勞工爭議相關資料 ,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襄理職 務,負責帶領產品開發部門團隊開發新產品,每月薪資為四 萬八千元,原告不熟悉電腦繪圖,且任職期間與公司或工 廠開發部門員工難以和諧共處,新人陸續離職,舊同仁亦不 願與其配合,無法稱職帶領屬下之開發團隊開發新產品,導 致被告公司於參加當年兩次香港及兩次廣交會禮品展時,面 臨無新產品可供參展之窘境,長期造成公司業務莫大損失。 由於原告對於所擔任開發襄理職務,確有不能勝任之情事, 被告被迫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主張依勞基法第十一條 第五款「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情事預告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確定原告離職具體日期為一百零 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且其後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被 告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予原告,原告亦已收受無訛。 ㈡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加班費,須雇主任有延長工作時間 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 ,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 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被告規定員工加班需先提出申請,且月被告會請員工 於加班時數表簽名確認,總計原告在任職期間加班時數為三 十八點三四小時,被告亦已依約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薪資中 將全部加班費用給付原告。惟原告任職期間之打卡資料,因 被告已與原告結清任職期間之加班時數及費用,又不明法律 規定需保存原告打卡資料一年,故已銷毀。被告公司員工至 中國大陸工廠出差時,因出差大陸期間無法紀錄出勤時數, 故被告均以出差津貼代替加班費用,且原告亦已於一百零一 年九月及十月薪資中領取大陸出差費用。 ㈢原告自行臆測加班時數:每日加班二小時,每月加班二十二 天(意指原告在職期間,扣除周六、日,天天加班二小時) ,顯與常情相違,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上述延後下班時間, 皆係因工作上之需要。佐以原告已於前揭在職期間加班天數 時數表簽名確認每月加班時數並已領取無訛,足見原告向被 告請求十萬五千元之加班費用,顯於法無據;原告最初申請 調解時,並沒有主張加班費,是要求資遣費,是在調解程序 中才臨時增加。 三、證據:提出原告領取加班費、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簽名同意 書影本一件、存款憑條影本一件、員工請假、休假明細表影 本一件、薪資明細表影本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於被告公司任職至同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離職,期間九個月每月有二十二天每天加班兩 小時,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每小時二百元乘以一點 三三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十萬零五千元等語。被告否 認原告前揭主張之加班時數,並以加班費業已結清,原告已 簽名確認,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 :原告於含有「加班天數」之「員工請假、休假明細表」逐 月簽字確認,以及被告銷毀原告上下班打卡資料,法律上應 如何評價?原告請求本件十萬五千元加班費有無理由?爰就 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二、按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以上。」,同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 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 年。」,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未能依前揭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保存原 告打卡資料一年,業經行政裁罰二萬元,固經本院向台北市 政府勞動局調取本件勞工爭議相關資料查明無訛,惟勞基法 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防止雇主疏失未能逐日 記載勞工出勤情形,造成勞工權益受損,而被告所提出含有 「加班天數」之「員工請假、休假明細表」,原告已逐月簽 字確認加班天數,而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調取本件勞工 爭議相關資料內亦有原告簽立同意書領取加班費相關資料, 故被告雖違反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但並無造成原告 權益受損之事實;㈡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訴內容,關 於未給付加班費部分,台北市勞動檢查處認定:「經陳員簽 名確認之加班明細皆屬週六時數,公司給予其出勤時數加倍 工資,本處尚無法據以論處違法。」,有台北市政府勞動局 函覆資料中之交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附卷可稽,足見原 告既已簽字確認加班時數,僅因被告銷毀原告上下班打卡資 料,即額外增加主張平日加班時數,空言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給付加班費之法律關係,依勞基法第二 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萬五千元,其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