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尚宏
被 告 新政豐塗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辟儀
訴訟代理人 蔡淑惠
李依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零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員工聘任合約書第12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24日簽訂員工聘用合約書(
下稱
系爭合約),原告自99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前往中國大陸廣州工作,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85,000元,每年底薪13個月,其中6 萬元在臺灣領薪水,另
25,000元在中國大陸領人民幣薪水,原告工作至101 年10月
31日止。被告自100 年9 月起開始違約,每月薪資短少給付
17,000元,短少給付原告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9 月止之薪
資共計238,000 元(計算式:17,000元×14個月=238,000
元),又兩造約定年薪13個月,被告僅給付原告12個月年薪
,任職
期間短少1 又11/12 個月之薪資共計162,916 元(計
算式:85,000元×(1又11/12)=162,916 元),合計積欠原
告薪資400,916 元。原告任職期間遇金融風暴景氣不佳,又
遇被告產品不穩定,導致業績不佳為事實,期間被告不給付
約定之業績獎金,原告並無追究,但被告索性連薪資也少付
,且約定之保障底薪也不願支付,原告曾找被告協商,被告
稱週轉暫不靈、後續會一併補齊,至101 年9 月、10月間原
告請求均未獲回應,原告憤而離職,並於101 年10月底完成
所有業務交接。被告並未依約履行,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薪資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916 元,及
自101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
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於99年12月2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在新政豐(廣州)化工塗料公司(下稱新政豐廣
州公司)為主僱關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任用原告為該公司業
務顧問。面試時原告稱有信心為公司營業額創造佳績,不料
事與願違,遇金融風暴、景氣不佳,訂單減少,經營困難,
被告法定代理人願同仁共同度過困境期待景氣回春,對同仁
提出減薪時,眾人力挺支持,無人
異議,當下原告亦無異議
,不知為何在14個月後對被告訴請勞資糾紛。原告為新政豐
廣州公司員工,
非被告公司公司員工。原告拿1 張其自己打
的、蓋著被告公司大小章之聘任書對被告提告,被告法定代
理人未看過該聘任書亦未簽名,當時也不在臺灣,是誰蓋章
已不
可考,應為無效合約,且系爭合約係以原告自身利益出
發,內容不合理亦不公平。被告法定代理人向臺灣新政豐公
司委託徵才,工作地點於新政豐廣州公司,不知為何會有勞
資糾紛。原告已同意降薪,自100 年8 月起降薪為68,000元
,是很多人都降薪而不只原告,原告所領薪資與其對公司之
付出不成比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於99年12月起至101 年10月底止任職被告公司
,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薪資400,916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兩造間
僱傭關係
是否存在?被告是否應受系爭合約之
拘束?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短少之月薪及年薪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99年11月2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於99
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派往
大陸廣州工作等語,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存摺內頁明細、
扣繳憑單、名片、被告公司簡介等資料在卷為憑(見調字
卷第9 至16頁)。被告固辯稱: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任用原
告為新政豐廣州公司之業務顧問,原告非被告公司臺灣員
工,系爭合約不知何人蓋章,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在國
內,系爭合約為無效等節,
惟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
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
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合約上
被告印文為真正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頁),被告雖否認系爭合約為其所用印,惟僅空言辯稱是
誰所蓋已不可考
一節,就印文係遭無權限之人所盜蓋之情
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而公司用印本得授權他人,非必由
被告法定代理人本人為之,被告辯稱其法定代理人當日不
在國內等語,亦不足認定其已就辯稱印章非本人或代理人
所蓋一節盡舉證責任。再參以系爭合約記載聘任原告前往
新政豐廣州公司任職、被告每月應於臺灣發給薪資6 萬元
等事項,查原告自99年12月起至中國大陸廣州工作,為兩
造所不爭,又依原告所
提存摺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憑單(
見調字卷第11至16頁),可知被告確於次月初起按月匯付
原告57,171元,100 年度給付總額為72萬元,
堪認原告陳
稱被告每月應付6 萬元扣除勞健保費用等2,829 元後實付
57,171元等語,應為可採,則系爭合約內容與原告實際任
職條件亦無謬誤或顯不相符之處,被告辯稱系爭合約不合
理、不公平,非其所用印等節,亦非可採。原告所提系爭
合約既經被告蓋章同意,自屬有效合約,被告應受其拘束
。
(二)依兩造系爭合約可知,被告聘用原告前往其所屬新政豐廣
州公司擔任營銷顧問,且被告每月給付原告薪資
等情,有
系爭合約、原告存摺內頁明細、扣繳憑單、名片等資料附
卷
可佐(見調字卷第9 至16頁)。被告雖辯稱係其法定代
理人聘任原告、原告為新政豐廣州公司員工
而非被告公司
員工等節,並提出原告於新政豐廣州公司之離職通知書在
卷(見本院卷第22頁),惟原告係由被告聘任並派駐至其
中國大陸關係企業新政豐廣州公司任職,則原告離職時向
當時工作單位遞交離職通知書,經該部門主管簽核,堪屬
正常,而原告既由被告指示前往新政豐廣州公司工作,領
有被告發給之薪資,具有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性,
堪認於
原告工作期間99年12月起至101 年10月止,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被告
上開辯詞
核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薪資為每月85,000元、每年底薪13個月
等情,有兩造系爭合約為憑(見調字卷第9 頁),而每月
85,000元發薪方式為其中6 萬元在臺灣領薪、25,000元在
大陸領人民幣一情,
參酌被告於99年12月起至100 年7 月
期間按月發給原告扣除勞健保後薪資57,171元,有原告存
摺明細在卷
可參(見調字卷11至15頁)。查被告自100 年
8 月起僅給付原告每月薪資40,171元,即相較原本所發薪
資每月短少17,000元一情,有原告前揭存摺明細可佐,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因經營困難,原告同意降薪
,許多員工均同意降薪等節,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係被
告先降薪資才通知原告,並稱業績衝上來會補給薪資等語
,查兩造既經系爭合約約定薪資,如有變更應經兩造同意
,而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同意降薪之證據,參以被告陳稱係
因景氣不佳、業績減少故將多數員工降薪等情,可知被告
降員工薪資主要係因其本身景氣環境問題,尚難推論原告
有同意被降薪至「個人」業績衝上來,如個人業績未衝上
來則不用補還等節,再
觀諸被告所開立100 年度扣繳憑單
(見調字卷第16頁)係以6 萬元計算12個月共計72萬元,
核與原告主張被告稱會將薪資補還等語相符,原告既未同
意被告自100 年8 月起薪資可少付17,000元,自仍得依約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被告雖又辯稱其他員工均降薪不僅原
告一節,並提出100 年7 月、8 月員工薪資表在卷(見本
院卷第17、18頁),惟其他員工薪資是否調整均應與原告
無關,縱認其他員工同意降薪,亦無從據以推論原告亦同
意降薪,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有據。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
合意薪資自100 年8 月起調降17,000元,依約原告即得請
求被告給付每月薪資85,000元,而被告自100 年8 月起至
101 年9 月止共14個月,每月薪資均短發17,000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薪資共計238,000 元,應屬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給付13個月年薪一情,據原告提
出存摺內頁明細
可資佐證(見調字卷第11至15頁),而兩
造約定薪資為85,000元,每年底薪13個月,有系爭合約可
佐,被告並未提出有發給原告每年13個月薪資或有另於中
國大陸發給等值人民幣年薪之證明,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此
部分薪資短少給付等語,
應堪採信。又查原告任職被告公
司期間自99年12月起至101 年10月止,共計1 年又11/12
個月,依系爭合約被告每年應加發1 個月薪資,是原告依
約定薪資數額請求被告給付1 又11/12 個月之薪資共計
162,916 元,亦屬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面試時稱其有信
心為被告創造佳績、原告所領薪資與其對公司付出不成比
例等節,惟薪資數額為兩造所談定,縱被告因業務緊縮或
有其他足認原告不能勝任之情事,亦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非可於僱傭期間逕將原告降薪,被告
上開所辯均無從作為其無須依約給付薪資之理由,是被告
所辯
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9 月每月短少之薪資238,000 元及約定每年
底薪162,916 元,合計400,916 元,應屬有據,又依兩造
系爭合約第4 條末段約定聘任人員薪資由被告於每月5 至
10 日 台北支付(見調字卷第9 頁),是原告請求自101
年10 月31 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00,916 元,及自101 年10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