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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勞簡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胡秉騰       鄭絢分 被   告 康鼎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莉薇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陳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給付 原告乙○○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叁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 拾陸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叁拾捌元為 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均主張: 一、原告甲○○自民國101 年1 月1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月薪新 台幣(下同)10萬元,約定保障年薪14個月,原告乙○○自 101 年2 月2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月薪52,000元。然被告於 102 年1 月14日突告知因原告二人違反工作守則之行為予以 解雇,但被告並未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爰起訴請求給 付如下: ㈠原告甲○○部分:年資一年,資遣費應為半個月5 萬元,預 告工資為20天66,666元,一年年假7 天為23,333元,除每月 薪資外,到職一年應再給付2 個月薪資為20萬元,合計被告 應給付339,999元。 ㈡原告乙○○部分:年資10個月又23天,資遣費為23,327元, 預告工資為10天17,333元,合計被告應給付40,66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原告採購餐具報價不符市價 ,以及食品採購超出行情云云。然針對被告所提供之訴外人 旭森商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森公司)之「PRIMA 16cm圓盤- 羽雕紋」報價單,當初向旭森公司詢價時,經與被告法定代 理人楊新亞董事長確認後並無意願購買該餐盤,所以並無議 價記錄,也無進貨。且旭森公司之餐盤為泰國進口,與訴外 人夆興餐具行所提供之大同餐具「97型羽雕圓盤16cm」並不 相同,所以無法相提並論其價格之差異。而被告提供之食品 報價比較表並無日期,亦無明確之進貨資料,因此無法得知 是否同一時間之報價,且所有原物料均會依產品規格不同、 產地不同使價格有所不同。此外,絕大多數生鮮送貨均為已 須使用之原料,除非為今日用不到之品項才有可能以退貨處 理。否則廠商送來之原料品質不符要求,驗貨人員會立即要 求於中午前補送。因此單憑退貨紀錄,不足以證明驗收有瑕 疵。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39,999 元、給付原告乙○ ○40,6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從事餐館經營及食品製造業,而原告甲○○、乙○○ 二人原係被告之員工分別擔任副總經理兼主廚及採購經理, 均有負責被告對外相關食材、餐具之採購業務。查本件係因 原告二人於執行被告所交派之採購任務時,對於相同品項之 餐具、食材,竟以高於一般行情之方式對外採買,事後遭被 告發現並質問後自行離職,並非被告片面解雇終止勞動關係 。分述如下: ㈠原告二人於101 年12月欲代表被告對外採購餐具一批,並向 被告提出訴外人旭森公司之報價,惟就其中所欲採購之「97 型羽雕圓盤16CM」,其單價竟高達每個88元,被告察覺此價 格似已顯逾相同產品之一般市價,遂自行另向其他業者為訪 價,始知相同之「97型羽雕圓盤16CM」其一般市價僅須20元 ,遂決定另向訴外人夆興餐具行採買。 ㈡食品採購部分: 原告二人長期向訴外人綦盛號有限公司(下稱綦盛號公司) 採購公司所需食材,惟原告二人不僅對於所採購之食材,均 不經驗收程序即為收受,亦未安排驗貨報告之填寫及建立檔 案資料,致被告無從管考;且按常情,對於有瑕疵或不合格 之貨品,原告二人亦須負責退貨,惟被告每個月之採買總金 額逾20萬元,惟每個月退貨金額卻不到2,000 元,亦即每月 有瑕疵之貨品之比例竟不到1 %,亦顯違一般餐飲業經營之 常情。被告察覺事有蹊蹺後,遂另向訴外人鐿豐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鐿豐公司)及忠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忠欣公司) 就食材部分另為詢價,發現被告二人所負責採購之食材價格 顯已超出一般行情,而難謂合理。 ㈢被告察覺前述情形後,遂於102 年1 月中旬向原告二人詢問 相關餐具之訪價採購過程中是否有重大瑕疵存在致損害公司 利益,後經原告二人表示願意自請離職,被告即同意原告二 人之離職請求並已辦理交接完畢。是兩造實乃合意終止勞動 關係,是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二人並無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獎金等金額以及非自願離職 證明之權利。 二、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本件係因被告單方解雇而終止兩造勞 動關係(假設語),惟原告甲○○自101 年1 月15日起任職 被告,至102 年1 月14日離職時雖已滿一年,惟既已於102 年1 月14日離職,故其尚未開始第二年之工作期間,依勞動 基準法第38條規定,原告甲○○並無取得7 天特別休假,遑 論未休假之獎金。另原告甲○○雖主張被告尚積欠其保障年 薪14個月之差額20萬元,惟被告否認有保障年薪14個月之承 諾,此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甲○○自101 年1 月15日起至102 年1 月14日止任職被 告擔任副總經理兼主廚,月薪10萬元,年資一年;原告乙○ ○自101 年2 月22日起至102 年1 月14日止任職被告擔任採 購經理,月薪52,000元,年資10個月23天,二人均負責採購 業務,但並非品保驗收人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二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為憑。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 月14日無故解雇二人,卻未給付資 遣費、預告公司、特別休假工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二人離職原因,論述如下: ㈠被告辯稱於102 年1 月中旬向原告二人詢問相關餐具之訪價 採購過程瑕疵,故原告二人表示自請離職云云,為原告二人 所否認,被告雖提出交接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5頁),然 該交接單上僅記載原告二人「已於1/14將工作內容交接完畢 」等,而由交接人簽名外,並無任何自請離職之記載,而與 一般離職申請書之形式不同,只能證明原告二人在102 年1 月14日當天已將工作交接完成,無從證明交接工作之原因, 且不論是辭職、資遣、解雇或退休等,均應完成工作之交接 ,故被告所提之交接單,不足以證明原告係自行請辭。 ㈡被告辯稱原告二人負責採購餐具,其中「97型羽雕圓盤16CM 」卻以高於一般市價報價云云,固然提出訴外人旭森公司之 報價單及訴外人夆興餐具行之銷貨單作為對比(本院卷第29 至30頁),然查,依據原告提出上述二家餐具行所銷售之16 公分圓盤實物照片所示(本院卷第44頁),外觀上固然極為 相似,但從圓盤背面底部可知,造型並不相同,且旭森公司 「PRIMA 16cm圓盤- 羽雕紋」產品為國外進口,夆興餐具行 產品為國內大同公司出品,故二者品質、來源及產地均不相 同,自難等同視之。此外,原告主張被告當初並無購買旭森 公司之「PRIMA 16cm圓盤- 羽雕紋」產品之意,所以並無議 價記錄,也無進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即被告並未因 此受有損害,更何況上開報價旭森公司開價,並未原告二人 所為,自難以旭森公司報價單上「PRIMA 16cm圓盤- 羽雕紋 」產品之價格,作為質疑原告之依據。 ㈢被告又稱原告二人長期向訴外人綦盛號公司採購被告所需食 材,但每月退貨比例僅1 %,而察覺有異另為詢價,始知原 告二人負責採購之食材價格顯已超出一般行情云云,固然提 出綦盛號公司與訴外人鐿豐公司產品價目比較表、綦盛號公 司與訴外人忠欣公司產品價目比較表,以及被告自101 年7 月至102 年1 月止,每月自綦盛號公司進貨金額與101 年11 月至102 年1 月之退貨記錄等各一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1 至34頁),然均為原告所否認。觀之被告自行製作之產品價 目比較表2 張上,並無訴外人綦盛號公司、鐿豐公司或忠欣 公司任一法人開立之證明,則所載金額是否與事實相符,已 有疑義。且縱然產品金額記載屬實,但原物料均會依產品規 格不同、產地不同、產季不同甚至到貨量多寡等等多重原因 而使價格有所不同,故被告單以自行製作之產品價目表比較 表為據,實難認定原告二人有刻意高價採購之情形。再者, 原告主張絕大多數生鮮送貨均為當日須使用之原料,若有品 質不符要求,驗貨人員會立即要求於中午前更換補送,除非 為今日用不到之品項才有可能以退貨處理等情,符合一般餐 飲業者之常情,若如被告所稱品質有瑕疵即應退貨,則被告 如何承接當日來店客人點餐之所需,更何況,被告公司負責 品保之驗收及退換貨人員並非原告二人,而是訴外人林書郁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以退貨僅1 %為由,質之原告 侵害公司利益,實無可採。 ㈣綜合上述,被告未能證明原告二人於102 年1 月14日自請離 職,且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認定原告二人有採購報價高 於市價而侵害被告公司利益之情形,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 月14日係遭被告無故解雇一節,應堪採信。 二、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認定原告二人有勞動基準法第 12條各款之情形,依同法第18條之反面解釋,原告二人就被 告無故終止勞動契約,自得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分述如下: ㈠資遣費部分:按依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 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任職被告年資1 年,月薪10萬元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10萬元×1/2 )資遣費;原告 乙○○任職被告年資10個月又23天,月薪52,000元,其得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23,305元〔52,000×(10/12 +23/365 )×1/2 〕,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計算有誤,不予准許。 ㈡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 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 年以 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1 項第1 、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無 故解雇原告二人,依同法第18條反面解釋,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依上開規定,原告甲○○請求20日預告期 間工資66,666元(10萬元×20/30 ),原告乙○○請求10日 預告期間工資17,333元(52,000×10/30 ),均予以准許。 三、原告甲○○主張被告曾保障月薪14個月,故請求被告加發2 個月薪水20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原告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四、原告甲○○另請求被告給付7 天年假薪資23,333元,與法未 合: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 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 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訂有明文。惟細繹前揭規定, 勞工工作滿一年後雖得享有七天之特別休假,惟仍須於同一 雇主處工作滿一年後仍有繼續工作者,其工作之第二年始得 享有7 日之特別休假,且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亦必須於一年 終了後,累計每一勞工於當年應休未休之日數始能發給,乃 按年核計之給與。而原告甲○○自101 年1 月15日起任職被 告,自102 年1 月14日離職時止,工作雖已滿一年,惟其既 已於102 年1 月14日非自願離職,故尚未開始第二年之工作 期間,並無取得第二年之7 天特別休假,自無從請求被告給 付7 天特別休假工資。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故解雇原告二人,則原告甲○○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5 萬元及預告期間工資66,666元,合計116,666 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305元及預告期間工 資17,333元,合計40,638元,均屬有據,原告二人並均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二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參照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要旨,准予 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命兩造各自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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