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胡秉騰
鄭絢分
被 告 康鼎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莉薇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陳信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給付
原告乙○○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叁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
拾陸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叁拾捌元為
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均主張:
一、原告甲○○自民國101 年1 月1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月薪新
台幣(下同)10萬元,約定保障年薪14個月,原告乙○○自
101 年2 月2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月薪52,000元。然被告於
102 年1 月14日突告知因原告二人違反工作守則之行為
予以
解雇,但被告並未給付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
爰起訴請求給
付如下:
㈠原告甲○○部分:年資一年,資遣費應為半個月5 萬元,預
告工資為20天66,666元,一年年假7 天為23,333元,除每月
薪資外,到職一年應再給付2 個月薪資為20萬元,合計被告
應給付339,999元。
㈡原告乙○○部分:年資10個月又23天,資遣費為23,327元,
預告工資為10天17,333元,合計被告應給付40,660元。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原告採購餐具報價不符市價
,以及食品採購超出行情
云云。然針對被告所提供之訴外人
旭森商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森公司)之「PRIMA 16cm圓盤-
羽雕紋」報價單,當初向旭森公司詢價時,經與被告
法定代
理人楊新亞董事長確認後並無意願購買該餐盤,所以並無議
價
記錄,也無進貨。且旭森公司之餐盤為泰國進口,與訴外
人夆興餐具行所提供之大同餐具「97型羽雕圓盤16cm」並不
相同,所以無法相提並論其價格之差異。而被告提供之食品
報價比較表並無日期,亦無明確之進貨資料,因此無法得知
是否同一時間之報價,且所有原物料均會依產品規格不同、
產地不同使價格有所不同。此外,絕大多數生鮮送貨均為已
須使用之原料,除
非為今日用不到之品項才有可能以退貨處
理。否則廠商送來之原料品質不符要求,驗貨人員會立即要
求於中午前補送。因此單憑退貨紀錄,不足以證明驗收有瑕
疵。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39,999 元、給付原告乙○
○40,66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從事餐館經營及食品製造業,而原告甲○○、乙○○
二人原係被告之員工分別擔任副總經理兼主廚及採購經理,
均有負責被告對外相關食材、餐具之採購業務。查
本件係因
原告二人於執行被告所交派之採購任務時,對於相同品項之
餐具、食材,竟以高於一般行情之方式對外採買,事後遭被
告發現並質問後自行離職,並非被告片面解雇終止勞動關係
。分述如下:
㈠原告二人於101 年12月欲代表被告對外採購餐具一批,並向
被告提出訴外人旭森公司之報價,
惟就其中所欲採購之「97
型羽雕圓盤16CM」,其單價竟高達每個88元,被告察覺此價
格似已顯逾相同產品之一般市價,遂自行另向其他業者為訪
價,始知相同之「97型羽雕圓盤16CM」其一般市價僅須20元
,遂決定另向訴外人夆興餐具行採買。
㈡食品採購部分:
原告二人長期向訴外人
綦盛號有限公司(下稱綦盛號公司)
採購公司所需食材,惟原告二人不僅對於所採購之食材,均
不經驗收程序即為收受,亦未安排驗貨報告之填寫及建立檔
案資料,致被告無從管考;且按常情,對於有瑕疵或不合格
之貨品,原告二人亦須負責退貨,惟被告每個月之採買總金
額逾20萬元,惟每個月退貨金額卻不到2,000 元,亦即每月
有瑕疵之貨品之比例竟不到1 %,亦顯違一般餐飲業經營之
常情。被告察覺事有蹊蹺後,遂另向訴外人鐿豐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鐿豐公司)及忠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忠欣公司)
就食材部分另為詢價,發現被告二人所負責採購之食材價格
顯已超出一般行情,而
難謂合理。
㈢被告察覺前述情形後,遂於102 年1 月中旬向原告二人詢問
相關餐具之訪價採購過程中是否有重大瑕疵存在致損害公司
利益,後經原告二人表示願意自請離職,被告即同意原告二
人之離職請求並已辦理交接完畢。是
兩造實
乃合意終止勞動
關係,是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二人並無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特休未休獎金等金額以及非自願離職
證明之權利。
二、
退步言之,縱
鈞院認為本件係因被告單方解雇而終止兩造勞
動關係(假設語),惟原告甲○○自101 年1 月15日起任職
被告,至102 年1 月14日離職時雖已滿一年,惟既已於102
年1 月14日離職,故其尚未開始第二年之工作期間,依勞動
基準法第38條規定,原告甲○○並無取得7 天特別休假,遑
論未休假之獎金。另原告甲○○雖主張被告尚積欠其保障年
薪14個月之差額20萬元,惟被告否認有保障年薪14個月之承
諾,此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甲○○自101 年1 月15日起至102 年1 月14日止任職被
告擔任副總經理兼主廚,月薪10萬元,年資一年;原告乙○
○自101 年2 月22日起至102 年1 月14日止任職被告擔任採
購經理,月薪52,000元,年資10個月23天,二人均負責採購
業務,但並非品保驗收人員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二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為憑。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 月14日無故解雇二人,卻未給付資
遣費、預告公司、特別休假工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二人離職原因,論述如下:
㈠被告辯稱於102 年1 月中旬向原告二人詢問相關餐具之訪價
採購過程瑕疵,故原告二人表示自請離職云云,為原告二人
所否認,被告雖提出交接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5頁),然
該交接單上僅記載原告二人「已於1/14將工作內容交接完畢
」等,而由交接人簽名外,並無任何自請離職之記載,而與
一般離職申請書之形式不同,只能證明原告二人在102 年1
月14日當天已將工作交接完成,無從證明交接工作之原因,
且不論是辭職、資遣、解雇或退休等,均應完成工作之交接
,故被告所提之交接單,不足以證明原告係自行請辭。
㈡被告辯稱原告二人負責採購餐具,其中「97型羽雕圓盤16CM
」卻以高於一般市價報價云云,固然提出訴外人旭森公司之
報價單及訴外人夆興餐具行之銷貨單作為對比(本院卷第29
至30頁),然查,依據原告提出上述二家餐具行所銷售之16
公分圓盤實物照片所示(本院卷第44頁),外觀上固然極為
相似,但從圓盤背面底部可知,造型並不相同,且旭森公司
「PRIMA 16cm圓盤- 羽雕紋」產品為國外進口,夆興餐具行
產品為國內大同公司出品,故二者品質、來源及產地均不相
同,自難等同視之。此外,原告主張被告當初並無購買旭森
公司之「PRIMA 16cm圓盤- 羽雕紋」產品之意,所以並無議
價記錄,也無進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即被告並未因
此受有損害,更何況
上開報價旭森公司開價,並未原告二人
所為,自難以旭森公司報價單上「PRIMA 16cm圓盤- 羽雕紋
」產品之價格,作為質疑原告之依據。
㈢被告又稱原告二人長期向訴外人綦盛號公司採購被告所需食
材,但每月退貨比例僅1 %,而察覺有異另為詢價,始知原
告二人負責採購之食材價格顯已超出一般行情云云,固然提
出綦盛號公司與訴外人鐿豐公司產品價目比較表、綦盛號公
司與訴外人忠欣公司產品價目比較表,以及被告自101 年7
月至102 年1 月止,每月自綦盛號公司進貨金額與101 年11
月至102 年1 月之退貨記錄等各一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1
至34頁),然均為原告所否認。觀之被告自行製作之產品價
目比較表2 張上,並無訴外人綦盛號公司、鐿豐公司或忠欣
公司任一法人開立之證明,則
所載金額是否與事實相符,已
有疑義。且縱然產品金額記載屬實,但原物料均會依產品規
格不同、產地不同、產季不同甚至到貨量多寡等等多重原因
而使價格有所不同,故被告單以自行製作之產品價目表比較
表為據,實
難認定原告二人有刻意高價採購之情形。再者,
原告主張絕大多數生鮮送貨均為當日須使用之原料,若有品
質不符要求,驗貨人員會立即要求於中午前更換補送,除非
為今日用不到之品項才有可能以退貨處理等情,符合一般餐
飲業者之常情,若如被告
所稱品質有瑕疵即應退貨,則被告
如何承接當日來店客人點餐之所需,更何況,被告公司負責
品保之驗收及退換貨人員並非原告二人,而是訴外人林書郁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以退貨僅1 %為由,質之原告
侵害公司利益,實無可採。
㈣綜合上述,被告未能證明原告二人於102 年1 月14日自請離
職,且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認定原告二人有採購報價高
於市價而侵害被告公司利益之情形,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
月14日係遭被告無故解雇
一節,應
堪採信。
二、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認定原告二人有勞動基準法第
12條各款之情形,依同法第18條之反面解釋,原告二人就被
告無故終止勞動契約,自得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分述如下:
㈠資遣費部分:按依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
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任職被告年資1 年,月薪10萬元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10萬元×1/2 )資遣費;原告
乙○○任職被告年資10個月又23天,月薪52,000元,其得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23,305元〔52,000×(10/12 +23/365
)×1/2 〕,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計算有誤,不予准許。
㈡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
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 年以
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1 項第1 、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無
故解雇原告二人,依同法第18條反面解釋,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依上開規定,原告甲○○請求20日預告期
間工資66,666元(10萬元×20/30 ),原告乙○○請求10日
預告期間工資17,333元(52,000×10/30 ),均予以准許。
三、原告甲○○主張被告曾保障月薪14個月,故請求被告加發2
個月薪水20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原告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四、原告甲○○另請求被告給付7 天年假薪資23,333元,與法未
合: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
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
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訂有明文。惟細繹
前揭規定,
勞工工作滿一年後雖得享有七天之特別休假,惟仍須於同一
雇主處工作滿一年後仍有繼續工作者,其工作之第二年始得
享有7 日之特別休假,且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亦必須於一年
終了後,累計每一勞工於當年應休未休之日數始能發給,乃
按年核計之給與。而原告甲○○自101 年1 月15日起任職被
告,自102 年1 月14日離職時止,工作雖已滿一年,惟其既
已於102 年1 月14日非自願離職,故尚未開始第二年之工作
期間,並無取得第二年之7 天特別休假,自無從請求被告給
付7 天特別休假工資。
五、
綜上所述,被告無故解雇原告二人,則原告甲○○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5 萬元及預告期間工資66,666元,合計116,666
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305元及預告期間工
資17,333元,合計40,638元,均屬有據,原告二人並均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二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
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
參照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
裁定要旨,准予
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命兩造各自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