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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勞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被   告 巨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居淳 訴訟代理人 甘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叁元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 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壹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叁佰伍 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叁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4月至100年6月15日任職於被告 公司並擔任保全人員一職。原告前於100年6月間向勞工保險 局申請老年給付時,發現被告未按實領薪資加以投保,造成 原告自勞工保險局所受領之老年給付,以及被告於98年3月 至100年6月15日間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均有短少之情形 ,並據此要求被告賠償損害。經臺北市勞工局召開勞資爭 議調解會,被告公司拒絕原告之請求致調解不成立。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付短少之損 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47,939元,以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34,62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 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47,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4,626元至原告設 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給付受領之老年給付有短少之情形,係因 原告當初進公司時上班時常喝酒誤事,造成被告公司每年損 失3,868,000元,被告今尚未求償。又原告為了勞保自付 額能少繳,期間對於投保薪資並無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7年4月至100年6月1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擔 任保全人員一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247,939元,是否有 理由? 1.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 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 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 明文。 2.經查,原告於100年6月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勞工 保險局核定原告之老年一次給付年資為17年2月,及退職當 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9,480元計算,應發給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19.34個月,計376,743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 100年7月1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佐(本 院卷第27頁),又原告於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 資為30,75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又 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為原告投保之薪資 為31,800元,而以前揭投保薪資計算,原告本可獲得之老年 給付為615,012元(計算式:19.34×31,800=615,012)。 綜觀上情,被告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 老年給付短少238,359元之損害(計算式:615,102-376, 743=238,359)等情,堪以認定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38,359元之老年給付短少損害,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給付受領之老年給付有短少之情形,係 因原告當初進公司時上班時常喝酒誤事,造成被告公司每年 損失3,868,000元,被告迄今尚未求償。又原告為了勞保自 付額能少繳,期間對於投保薪資並無異議云云,然被告對於 前揭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所憑據。是被 告前揭所辯,應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4,62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 休金帳戶,是否有理由? 1.按雇主應為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雇 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 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 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98年3月至100年6月15日期間應為原告提繳之 退休金以每月工資30,750元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57頁),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 應為31,800元,故被告於前揭期間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為 52,470元【計算式:31,800×(27+15/30)×6%=52,470 】,又被告於前開期間僅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合計為37,877 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 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堪認被告未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 金為14,593元(計算式:52,470-37,877=14,593)。是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14,593元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 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8,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以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14,593元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陳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僅是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 元 合 計 3,090 元 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九十 2,781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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