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吳文貴
訴訟
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律師
被 告 巨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居淳
訴訟代理人 甘清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叁元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
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壹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叁佰伍
拾玖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叁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4月至100年6月15日任職於被告
公司並擔任保全人員一職。原告前於100年6月間向勞工保險
局申請老年給付時,發現被告未按實領薪資加以投保,造成
原告自勞工保險局所受領之老年給付,以及被告於98年3月
至100年6月15日間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均有短少之情形
,並據此要求被告賠償損害。
嗣經臺北市勞工局召開勞資爭
議調解會,
惟被告公司拒絕原告之請求致調解不成立。
爰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付短少之損
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47,939元,以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34,62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
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47,9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4,626元至原告設
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給付受領之老年給付有短少之情形,係因
原告當初進公司時上班時常喝酒誤事,造成被告公司每年損
失3,868,000元,被告
迄今尚未
求償。又原告為了勞保自付
額能少繳,
期間對於投保薪資並無
異議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7年4月至100年6月1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擔
任保全人員一職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247,939元,是否有
理由?
1.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
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
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
明文。
2.
經查,原告於100年6月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勞工
保險局核定原告之老年一次給付年資為17年2月,及退職當
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9,480元計算,應發給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19.34個月,計376,743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
100年7月1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
可佐(本
院卷第27頁),又原告於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
資為30,750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又
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為原告投保之薪資
為31,800元,而以
前揭投保薪資計算,原告本可獲得之老年
給付為615,012元(計算式:19.34×31,800=615,012)。
綜觀上情,被告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
老年給付短少238,359元之損害(計算式:615,102-376,
743=238,359)等情,
堪以認定。
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38,359元之老年給付短少損害,
洵屬有據,
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給付受領之老年給付有短少之情形,係
因原告當初進公司時上班時常喝酒誤事,造成被告公司每年
損失3,868,000元,被告迄今尚未求償。又原告為了勞保自
付額能少繳,期間對於投保薪資並無異議
云云,然被告對於
前揭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
難認有所憑據。是被
告前揭所辯,應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4,62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
休金帳戶,是否有理由?
1.按雇主應為
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雇
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
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
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
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98年3月至100年6月15日期間應為原告提繳之
退休金以每月工資30,750元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57頁),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
應為31,800元,故被告於前揭期間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為
52,470元【計算式:31,800×(27+15/30)×6%=52,470
】,又被告於前開期間僅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合計為37,877
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
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
堪認被告未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
金為14,593元(計算式:52,470-37,877=14,593)。是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14,593元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
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8,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以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14,593元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
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陳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僅是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3,090 元
合 計 3,090 元
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九十 2,781 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