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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勞簡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62號 原   告 范錫永 被   告 寶萱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柒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 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又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暫請求給付至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元貳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74,670+28,000×5=214,67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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