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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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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勞簡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范錫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寶萱營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請求繳 納費用抄錄交付本案於民國102年7月10日開庭辯論之錄音光 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又訴訟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 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 筆錄內附記其異議。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 錄證之。同法第216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 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關於法 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筆錄之 效力。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101年10月1日施行,其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 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 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 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 同法第15條、第16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 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1.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2.經當事人 書面同意。3.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1.法律明文規定。2.為維護國 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3.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上之危險。4.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5.公務 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 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 別特定之當事人。6.有利於當事人權益。7.經當事人書面同 意。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法庭錄音,所錄製之法 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 )、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 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 。又法庭錄音辦法係司法院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前發布之 法規命令,且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所規定之「法律」有 間,自無從憑以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69號、202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2年7月1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惟依上開說明,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 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聲請人如爭 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 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 為救濟,而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又法庭錄音光 碟中所記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為個人隱 私權保障之範圍,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予聲請人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有悖前開規定。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錄音光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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