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范錫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寶萱營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請求繳
納費用抄錄交付
本案於民國102年7月10日
開庭辯論之錄音光
碟等語。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
當事人之聲請或
依
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
言詞辯論筆錄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又訴訟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
異
議者,法院
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
筆錄內附記其異議。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
錄證之。同法第216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
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
非取代筆錄,關於法
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筆錄之
效力。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101年10月1日施行,其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
乃為
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
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
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
同法第15條、第16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
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1.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2.經當事人
書面同意。3.對當事
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1.
法律明文規定。2.為維護國
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3.為
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上之危險。4.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5.公務
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
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
別特定之當事人。6.有利於當事人權益。7.經當事人書面同
意。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法庭錄音,所錄製之法
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
)、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
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
上開規定之法意
。又法庭錄音辦法係司法院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前發布之
法規命令,且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所規定之「法律」有
間,自無從憑以排除上開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69號、202號裁定
參照)。
三、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2年7月1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云云
。
惟依上開說明,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
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聲請人如爭
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
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
為救濟,而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又法庭錄音光
碟中所
記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為個人
隱
私權保障之範圍,
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予聲請人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有悖前開規定。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錄音光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