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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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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勞簡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62號 原   告 范錫永 被   告 寶萱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貳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 年7 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惟被告於101 年9 月10 日第一次發放薪資時僅給付26,000元,經原告向被告法定代 理人反映後,被告雖於101 年9 月11日給付原告至101 年9 月10日止之薪資共計9,330 元(計算式:28,000÷30×10= 9,330 ),然要求原告簽具自願離職切結書,且被告自101 年9 月11日起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並拒付薪資,兩造間勞動契 約並未終止,被告顯屬受領遲延,仍應給付薪資於原告,被 告除應給付101 年9 月份未付薪資18,670元(計算式:28, 000 -9,330=18,670)外,並應加計至101 年11月底止薪資 共計2 個月56,000元,總計74,670元(計算式:18,670 + 56,000=74,670元),及自102 年12月起按月給付28,000元 。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4,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12月1 日起,按月給 付原告28,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1 年9 月10日因原告之薪資金額及工作 態度產生爭執,原告即表示薪水太低不願繼續上班等語,嗣 原告於101 年9 月11日上午11時許前往被告公司結算9 月份 薪資,兩造經數小時之薪資結算後,原告即於離職書上簽名 ,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1 年9 月11日被告離職日起即不存在 ,原告於取得結算薪資後隨即離開,可證原告有意離職。另 因原告到職時主動表明尚未自前公司退保,故要求被告暫不 投保將保費折合現金,被告因此同意嗣後再予加保,詎原告 於9 月11日離職時,卻堅持被告應將其投保,被告為免再生 爭議,即同意補辦,乃於101 年9 月27日至101 年11月13日 為原告補投保,並於101 年11月5 日依法通報勞保局,此係 應原告所要求,實則原告既僅工作至101 年9 月10日,其後 未繼續提供勞務於被告,兩造間僱傭契約已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自101 年7 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28,000 元,兩造於101 年9 月11日結算原告9 月份薪資為9,330 元 ,業經被告於當日支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101 年9 月份打卡表(卷第29頁)在卷為憑,自應堪認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云云,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兩造間僱傭關係 是否現仍存續?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於被告公司從事外務,負責送貨工作,業據 證人即被告之協力廠商游中誠到庭證述屬實(卷第124 頁) ,原告係受被告公司監督指揮而提供勞務送貨工作,自堪認 兩造間契約關係具有從屬性,為勞動僱傭契約。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 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 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 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 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 所提出之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卷第9 頁)記載:「立切結 書人范錫永,因將於101 年9 月10日起正式自請離職,另本 人於自由意願下及充分溝通後願遵守以下事項:本人於自願 離職之日起與寶萱營有限公司(即被告)之勞動契約即告終 止,其與之相關雇用業務關係及福利事項亦告終止消滅,且 本人對外不得再以原服務單位員工名義進行其他相關活動」 等語,核與證人即在被告公司承包裁剪業務之劉志舜到庭證 稱:原告正常上班時間是上午9 點,原告於101 年9 月11日 超過時間才到公司,手裡拿著打卡單,我就主動問原告為何 拿著打卡單,原告就告訴我他只做到101 年9 月10日,我於 101 年9 月11日看到兩造結算時,原告態度平和,沒有特別 吵架,我確認原告自101 年9 月11日起,就沒有在被告公司 繼續提供勞務等語(卷第233-235 頁)相符,堪認原告於 101 年9 月10日起即已自願離職,並於101 年9 月11日前往 被告公司結算9 月份薪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自101 年9 月10日起業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既係自願離職, 則其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9 月11日後之薪資,洵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上開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位簽名 非其本人所簽云云,惟原告業已自承該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 關於計算明細之簽名(卷第21頁背面)係由其本人所簽等語 (卷第37頁),而觀諸原告坦認為其所為之計算明細簽名, 其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核與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上 立切結書人欄位簽名相符,堪認上開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上 上開原告簽名均係其本人所為,原告空言否認簽名非其本人 所簽云云,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是自無從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雖稱其當初並沒有要離職,是被告 公司設計云云,然原告於101 年9 月11日前往被告公司結算 9 月份薪資時態度平和之情,業據證人劉志舜證述如前,則 原告主張其非出於自由意願云云,既未提出證據佐證,自亦 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1 年9 月11日後仍為原告投保勞保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可見原告於101 年9 月11日後繼續任職 被告公司,被告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1 年9 月10日合意 終止,顯屬虛偽云云。而被告公司自101 年9 月27日至101 年11月13日有為原告加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固有原告 之勞保就保查詢資料(卷第95頁背面)、勞工退休金(勞退 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卷第103 頁)在卷可稽。惟證人即 受被告公司委託記帳人員李美慧到庭具結證稱:我從98、99 年間至今均受被告公司委託辦理勞健保及會計記帳;被告法 定代理人於101 年9 月11日當天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公司的 員工要離職,因當初沒有幫他保勞健保,員工現在要求要補 保勞健保,是我幫被告公司辦理補投保勞健保的事情,我與 被告法定代理人電話通話過程曾有中斷,有聽到原告跟被告 法定代理人講好要補投保的期間,我本來以為被告法定代理 人是要從101 年10月1 日開始幫原告加保勞健保,但被告法 定代理人擔心投保作業時間若有延誤會引起原告爭議及不滿 ,所以要我提前辦理原告勞健保加保;我有看過勞工保險局 101 年10月19日函文,該函文內容說原告從101 年9 月27日 到101 年10月19日間有在職業工會重複投保;101 年9 月27 日到101 年11月13日資遣費試算表是我上網按照以投保日期 計算的費用;原則上勞健保投保時間應該與員工任職實際期 間相符,不符的原因有很多,可能是員工已經在其他地方投 保,而員工屬於新進人員不確定能做多久,員工就會跟雇主 說我的勞健保先不要投保,等過了試適用期,如此就不會與 員工實際任職期間相符,實務上公司員工加保勞健保的期間 ,常常會與其實際任職不同,會有一些落差等語(卷第218- 220 頁),並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10月19日函(卷第47頁) 、資遣費計試表(卷第46頁)在卷為憑,參以原告自101 年 7 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未即於 該日起為原告辦理加投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有上開 原告勞保就保查詢資料、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 明細表為憑。足認被告公司自101 年9 月27日至101 年11月 13日間為原告加保勞保、提繳勞工退休金,係應原告於101 年9 月11日結算薪資時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之要求,目的 在於補足原告於101 年7 月30日至101 年9 月10日間未投保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從而,被告公司雖自101 年9 月27日起 至101 年11月13日止為原告加保勞保、提繳勞工退休金,仍 無從遽認原告於101 年9 月27日起至101 年11月13日止確有 繼續任職被告公司並提供勞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 9 月11日後之薪資云云,殊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自101 年9 月10日起自願離職,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01 年9 月11日後之薪資,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2,8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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