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62號
原 告 范錫永
被 告 寶萱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偉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貳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 年7 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
惟被告於101 年9 月10
日第一次發放薪資時僅給付26,000元,經原告向被告
法定代
理人反映後,被告雖於101 年9 月11日給付原告至101 年9
月10日止之薪資共計9,330 元(計算式:28,000÷30×10=
9,330 ),然要求原告簽具自願離職
切結書,且被告自101
年9 月11日起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並拒付薪資,
兩造間勞動契
約並未終止,被告顯屬受領遲延,仍應給付薪資於原告,被
告除應給付101 年9 月份未付薪資18,670元(計算式:28,
000 -9,330=18,670)外,並應加計至101 年11月底止薪資
共計2 個月56,000元,總計74,670元(計算式:18,670 +
56,000=74,670元),及自102 年12月起
按月給付28,000元
。
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4,6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12月1 日起,按月給
付原告28,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1 年9 月10日因原告之薪資金額及工作
態度產生爭執,原告即表示薪水太低不願繼續上班等語,
嗣
原告於101 年9 月11日上午11時許前往被告公司結算9 月份
薪資,兩造經數小時之薪資結算後,原告即於離職書上簽名
,兩造間
僱傭關係自101 年9 月11日被告離職日起即不存在
,原告於取得結算薪資後隨即離開,
可證原告有意離職。另
因原告到職時主動表明尚未自前公司退保,故要求被告暫不
投保將保費折合現金,被告因此同意
嗣後再予加保,
詎原告
於9 月11日離職時,卻堅持被告應將其投保,被告為免再生
爭議,即同意補辦,
乃於101 年9 月27日至101 年11月13日
為原告補投保,並於101 年11月5 日依法通報勞保局,此係
應原告所要求,實則原告既僅工作至101 年9 月10日,其後
未繼續提供勞務於被告,兩造間僱傭契約已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自101 年7 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28,000
元,兩造於101 年9 月11日結算原告9 月份薪資為9,330 元
,業經被告於當日支付予原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101 年9 月份打卡表(卷第29頁)在卷為憑,自應
堪認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云云,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兩造間僱傭關係
是否現仍存續?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於被告公司從事外務,負責送貨工作,
業據
證人即被告之協力廠商游中誠到庭證述屬實(卷第124 頁)
,原告係受被告公司監督指揮而提供勞務送貨工作,自
堪認
兩造間契約關係具有從屬性,為勞動僱傭契約。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法無明文
禁止勞雇雙方以
資遣之方式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
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
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
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
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被告
所提出之員工自請離職
切結書(卷第9 頁)記載:「立切結
書人范錫永,因將於101 年9 月10日起正式自請離職,另本
人於自由意願下及充分溝通後願遵守以下事項:本人於自願
離職之日起與寶萱營有限公司(即被告)之勞動契約即告終
止,其與之相關雇用業務關係及福利事項亦告終止消滅,且
本人對外不得再以原服務單位員工名義進行其他相關活動」
等語,
核與證人即在被告公司承包裁剪業務之劉志舜到庭證
稱:原告正常上班時間是上午9 點,原告於101 年9 月11日
超過時間才到公司,手裡拿著打卡單,我就主動問原告為何
拿著打卡單,原告就告訴我他只做到101 年9 月10日,我於
101 年9 月11日看到兩造結算時,原告態度平和,沒有特別
吵架,我確認原告自101 年9 月11日起,就沒有在被告公司
繼續提供勞務等語(卷第233-235 頁)相符,堪認原告於
101 年9 月10日起即已自願離職,並於101 年9 月11日前往
被告公司結算9 月份薪資,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自101
年9 月10日起業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既係自願離職,
則其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9 月11日後之薪資,
洵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
上開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位簽名
非其本人所簽云云,惟原告業已
自承該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
關於計算明細之簽名(卷第21頁背面)係由其本人所簽等語
(卷第37頁),而
觀諸原告坦認為其所為之計算明細簽名,
其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核與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上
立切結書人欄位簽名相符,堪認上開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上
上開原告簽名均係其本人所為,原告
空言否認簽名非其本人
所簽云云,復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是自無從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雖稱其當初並沒有要離職,是被告
公司設計云云,然原告於101 年9 月11日前往被告公司結算
9 月份薪資時態度平和之情,業據證人劉志舜證述如前,則
原告主張其非出於自由意願云云,既未提出證據
佐證,自亦
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1 年9 月11日後仍為原告投保勞保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可見原告於101 年9 月11日後繼續任職
被告公司,被告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1 年9 月10日合意
終止,顯屬虛偽云云。而被告公司自101 年9 月27日至101
年11月13日有為原告加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固有原告
之勞保就保查詢資料(卷第95頁背面)、勞工退休金(勞退
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卷第103 頁)在卷
可稽。惟證人即
受被告公司委託記帳人員李美慧到庭
具結證稱:我從98、99
年間至今均受被告公司委託辦理勞健保及會計記帳;被告法
定代理人於101 年9 月11日當天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公司的
員工要離職,因當初沒有幫他保勞健保,員工現在要求要補
保勞健保,是我幫被告公司辦理補投保勞健保的事情,我與
被告法定代理人電話通話過程曾有中斷,有聽到原告跟被告
法定代理人講好要補投保的
期間,我本來以為被告法定代理
人是要從101 年10月1 日開始幫原告加保勞健保,但被告法
定代理人擔心投保作業時間若有延誤會引起原告爭議及不滿
,所以要我提前辦理原告勞健保加保;我有看過勞工保險局
101 年10月19日函文,該函文內容說原告從101 年9 月27日
到101 年10月19日間有在職業工會重複投保;101 年9 月27
日到101 年11月13日
資遣費試算表是我上網按照以投保日期
計算的費用;原則上勞健保投保時間應該與員工任職實際期
間相符,不符的原因有很多,可能是員工已經在其他地方投
保,而員工屬於新進人員不確定能做多久,員工就會跟雇主
說我的勞健保先不要投保,等過了試
適用期,如此就不會與
員工實際任職期間相符,實務上公司員工加保勞健保的期間
,常常會與其實際任職不同,會有一些落差等語(卷第218-
220 頁),並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10月19日函(卷第47頁)
、資遣費計試表(卷第46頁)在卷為憑,參以原告自101 年
7 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未即於
該日起為原告辦理加投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有上開
原告勞保就保查詢資料、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
明細表為憑。足認被告公司自101 年9 月27日至101 年11月
13日間為原告加保勞保、提繳勞工退休金,係應原告於101
年9 月11日結算薪資時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之要求,目的
在於補足原告於101 年7 月30日至101 年9 月10日間未投保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從而,被告公司雖自101 年9 月27日起
至101 年11月13日止為原告加保勞保、提繳勞工退休金,仍
無從
遽認原告於101 年9 月27日起至101 年11月13日止確有
繼續任職被告公司並提供勞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
9 月11日後之薪資云云,殊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自101 年9 月10日起自願離職,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01 年9 月11日後之薪資,
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2,32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2,85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