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77號
原 告 藍慧敏
訴訟
代理人 溫思廣
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律師)
複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郁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郁繼強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複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玖拾
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0,535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7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
會計人員,每月薪資33,000元,至100年4月調薪為35,000元
,102年2月起調為35,500元。被告於102年3月5日無預警要
求原告離職,並告知原告自102年3月6日起不可再進公司,
視同開除。
㈡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35,500元:
原告自96年11月至被告公司任職,至102年3月離職,任職
期
間已逾3年,被告未依法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
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應給付30日預告工資即
35,500元予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94,666元:
原告自96年11月7日起任職至102年3月5日,總計5年3月29日
,以5年4個月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4,666元(35,
500元64/121/2=94,666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2年3月份薪資5,916元:
原告離職前每月薪資35,500元,計有102年3月1日至3月5日
之薪資5,916元(35,500元5/30日=5,916元)。
㈤被告應賠償違法自薪資內扣減之退休金128,420元:
⒈被告依勞工退休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
惟被告竟違法自原告薪資內扣減退休金合計128,420
元【96年11月扣減2,126元+96年12月至97年4月止,扣減
9,900元(每月扣減1,980元5個月=9,900元)+97年5
月至100年3月止扣減84,210元(每月扣減2,406元35個
月=84,210元)+100年4月扣減1,980元+100年5月至101
年11月止扣減23,940元(每月扣減1,260元19個月=
23,940元)+101年12月至102年2月止扣減6,264元(每月
扣減2,088元3個月=6,264元)。
⒉被告本應自行負擔提撥原告之退休金,卻違法自原告之每
月薪資中扣款,受有減省其依法應提撥退休金數額之利益
達128,420元,應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128,420元給原
告。
㈥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假工資26,033元:
⒈原告自96年11月7日起至102年3月5日止受僱於被告,原告
工作滿5年、未滿6年,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
定,被告應給予原告之特別休假加計被告建廠多給之特休
共計42天,原告已休20天,尚有22天未休。
⒉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三十八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
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
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其應修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原告總計有22日
特休未休,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假工資26,033元(35,500
元÷30日×22日=26,033元)。
三、對被告
抗辯所為陳述:
㈠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時與前手交接,僅辦理客戶資料及及電
腦會計內帳作帳,公司外帳均由會計師製作,並無接手人事
資料;被告公司於長春路時,總經理郁繼蘭即將部分帳務交
予賴麗珠作帳,被告公司搬至西藏路時,即將電腦搬至賴麗
珠桌上,由賴麗珠小姐作帳,原告負責裝訂傳票,原告並無
被告所指未按月如時製作帳冊之情形;另客戶資料部分,原
告於102年3月5日即已將原告手抄之客戶資料交接予賴麗珠
。另對於宋景存並無任何重大侮辱之行為,被告應負
舉證責
任。被告公司總經理郁繼蘭是於102年3月5日片面口頭通知
原告隔天不要來上班,並未告知原因為何,被告於102年3月
6日寄發之存
證言函
所載內容,顯係事後為脫免其給付資遣
費等相關法律責任所為,
不足採信。
㈡原告薪資匯入原告妹妹藍慧蘭帳戶,係因原告前於力霸嘉食
化公司擔任會計時遭牽連負擔鉅額債務,原告至被告公司任
職時即明確告知總經理郁繼蘭,被告亦同意將原告之薪資匯
入藍慧蘭帳戶,並開立扣繳憑單予藍慧蘭,若
非被告同意辦
理,豈可能開立扣繳憑單予非員工之藍慧蘭,被告抗辯是原
告自行製作藍慧蘭之扣繳憑單,被告完全不知情,顯違一般
經驗法則而不可採。
㈢被告主張被告公司所有員工均是原告製作並給付薪資款,原
告未交接,被告無從核對原告之薪資結構及實領薪資為何
云
云,惟原告並無決定發薪多寡之權限,且被告公司資金亦非
原告可動用,撥款之傳票均必須經被告公司總經理簽名,被
告豈可能完全不知?另提撥退休金部分,被告主張是原告自
行決定,更是違反常理,如果原告可自行決定,則原告為何
不依更高之提繳工資60,800元或69,800元提繳以獲取更高之
利益?且每月提繳金額均必須支出,被告豈可能不問支出用
途即同意支出?被告之抗辯顯不可採。
㈣被告每月自員工薪資內扣除退休金之數額非原告所能決定,
原告係依實際遭被告扣除之退休金數額向被告
求償,並非每
月均依2,406元計算。健保費部分,因被告均只扣1人之健保
費,其他有眷屬之員工亦同。
㈤被告係以保全刷卡方式管考出席,被告握有原告出勤之相關
記錄,且請假均必須填請假單由被告留存,故應由被告就原
告有休特別休假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證據:提出原告薪資明細表 1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
會勞資調解紀錄1份、原告特休計算表1份、原告薪資入帳存
摺明細2份、原告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4張、原告與郁繼蘭
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2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人事、財務、會計等職。原告自96年11
月7日起薪資為33,000元,100年4月起為35,000元,從未調
整為35,500元,此由原告於解雇後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之計算
表記載每月薪資為35,000元
可證(被證4)。
㈡原告係擔任被告公司之人事、會計及財務職務,因原告並未
按月如時製作帳冊,且人事資料不完備,被告為整頓公司財
務及人事,
乃於101年12月間聘請財務長宋景存,由宋景存
督促原告辦理。
嗣於102年2月18日起被告公司進行新舊總經
理交接並調整公司組織,請原告交接人事及財務資料。豈料
原告就經手帳務交代不清,或推諉不知或出言侮辱財務長宋
景存:「財務長是什麼?很厲害喔?是我做帳給你看還是你
做帳給我看?那都你來做啊?我很忙。」等語,更不願配合
交接,經被告多次告誡仍置之不理。而宋景存為被告聘請之
財務長,復為原告之主管,原告卻蔑視其專業,顯已構成重
大侮辱。
㈢甚者,被告於任職期間未經被告同意私自調高勞、健保薪資
;冒用其妹藍慧蘭名義開立扣繳憑單並低報薪資;未經被告
同意即擅自使用公司印章請領勞退一次給付,甚者在離職當
日盜用被告公司大小章發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等涉及偽造文
書及背信行為,凡此種種均屬重大違反勞動契約,原告之
上
開行為業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之
終止事由,被告方於102年3月5日先以言詞終止與原告之勞
動契約,並於翌日即102年3月6日再以102年台北莒光郵局第
65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㈣被告公司所有員工之薪資均是原告製作並給付薪資,於解雇
原告後,原告並未將人事、財務及會計資料交接,被告無從
核對原告之薪資結構及實領薪資為何。再者,依被告所查得
部分資料,為原告之提繳退休金自96年11月起為1,199元、
97年4月起提繳2,406元,而原告所製作之薪資明細表中,每
月所扣之退休金有2,406元、1,980元、1,260元及2,088元不
等之情形,倘被告真要原告負擔退休金之提撥,何以每月扣
除之金額不一致?況原告投保之健保尚有其先生眷屬一人,
102年2月份之健保費為1,026元,但原告所製作之薪資表卻
僅列其一人之健保費,顯見原告製作之薪資表與事實不符。
遑論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2月8日修訂之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可知,原告之薪資35,000元,其月提繳工資
為36,300元,提撥金額應為2,178元,衡諸常理,被告為勞
工提撥退休金至多與其實際薪資相符,但為原告提撥之退休
金卻高於應為其提撥之實際薪資,由此可見提撥退休金之數
額乃是原告自行決定,被告
毫無所悉。
㈤被告公司於應徵原告時,即已言明原告薪資包含被告公司應
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且被告公司並非僅就原告約定薪資包含
6%之勞工退休金,而是所有員工一體
適用。
兩造就原告之薪
資已約定包含6%之勞工退休金,則被告於給付原告薪資時,
將之從應付薪資中扣除自屬有據,否則以原告亦擔任被告公
司人事職務,並負責薪資計算,對於薪資中扣除6%之勞工退
休金當知之甚明,如未經原告同意,原告豈會數年均無任何
反對意見?況勞工薪資如何與公司約定,依
契約自由原則,
在不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下本得自由約定,原告業已同意薪資
已內含6%之勞工退休金,原告再行請求實無理由。
㈥退步言,如認被告獲有
不當得利者,而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自
96年11月起薪資中扣除勞工退休金,此部分仍具有薪資
債權
之性質,且屬於按月給付之一部分,而有民法第126條之5年
消滅時效之適用,以原告於102年6月20日提起
本件訴訟,則
在97年6月20日以前之薪資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當得
主張時效抗辯而不負給付義務。
㈦此外,原告尚請求特休未休之22日工資26,033元,惟如前所
述,原告並未將人事資料交接予被告,且被告分為臺北公司
及彰濱工業區之工廠,因臺北公司人數僅3~5人,管理鬆散
,人員請假僅需口頭告知即可,並未製作請假卡,僅彰濱工
業區之工廠員工需打卡,因此就原告主張未休假22天乙節,
被告無從確認。惟依被告所悉,原告之特休休假應僅102 年
度尚未休假,前之特休休假均已休畢,然原告仍應就有欲休
特別休假而被告不同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無從僅以原告未
休畢休假乙節,逕認被告應給付不休假獎金之義務。
㈧再查,被告於解雇原告後,102年3月份薪資尚未給付,而原
告該月份上班5日,故該部分薪資應為5,645元(計算式:
35,000×5/31=5,645元)。
㈨原告指稱被告要求原告自動離職,所提出原告與郁繼蘭間之
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法庭外之錄音紀錄,未經法院訊問者,
不得作為證據。且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乃從中擷取,自無
從真實反應雙方談話之過程。
㈩末查,原告於被告公司係兼任人事乙職,並以被告公司名義
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146,718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如
鈞院認原告之薪資係不含被告公司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者,
然依原告之薪資計算,被告僅需提撥121,080元(計算式:
33,000元×6%×41月+35,000元×6%×19月=121,080元)
,其差額計25,638元。且原告未支付其應自行負擔之眷屬健
保費,而全由被告負擔,此部分總計14,727元,以上合計
40,365元,原告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被告公司自得依
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存款憑條 1份、原告扣繳憑單1份、102年3月6日
台北莒光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 1份、原告提出之計算表、勞
工退休金計算名冊1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1份、被告公司
102年2月健保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明細表 1份、薪資對照
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傳真文件及被告公司撤件函文 1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他字第8369號偽造文書案
件
開庭通知1份。
叁、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6年11月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月薪33,000元,於100
年4月起調整為35,000元,即100年4月起至102年3月5日止薪
資為35,000元(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起調整原告
月薪為35,500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103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時就薪資調整之500元車馬費不再主張,原告對於離職
時月薪為35,000元,已不爭執。)。
㈡原告之薪資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原告之妹藍慧蘭帳戶,並
以藍慧蘭名義為扣繳憑單之所得人,有存款憑條及扣繳憑單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36 頁)。
㈢被告公司總經理郁繼蘭先以言語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再
於102年3月6日以台北莒光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有原告與郁繼蘭談話之錄音光碟、譯文及存證信函在
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7-40、115-168頁)。
㈣被告公司尚未給付原告102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之薪資(
被告於102年8月14日
答辯狀原計算至102年3月3日薪資,嗣
同意以5日計算。)。
㈤原告請求96年11月7日起至102年3月5日止之特別休假未休假
工資部分,其中102年度2日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334元。
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共扣減退休金128,420元,有原告
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0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3月6日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
定,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5,500元、資遣費94,666元、10
2年3月1日至5日之薪資5,916元、扣減之退休金128,420元、
特休假未休工資26,033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未經預告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合法:
㈠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之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
之勞工,有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於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侮辱」,係指
以侮辱性言語或舉動使他人覺得難
堪而言;所謂「重大」程
度,基於保障勞工工作權之要求,雇主於終止契約時既涉及
勞工工作權喪失之問題,法律上自可要求雇主於可期待範圍
內,捨終止契約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況勞基
法第12條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係採取
列舉,其立法目
的在限制雇主之終止權限,而該條將「實施暴行」及「重大
侮辱」並列,因此所謂「重大侮辱」,應是指勞工有侮辱行
為,其程度達與「實施暴行」之程度相當,已經嚴重到期待
雇主繼續勞動契約給付工資,甚至僅是至預告期滿均已成為
不可期待之狀況,或繼續勞動契約將造成雇主之損害,非採
取此等非常手段不能防免時,
始足當之。再按,雇主對於違
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係事業單位為維持其經營秩
序所必須,惟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此即懲
戒處分相當性原則。且解雇具有最後手段性,亦即為雇主終
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且內容應合於
比例原則中之
必要性原則。懲戒解僱手段之採取,須有勞動基準法第12
條各款所列情形,足認勞動關係受到嚴重干擾而難期繼續,
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者,且雇主亦已無法透過其他懲戒方法
,如記過、扣薪、調職等維護其經營秩序時,始得為之。故
而,勞基法第12條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
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
而繼續其
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
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
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
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
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
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31號判決意
旨
參照)。
㈢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對於主管即財務長宋景存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無非係以原告為「財務長是什麼?很厲害喔?是我做帳
給你看還是你做帳給我看?那都你來做啊?我很忙。」等語
,及證人江南毅於本庭證述「印象中從宋景存第一天到公司
,原告就跟宋景存相處不好,言語上就有衝突很多。…(問
:可否具體說明衝突如何?)就是約101年12月宋景存剛到
職時,原告就說『怎麼這樣找了一個將,而不是找一個兵』
,…,後來就衝突蠻頻繁的,所以宋景存就很不高興,原告
回應也很強烈。(問:強烈所指為何?)有些言語,如原告
說「財務長很行嗎,那到底是誰在做帳,做給我看」等諸如
此類,另一句印象也很深,原告直接對宋景存講『我來幾年
了,你才來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惟
審酌上開言詞,乃原告資深員工倚老賣老對新進主管之管理
監督不予信服之意涵,尚
難認係屬侮辱性之言詞,縱該些言
語讓宋景存感到不受尊重,然觀其文意並非對宋景存為侮辱
言詞及人身攻擊,
核與「重大侮辱」之要件有間。另證人即
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郁繼蘭於本庭證述「原告與宋景存在在公
事上的相處模式非常惡劣,原告的態度很不好。」等語,係
聽同事傳聞(見本院卷第110頁),不足為原告有對宋景存
為重大侮辱之證明。被告據此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無
理由。
㈣又被告抗辯被告公司於102年2月18日起進行新舊總經理交接
並調整公司組織,原告經手帳務交代不清或推託不知,並拒
絕配合主管之監督,且不願配合被告公司組織調整與交接云
云。
惟查,依證人郁繼蘭證述「因為後來公司業務變動,原
告跟不上進度,之前由關係企業的賴先生、蔡小姐幫忙原告
,原告就接受度不是很強,才請宋先生擔任財務長。」、「
賴麗珠是被告公司關係企業的會計小姐。」、「(問:原告
是否有將其使用的電腦交接給賴麗珠?)沒有,我不太清楚
。賴小姐是來協助原告處理一些帳務。」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114頁),可知,於被告所謂組織調整前,並非由原告
1人獨自負責被告公司之會計或財務,而尚有所謂賴先生、
蔡小姐及賴麗珠等人處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就所任事
務有何「交代不清或推託不知」之具體事實。再參郁繼蘭以
言詞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與原告之對話錄音譯文全文及
「藍慧敏:阿,過去就算了,因為他自己也沒有主管的樣子
,講話不客氣。郁繼蘭:那我們自己也要檢討阿,我們對人
家也不客氣阿,對不對。…藍慧敏:那他叫我走路你沒看到
而已阿。…。藍慧敏:他就咆嘯叫我報表交給他,我跟他說
我還沒辦法把報表交給他,我說我還在忙還在弄。郁繼蘭:
他有講阿,你還在用什麼事情講一堆,…。」等語(見本院
卷第163-168頁),可見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主要原因為原
告與宋景存間之相處不睦,雖原告於宋景存要求交付報表時
因尚未處理妥善而未馬上交付報表,惟難
遽認原告拒絕交付
,再
縱有遲交報表之情,亦有解雇以外之懲處手段可為懲處
,尚難認達情節重大而須立即解雇連預告期滿都不可之程度
。(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原告與郁繼蘭之談話錄音及譯文
,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
,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
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
告提出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郁繼蘭與原告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
文,依該譯文內容並非隱私性之談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
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且該錄音光碟經被告自行
勘驗,確認
該錄音內容確屬原告與郁繼蘭之談話屬實,依上開說明,該
談話錄音及譯文應有證據能力,而得引為本事件之證據,
併
予敘明。)。
㈤另被告抗辯原告於任職期間未經被告同意私自調高勞、健保
薪資,冒用其妹藍慧蘭名義開立扣繳憑單並低報薪資,未經
被告同意即擅自使用公司印章請領勞退一次給付,甚者在離
職當日盜用被告公司大小章發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等涉及偽
造文書及背信行為,已違反勞動契約云云。
經查:證人郁繼
蘭為原告之直屬長官,依證人郁繼蘭於本庭證述「(問:被
告公司在支付員工薪資、勞健保費用的流程為何?)原告做
完壹個大概數目後,就我來簽。簽傳票。」、「(問:證人
擔任原告直接主管時,原告的相關工作是否均由你簽核?)
一般的單據、傳票,是。有時候請款。」、「(問:員工的
薪資、勞健保的支付是否要你簽核後,才能支付?)是,我
還要看例如臺北公司有原告、江南毅、郁繼蘭等,有沒有,
哪幾個人有沒有,細節金額計算我不懂,那是勞健保我沒有
看,我只看人員有哪幾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
頁),可見原告於職務上之單據、傳票、薪資、勞健保之支
付、請款等,均需經副總經理郁繼蘭之審核,且被告公司之
外帳委由會計師處理,被告對原告將薪資匯入其妹藍慧蘭名
義之帳戶,且以藍慧蘭名義為扣繳憑單之所得人,及請領勞
退給付
等情,顯不可能不知情;且依原告所提出原告與證人
江南毅於Line之通話紀錄「藍慧敏:我來時就跟郁小姐說:
因為之前的事,所以薪資報在我妹的名下,你還記得吧!江
南毅: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Line對話之翻拍照片
),原告主張於被告公司任職時,經被告同意以原告之妹藍
慧蘭之名義為薪資所得人,應可採信。證人郁繼蘭證述原告
沒有告知要以原告之妹藍慧蘭名義為薪資戶及扣繳憑單名義
之所有人,被告不知情云云,
委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於
離職當日盜用被告公司大小章發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行為
云云,乃於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認屬資遣而為通
報行為,及被告指稱終止契約後原告未予交接等情,均屬被
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所生情狀,不得據為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之事由。
㈥
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三、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應於102年3月19日終止:
本件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為解僱事由而
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不合法,已如上述,被告違
法解僱致有損害勞工即原告權益,則原告於102年3月7向中
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2年3
月19日調解時,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雇,應給付原告預告工
資、資遣費、及依法補償6%退休金之損失,有中華民國勞資
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推究原告真意,應屬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認
生合法終止效力。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102年3月1日至5日之工資、扣減退休金之不當得利等,分
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預告工資部分,為無理由: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下列各款規定:…。…。繼續工作三年以上
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
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固有明文。惟勞工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
準用
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明文,且勞工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本得
自行決定何時終止契約,自無所謂預告期間之問題,亦無
類
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之必要。準此,本件原告既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35,500元,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93,917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依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
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第17條規
定,於第14條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亦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復
有明文。
⒉查原告自96年11月7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以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為解僱事由而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原告於102年3月19日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認
生合法終止效力,兩造之勞動契約應於102年3月19日終止
,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所定標準給付原告資遣費。則原告之年資自96年
11月7日起至102年3月19日止,共計5年4月又12日,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計93,917元(計算式:35,000元64.4/121/2=93,9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102年3月1日至5日之薪資5,645元部分,為有理由
:
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經原告終止,且被告亦不否認尚
未給付原告102年3月1日至5日之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2年3月1日至5日工資5,645元(計算式:35,000元5/31
=5,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2,334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
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日期應
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
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據此,
可知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
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
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
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
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
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
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
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
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
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
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是勞工應休之特別
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
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
而定。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
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自96年11月7日起至102年3月5日止受僱於被告,
工作滿5年、6年未滿,被告應給予原告之特別休假加計被
告建廠多給特休共計42天,原告已休20天,被告應給付未
休假工資26,033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自96年11
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對其是否
曾於97年至101年間向被告要求休特別休假遭被告拒絕一
事,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該等特別休假未休之情形,既無
法證明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未休,揆之前開說明,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7年至101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要
無可採。至原告於102年未休之特別休假,被告同意給付
102年度2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2,334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返還扣減退休金128,42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
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提撥退休金
一節,經查,原告之
薪資包含退休金之提撥,已據證人郁繼蘭及江南毅於本庭證
述:前開薪資包含公司應提撥之退休金等語在卷,核與原告
薪資明細均按月提撥退休金相符。且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
會計職務,每月於其薪資中扣減退休金之提撥金額,為原告
所明知,原告未曾
異議,原告臨訟始為此主張,顯無可採,
因而被告抗辯其所給付原告之薪資包含應提撥之退休金一節
,自可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減薪資128,420元之不當
得利,為無理由。
㈥綜上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102年3月1日至5日
工資及特別休假獎金共計101,895元(計算式:93,916元+
5,645元+2,334元=101,895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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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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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1,120元由 │
│ │ │被告負擔,餘2,080 │
│ │ │元由原告負擔。 │
├──────┼────────┼─────────┤
│合 計│ 3,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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