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87號
原 告 正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一坤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
被 告 陳思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
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略以: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60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下同)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繪圖員,
因職務上需要,必須接受建築資訊模型BIM作業模式訓練,
並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第五條第㈠項約定「乙方於協議
期
間,若
非因傷、病、意外等非自願性因素離職,或非經甲方
同意擅自離職(含乙方主動自行離職或因乙方故意或過失行
為遭甲方
資遣免職之離職),須賠償甲方提供培訓之費用及
營業損失,相當十二個月薪資之
懲罰性違約金;若涉及違反
勞動契約之保密義務,除須繳交懲罰性違約金外,另須追回
不當利益所得。」,第七條約定「本協議書自即日起生效,
至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止。」。查原告於102年5月間即
提出辭職,並要求自102年5月31日離職,已違反
系爭協議書
第5條與第7條約定。而被告離職時每月薪資為27,550元,則
被告應賠償12個月薪資即330,6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
。
三、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因被告任職未滿一年即無故離職,
導致原告投入教育訓練的軟硬體費用、講師費用、內部培訓
、指導等費用均化為泡影。且因為被告佔據職缺,致使當初
原告無法招募到真正有意願長期任職的員工,亦受有機會成
本的損失。又
倘若當初被告未承諾長期任職,原告也不會去
購買Revit軟體、電腦主機、螢幕,而該等軟硬體設備目前
仍閒置,非如被告謬稱得以輕易轉給他人使用,
是以該等設
備也是原告的損失。而被告甫出社會,一切專業技能、行政
事務及內部與外部作業流程幾乎由原告從頭教起,並無能力
產出正面效益,即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任職起,對原告毫
無貢獻,而是不斷接受原告內部的培育,與接受各級主管的
指導,因此受領的薪資203,209元與勞、健保費
暨勞退金、
保險等,不能當作是勞務的
對價,而是原告內部教育訓練的
費用。但因為被告違約離職,此費用即成為原告的損失,因
此原告有權向被告
求償等語。
貳、被告辯稱略以: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在101年10月17日起到原告公司任職,應徵職務為繪圖
員,原先打算長期任職,可因未婚夫提出結婚要求,所以被
告打算結婚並以家庭為重,不得巳在102年5月8日正式向原
告公司總經理口頭提出離職,但總經理要求被告須賠完12個
月的薪水後才能離職,雖稱可以分期付款,但被告每月薪資
僅有27,550元,僅工作7個多月,沒有能力負擔此費用,而
且被告也不敢帶著負債讓未婚夫家知道。
㈡被告甫進原告公司即應原告公司要求填寫系爭協議書,系爭
協議書為
定型化契約,內容中的第三條及第五條第㈠項對員
工極不公平,第三條規定被告受僱期間如有任何智慧財產權
均歸原告,剝奪勞工著作
人格權;第五條第㈠項規定被告在
協議期間離職要賠償原告,但協議期間高達 6年,違約金須
罰1年薪資,對於原告即不公平。又同條第㈡項限制被告離
職後2年內不得從事相關工作,卻未提到資方對勞方有任何
補償,都是站在資方的立場訂定,但被告如果不簽就不能上
班,沒有拒簽的權利。
㈢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主要工作為主管交辦事項、去客戶公
司用印,收送資料,送機關圖面審查、拆圖、圖面管線估算
、圖面繪製及圖面處理與行政文書處理等,並非如原告所述
對其毫無貢獻,原告給予被告的月薪是勞務對價。且原告的
教育訓練,在被告任職時已經開始,上課人數超過8人,並
非針對被告1人的特別訓練。原告將相關軟硬體設備支出費
用要求被告賠償,極不合理。被告因為大學就讀消防學系,
原告希望借重被告消防專長才雇用被告,並非原告所述一切
專業技能都是原告指導
云云。
參、
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1年10月17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繪圖員,兩造並
簽訂協議書,於協議書第五條第㈠項約定「乙方(即被告)
於協議期間,若非因傷、病、意外等非自願性因素離職,或
非經甲方(即原告)同意擅自離職(含乙方主動自行離職或
因乙方故意或過失行為遭甲方資遣免職之離職),須賠償甲
方提供培訓之費用及營業損失,相當十二個月薪資之懲罰性
違約金;若涉及違反勞動契約之保密義務,除須繳交懲罰性
違約金外,另須追回不當利益所得。」,第七條約定「本協
議書自即日起生效,至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止。」,有
原告提出之協議書、離職申請書、薪資條等件影本在卷
佐證
(見本院卷第5-12頁)。
㈡
嗣被告於102年5月31日離職,有離職通知書
可參(見本院卷
第12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31日離職,違反協議書第五條第㈠
項最低任職期間約款,應賠償相當於12個月薪資之懲罰性違
約金,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對被告顯失公平等前詞置
辯,是兩造之爭執事項為:㈠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最低
任職期間約款對被告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㈡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12個月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已經被告確認契約協議內容,應屬有
效:
㈠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
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
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
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
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220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次按雇主與勞動者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目的,常係由於雇
主為避免對受僱之勞動者所投入之訓練經費、時間、精力及
雇主其他資源,因受雇之勞動者受訓後即遽然離職而造成企
業雇主花費之投資平白損失,甚且發生勞動者經過受訓、培
育完成後,反而造成與原企業雇主競業之結果,若無法受約
定服務年限條款之保障,企業雇主亦可能不願意對受僱勞動
者提供任何訓練,以達培育人才好委以重任之目的,故與勞
工約定必須服務一定之期限,否則應賠償違約金,
乃雇主為
維護企業經管及服務品質之
適當方法。是以,類此約定之約
款,只要未違反
法律強行
禁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共秩序、
善
良風俗或顯失公平之處,復無其他法定應屬無效之原因,則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基本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
尊重契約之合法效力,並依約履行,同受約定條款之
拘束。
次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
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
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
,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
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
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
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
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
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
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
「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
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
、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
審查適當
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96號判
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協議書為兩造之勞動契約,一般而言,勞動契約之內
容依聘雇人員之職稱、工作性質而有不同,並非全體或同類
員工可一體適用,此由協議書首言「甲乙雙方為共同執行建
築資訊模型BIM(Building Information Modeling)作業模
式協議訂立如下條款,以資共同遵守。」,及第一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願接受甲方(即原告)之建築資訊模型BIM
(Building Information Modeling)作業模式訓練及督導
,擔任下列工作:繪圖員有關業務及其他相關事務」之內容
可明。又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接受原告之建築資訊模型BIM
(Building Information Modeling)作業模式訓練及督導
,原告為最低任職期間之約定,自有必要。系爭協議書第五
條㈠項約定最低任職期間6年,雖較一般任職期限為長,
惟
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其約定條文用語均為白話文,並無難以
理解之處,被告倘於簽約當時對協議書條款有不理解或疑問
之處,本得提出疑義或請求原告解釋契約內容,此為被告得
自由行使之權利,並非毫無磋商餘地,且依當時情形觀之,
被告若不同意最低工作年限之限制,可決定不受僱於原告,
被告自有選擇是否受聘於原告之權利,被告依其自由意志簽
訂系爭協議書,既屬
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且未違反法律強
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屬合法有
效。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五條為顯失公平之定型
化契約約款,應屬無效云云,
洵非有理。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30,600元,
核屬過高,應予酌減
:
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
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
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
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
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
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
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
要旨參照)。
本件系爭協
議書第五條㈠項雖記載「懲罰性違約金」等字,惟依該約定
「…需賠償甲方提供培訓之費用及營業損失,相當十二個月
之懲罰性違約金」之內容,所指違約金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之違約金,可
堪認定。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原告僱用被告為繪圖員工作,具有一定技術性且
可替代性,則斟酌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於102年5月31日離職,任職期間約7個月,原告對被告施以
訓練,被告習得技術之程度、薪資獎金之收入、原告受損程
度及兩造之利益
等情,認本件違約金約定過高,應酌減為按
2 個月薪資即55,100元,核屬相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5,1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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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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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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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3,64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
│ │ │訟費用 619元由被告│
│ │ │負擔,餘 3,021元由│
│ │ │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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