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國簡字第22號
原 告 北莊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建華
被 告 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學台
訴訟代理人 張生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8 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02年9月23日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請
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被告於102年9月25日
以北市賠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拒絕原告所為國家賠償之
請求,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
上開函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
至15頁),應認原告起訴時已履行上述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雇用之司機訴外人藍君翰於102年9月16日
13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
爭貨車),行經台北市○○路○ 段車行地下道(下稱系爭地
下道)時,因系爭地下道之限高措施設置不當,致系爭貨車
上緣撞擊系爭地下道之上緣,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貨車大樑毀
損、引擎故障、水箱破裂、冷氣箱故障、營業損失等損害。
系爭地下道入口之高度雖為2.5 公尺,但台北市政府在該處
設置20公分的橡皮護欄,所以系爭地下道入口之實際高度僅
2.3公尺,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3條第2項規定
,限高高度應低於實際高度之0.5 公尺,因此系爭地下道之
限高標示應為1.8公尺,被告標示系爭地下道「限高2公尺」
,已違反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3條第2 項規定。
系爭地下道之限高標示,於102年9月間原為一橫桿,後來卻
更換為懸吊式限高鉛錘4條,且事發時現場僅3條懸吊式限高
鉛錘,另1 條懸吊式限高鉛錘早已被其他通行之車輛鉤到而
反掛在限高門架上面,對駕駛人失去了提醒車輛超高問題的
功效。倘被告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3條第2 項
規定辦理限高架及警告設施,系爭貨車將不致於發生撞擊系
爭地下道口之事故。被告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缺失,限高標
示應為1.8公尺,卻錯誤標示「限高2公尺」,且缺乏限高架
及警告設施,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貨車維修費用162100元、營業損失37900 元,共
計2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
置等,為
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所
為之裁量。系爭地下道入口端設有顯目的限高門架及「限高
2 公尺」禁制性告示牌,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137 條禁制性質告示牌設置規定,具有警告車輛駕駛人通
過前方道路結構物之高度限制,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之作用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3條規定車輛高度限
制需設置標誌牌面,並無
強制規定須設置橫向欄杆或懸吊式
鉛錘,限高門架上設有橫向欄杆或懸吊式鉛錘僅為輔助設施
,而系爭地下道入口處現有之設施已發揮警告駕駛人車輛已
超過系爭地下道限高之作用,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
因果
關係,被告無賠償責任。原告司機藍君翰駕駛之系爭貨車高
度為2.4公尺,未遵守交通標誌之2公尺高度限制,違規強行
進入地下道,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方造成本次
事故。況系案地下道限高標誌設置運作行之有年,經統計每
日交通量約達1 萬輛次汽機車,並無發生難以辨識之情況,
原告員工於行車前即應檢查其車輛是否可能逾高度上限,並
遵守交通標誌使用道路,當可避免超高車輛誤駛碰撞系爭地
下道之情事發生。系爭地下道於85年12月27日完工通車,而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係於94年12月8 日頒布,其中
第23條於98年4月15日修正,係緣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
條於92年7 月31日之修正,可知其限制是依據車種之高度。
但系爭地下道垂直淨高小於公路或市區道路設計標準,是不
分車種,限高2 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3
條規定,已排除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且市區道路
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為限制車種,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之限制係依據結構物之高度,兩者意思不同,原告
恐有誤解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地下道入口端設有限高門架及「限高2 公尺」禁制性
告示牌;原告雇用之司機藍君翰於102年9月16日13時許,駕
駛原告所有系爭貨車,行經系爭地下道時,系爭貨車上緣撞
擊系爭地下道入口上緣;原告所有系爭貨車之高度為2.4 公
尺:系爭地下道入口之高度為2.5 公尺,扣除20公分之橡皮
護欄後,系爭地下道入口之實際高度為2.3 公尺;系爭地下
道入口端之限高門架上,於102年9月間原設有一橫向欄杆,
嗣後調整為懸吊式限高鉛錘4 根
等情,
業據兩造陳述
綦詳,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行車紀錄器光碟、照片、行車執照
等件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第10頁、第12頁、第41頁
),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地下道之限高措施設置不當,被告設
施之設置與管理有缺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貨車上緣撞擊系爭
地下道之上緣,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貨車維修費用162100元、
營業損失37900 元之損害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
詞置辯。本件所應予審究者,在於被告就系爭地下道限高標
誌之設置、管理是否有欠缺?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系爭
貨車撞擊系爭地下道之事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茲論
述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
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
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
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182號
裁判要旨參照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
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
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得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
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
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95年
度台上字第923 號裁判要旨參照)。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
,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行為人違反上開使用
目的與方法,縱受有損害,亦
非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何
缺失,應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
適用。
㈡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規定:「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
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
安全。」、第83條規定:「車輛高度限制標誌『限3』,用
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通過前方道路結構物之高度限制,超限之
車輛不准通行。設於結構物垂直淨高小於公路或市區道路設
計標準地點將近之處,並須考慮超限車輛能在該處繞道行駛
或迴車。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高度由主管機關
定之。」、第137條規定:「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
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
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
法令方得設置
。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一、警告
性質告示牌…二、禁制性質告示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規定,為紅底
白字白邊。…」。
經查,系爭地下道入口端設有限高門架,
及紅底白字白邊大字體「限高2 公尺」之禁制性告示牌,且
系爭地下道入口端之限高門架上另設有懸吊式限高鉛錘4 條
,系爭貨車行經系爭地下道入口端時仍有醒目之懸吊式限高
鉛錘3 條懸吊在限高門架上之事實,有行車紀錄光碟、照片
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10頁),足認被告就系爭地
下道限高標誌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而系爭事故之發生,
乃肇因於原告之員工藍君翰未遵守系爭地下道入口端所設紅
底白字白邊大字體「限高2 公尺」禁制性告示牌之禁止,繼
續駕駛高度2.4 公尺之系爭貨車違規進入系爭地下道所致;
,且核其行為顯未依公有公共設施之一定使用目的及使用方
法,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員工藍君翰已違反系爭地下道僅
供2 公尺以下高度車輛通行之使用目的與方法,則其因駕駛
系爭貨車違規強行駛入系爭地下道時,撞擊系爭地下道入口
上方之橡皮護欄,自非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何缺失,且
兩者無相當因果關係,應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
㈢原告雖另主張:因台北市政府在系爭地下道入口設置20公分
的橡皮護欄,所以系爭地下道入口之實際高度僅2.3 公尺,
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3條第2 項規定,限高高
度應低於實際高度之0.5 公尺,因此系爭地下道之限高標示
應為1.8公尺,被告標示系爭地下道「限高2公尺」,已違反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3條第2 項規定,標示錯誤
云云,但亦為被告所否認。查98年4 月15日修正之市區道路
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3條係規定:「市區道路○○道設計
規定如下:…二、隧道內車道垂直淨高,不得小於四點六公
尺;限制車種通行者,淨高不得小於最大可通行車輛高度加
零點五公尺,並應設置限高架及警告設施。…」。然查系爭
地下道是垂直淨高小於公路或市區道路設計標準之地點,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3條之規定,應由主管機
關規定通過系爭地下道車輛之高度限制,超限之車輛不准通
行,與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3條係針對「限制車
種通行者」之規定有所不同,自無該條所定「限制車種通行
者,淨高不得小於最大可通行車輛高度加零點五公尺」規定
之適用。主管機關既已規定系爭地下道限高2 公尺以下之車
輛通行,則高度超過2 公尺之車輛不准通行系爭地下道。本
件被告在系爭地下道入口端設置之紅底白字白邊大字體「限
高2 公尺」禁制性告示牌,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條、第83條、第137條之規定相符,原告主張「限高2
公尺」為標示錯誤云云,
洵非可取。
㈣
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地下道限高標誌之設置、管理並無欠
缺,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之員工藍君翰未遵守系
爭地下道入口端所設「限高2 公尺」禁制性告示牌之禁止,
仍繼續駕駛高度2.4 公尺之系爭貨車強行進入系爭地下道所
致,兩者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不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