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023號
原 告 楊燦章
葉林玉女
被 告 新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伯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燦章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林玉女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為原
告楊燦章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為原
告葉林玉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報名參加被告公司招攬之民國101 年11月12
日至同年月16日北海道旅遊,並由被告公司開具收據乙紙由
原告楊燦章收執,
嗣於同年月25日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桃竹
苗地區負責人蔡承甫告知因故不能帶團出國,為此請求被告
公司返還原告已繳交之旅遊款。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楊
燦章新臺幣(下同)26,90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葉林玉女26
,9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並未收到原告團費,這是原告與訴外人
蔡承甫間之旅遊契約,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
第三人,
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授與代理權,除委任處理權併同代理權授與時應以文字為之
外,僅須以意思表示為之,
無庸另具任何方式。而依旅行業
管理規則第4 條,旅行業應專業經營,以公司組織為限,故
於
法令上,個人係無法經營旅行業務,然目前旅行業實務,
由個人事先與某旅行業約定,並取得該旅行業授權、同意後
,以該旅行業名義對外交易,實際上則由個人招攬、辦理旅
遊相關業務之現象(即俗稱靠行)並
非罕見。而既然該旅行
業同意靠行者對外得以
渠名義與
相對人交易,於
法律上,應
評價為該旅行業已授與該靠行者代理之權限,如此,該等相
對人之交易安全方得受到進一步保障,並可督促旅行業善盡
管理該等靠行者行為之責任。
㈡查證人蔡承甫到庭
具結證稱:有在被告公司待過,去年7 月
到9 月的時候,伊主要負責新竹地區業務,收據是伊開的,
印章是公司給伊的,是公司授權給伊,伊自己去刻的,伊在
7 月之後辦理被告公司業務都是用這個章,通常都是做一個
段落後才會向公司回報,伊是公司授權來帶這個團,客人有
要求發票時,伊要回報給公司,公司就會開發票給客人,行
程表也是公司授權伊自己製作的,原告這旅遊大約8 、9 月
招攬的,當時伊還在被告公司任職,伊是一般
所稱靠行
等情
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參以被告提出之旅行社從業人員
異動報告表核准名單(見本院卷第51、52頁)顯示,訴外人
蔡承甫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為被告公司業務
部業務員,
堪認被告公司確實有授權訴外人蔡承甫以被告公
司名義對外辦理旅遊相關業務,且蔡承甫與原告簽立契約時
,蔡承甫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依照
前揭說明,被告公司自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
系爭旅遊契約直接對於被告公司發生效力
,換言之,系爭旅遊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被告
辯稱並未收到原告團費,這是原告與訴外人蔡承甫間之旅遊
契約,與被告公司無關
云云,自無足採。
㈢次按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
「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經查,訴外人蔡承甫以被告公司名義承辦101 年11月12日至
同年月16日之北海道旅遊行程,並簽訂系爭旅遊契約,自應
依所預定之行程履行。然查訴外人蔡承甫業已證稱系爭旅遊
團因費用不夠故未出團一情明確,並簽立
切結書(見本院卷
第34頁)載明收取原告二人旅費各26,900元,言明於101 年
11月30日及101 年12月30日歸還等語,故系爭旅遊團未能成
行,自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故
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解除系爭旅遊契約,而原告於
本件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已繳交之旅遊款自有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
二人各請求被告
回復原狀,退還已繳交予經被告授與代理人
之訴外人蔡承甫之報名費26,900元,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楊燦章26,900元;返還原告葉
林玉女26,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