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10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旅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023號 原   告 楊燦章       葉林玉女 被   告 新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燦章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林玉女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為原 告楊燦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為原 告葉林玉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報名參加被告公司招攬之民國101 年11月12 日至同年月16日北海道旅遊,並由被告公司開具收據乙紙由 原告楊燦章收執,嗣於同年月25日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桃竹 苗地區負責人蔡承甫告知因故不能帶團出國,為此請求被告 公司返還原告已繳交之旅遊款。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楊 燦章新臺幣(下同)26,90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葉林玉女26 ,9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並未收到原告團費,這是原告與訴外人 蔡承甫間之旅遊契約,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 第三人,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授與代理權,除委任處理權併同代理權授與時應以文字為之 外,僅須以意思表示為之,無庸另具任何方式。而依旅行業 管理規則第4 條,旅行業應專業經營,以公司組織為限,故 於法令上,個人係無法經營旅行業務,然目前旅行業實務, 由個人事先與某旅行業約定,並取得該旅行業授權、同意後 ,以該旅行業名義對外交易,實際上則由個人招攬、辦理旅 遊相關業務之現象(即俗稱靠行)並非罕見。而既然該旅行 業同意靠行者對外得以渠名義與相對人交易,於法律上,應 評價為該旅行業已授與該靠行者代理之權限,如此,該等相 對人之交易安全方得受到進一步保障,並可督促旅行業善盡 管理該等靠行者行為之責任。 ㈡查證人蔡承甫到庭具結證稱:有在被告公司待過,去年7 月 到9 月的時候,伊主要負責新竹地區業務,收據是伊開的, 印章是公司給伊的,是公司授權給伊,伊自己去刻的,伊在 7 月之後辦理被告公司業務都是用這個章,通常都是做一個 段落後才會向公司回報,伊是公司授權來帶這個團,客人有 要求發票時,伊要回報給公司,公司就會開發票給客人,行 程表也是公司授權伊自己製作的,原告這旅遊大約8 、9 月 招攬的,當時伊還在被告公司任職,伊是一般所稱靠行等情 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參以被告提出之旅行社從業人員 異動報告表核准名單(見本院卷第51、52頁)顯示,訴外人 蔡承甫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為被告公司業務 部業務員,堪認被告公司確實有授權訴外人蔡承甫以被告公 司名義對外辦理旅遊相關業務,且蔡承甫與原告簽立契約時 ,蔡承甫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公司自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系爭旅遊契約直接對於被告公司發生效力 ,換言之,系爭旅遊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被告 辯稱並未收到原告團費,這是原告與訴外人蔡承甫間之旅遊 契約,與被告公司無關云云,自無足採。 ㈢次按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經查,訴外人蔡承甫以被告公司名義承辦101 年11月12日至 同年月16日之北海道旅遊行程,並簽訂系爭旅遊契約,自應 依所預定之行程履行。然查訴外人蔡承甫業已證稱系爭旅遊 團因費用不夠故未出團一情明確,並簽立切結書(見本院卷 第34頁)載明收取原告二人旅費各26,900元,言明於101 年 11月30日及101 年12月30日歸還等語,故系爭旅遊團未能成 行,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故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解除系爭旅遊契約,而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已繳交之旅遊款自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 二人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退還已繳交予經被告授與代理人 之訴外人蔡承甫之報名費26,900元,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楊燦章26,900元;返還原告葉 林玉女26,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