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170號
原 告 漢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烈明
原 告 周念平
上列原告漢翔交通有限公司、周念平二人與
被告張二川間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皆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二人
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柒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貳萬零
捌佰零肆元,應各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二人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向
本庭補繳
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