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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1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170號 原   告 漢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烈明 原   告 周念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于仕 被   告 張二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漢翔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 ,原告周念平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肆元。 原告漢翔交通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肆佰伍拾 元由原告漢翔交通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 陸拾壹元、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肆元為原告漢翔交通有限公司、 周念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 路及建國北路路口,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2,314元;嗣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漢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7萬1,5 1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念平2萬804元,核其變更之訴與 原訴,兩者之事實,皆為被告應給付車輛修繕費用及營業損 失予原告之問題,且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顯見 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2日下午14時9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及建國北路路 口時,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致撞及原告 漢翔公司所有、原告周念平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漢翔公司已 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1,510元(其 中含工資費用3萬5,900元、零件費用3萬5,610元)。另原告 周念平於102年2月2日迄同年月15日止之修車期間不能營業 而受有營業損失2萬804元【計算式:1,486元×14日=2萬80 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漢翔公司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賠償原告周念平之營業 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漢翔公司7萬1,51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念平2萬804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 告漢翔公司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費用 。原告周念平於修車期間不能營業之營業損失,應以事故發 生當月即102年2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並扣除原告周念平休假天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致撞及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報價單、統一發票等文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8張在卷 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 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轉彎時 未遵守前述規定,致車禍肇事,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請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鑑定, 該鑑定意見為:「一、張二川(即被告)駕駛8L-1007號自 小客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依監視錄影 資料)。(肇事原因)。二、周念平(即原告)駕駛222-B3 營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所102年9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 駛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既為本件肇事原 因,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漢翔公司所有、原告周念 平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經訴外人「尚豐汽車有限公司」出具 估價單,其修理費用為7萬1,510元(內含工資費用3萬5,900 元、零件費用3萬5,610元),其中零件費用3萬5,610元部分 ,應依行政院定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 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參照卷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 示之97年6月出廠日期計算至系爭車禍發生之日102年2月2日 止,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4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 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依此計算,系爭車 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3萬5,61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 之零件費用為3,561元【計算式:3萬5,610元-3萬5,610元× 0.9=3,561元】,加計工資費用3萬5,900元,是本件修繕費 用原告得請求之部分合計為3萬9,461元【計算式:3,561元 +3萬5,900元=3萬9,461元】。 ㈤另原告周念平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係供其營業謀生 之用,而於該車進廠維修期間,自102年2月2日起至同年月 15日止,計有14日無法營業,致其受有無法營業損失合計2 萬804元,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年 5 月8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及車輛進廠(維修保養) 證明書各1紙為證,故原告周念平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無法營 業之損失2萬8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撞及原告漢翔公司所有、原 告周念平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漢翔公司支出修繕費用、 原告周念平因此受有無法營業損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漢翔公司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3萬9,461元,及給付原告周念平無法營業損失 2萬8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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