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268號
原 告 仁暉防振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啟紳
被 告 鍠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件據以請求之支票
,付款地為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340,060 元、票號QS0000000 號、付款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
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
迄今尚餘
51,240元未付,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
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其退票理由單各1 紙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
參酌原告所提
上開
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未清償之餘款51,240元,及自付
款提示日即102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