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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12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296號 原   告 得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   告 謝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參佰元,餘新臺幣柒佰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5日,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德惠街口時,因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彭德欽駕駛之476- D5號營業小客車,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出修理 費新台幣(下同)18,550元(其中零件費用7,400元、工資 11,150元);又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之營業損失,修車3天期 間營業損失共計4,458元(依臺北市稅捐機關核定,每車每 日營業額為1,486元x3日=4,45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應給付原告23,008 元 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看到原告的車子是停駛狀態,伊要轉彎時原告 的車子才動,原告與有過失,撞也沒有原告說的那麼嚴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5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德惠街口時,與原告所有訴外人 彭德欽駕駛之476-D5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等情,有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5月2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第16至25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修車費用及營業損失共計23,008元,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賠償責任?㈡原告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㈢被告是否得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 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上開規定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台北市○○路、德惠街口時,因右轉疏忽,而撞擊原 告所有之476-D5號營業小客車等情,有前揭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是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 零件費用7,400元、工資費用11,1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為證。而系爭車輛於94年10月出廠,至肇事時即100年12月5 日止,已出廠6年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本院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4 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 扣除折舊後為740元,加計工資11,15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1,890元。又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 ,而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修繕期間為3天,每日營業損 失為1,486元等情事,亦據原告提出台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 員職業公會99年11月18日北縣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頁),則原告請求賠償營業損失4,458元( 1,486元3天),自屬有據。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16,348元(即11,890元+4,458元=16,348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經查,476-D5號營業小客車受損之被害人為該車之所有人即 被告,而系爭事故當時車輛之駕駛雖為彭德欽,然彭德欽應 係得到被告之同意而駕駛車輛,堪認彭德欽為被告之使用人 。又彭德欽係在畫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且起駛疏忽等情, 亦有前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17頁),是彭德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依 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 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5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 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 為8,174元(16,348元×50%=8,174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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