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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13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35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芳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双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木村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代理人  李銘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02年1月17日簽訂網路服務企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製作網站架設服務, 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22,00元(未稅),被告於同年2月3 日支付簽約金31,100元(未稅)。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被告應 備完整資料以便網頁製作,然簽約當日被告只交予原告1本 舊式的中文目錄,原告已明確告知被告須給英文電子檔才能 網頁製作,並附上被告1份架設網站需備妥之相關資料說明 書。嗣原告以現有目錄資料先行設計,4月1日完成第一次平 面初稿,並通知被告負責窗口張小姐看稿,4月8日收到被告 張小姐寄來的公司簡介及LOGO電子檔,原告於4月9日完成第 二次平面初稿,並於當日發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書備註 欄記載看平面初稿時須支付看平面初稿費用22,000元(未稅) ,然經多次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此舉已與當初簽定契 約行為相違,原告102年4月19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因未收 到被告應付款項31,100元(初稿完成費用22,000元加尾款費 用9,100元),故停止被告網路服務。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給付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僅交給原告目錄,未交付英文內容。 又被告選擇2個語系以上即需要另外支付費用,原告已製作 初稿,僅需要再修正。原告係依據系爭契約製作初稿,若終 止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 ㈢、提出:網路服務企劃契約書、架設網站需備妥之相關資料說 明書、102年4月1日第一次平面初稿完成(首頁及內頁)、被 告張小姐寄出公司簡介及LOGO電子檔、102年4月9日第二次 平面初稿完成(首頁及內頁)、網站設計款項通知書、102年4 月19日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㈠、被告與原告於102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 攬被告公司之網頁企劃業務,被告於簽約當日即給付原告承 攬報酬31,100元,並提供被告公司之中文目錄交原告取回, 於簽約之始原告並無表明需由被告提供英文電子檔才協助網 頁製作,原告所稱備妥相關資料說明書,被告並未見過,且 契約中本已約定語系為英文,自當由原告負責翻譯成英文之 內容。詎料原告自簽約後延宕至102年4月1日始提出第一次 平面初稿,經被告看過初稿後,覺得內容過於簡單,遂由被 告公司張小姐再提供由被告公司撰擬之簡介並提供LOGO予原 告,希望原告能夠作得更好,並能依約完成英文版形,詎其 不僅已遲未如期履行外,所交付之工作竟仍為被告所交付之 簡介內容,直接套上過去而已,更無以英文形式版形呈現網 頁初稿。 ㈡、原告製作之初稿,非雙方所約定之英文初稿,與系爭契約之 約定不符,嗣被告於102年4月25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原告限 期於三日內履行交付網站規劃設計製作英文平面初稿之義務 ,屆期倘仍未履行,即自期間屆滿,解除雙方所簽訂之網路 服務企劃契約書。原告於102年4月26日收受律師函,然至10 2年4月29日止,原告仍未履行交付網站規劃設計製作英文平 面初稿之義務,故自102年4月30日起解除雙方所簽訂之網路 服務企劃契約書,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即無給付服務費 之義務,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31,100元,自無可採 。 ㈢、提出:網路服務企劃契約書、原告所制作之初稿、被告102 年4月25日律師函、送達證明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02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 告承攬被告公司之網頁企劃業務,約定報酬為62,200元,被 告並已交付原告簽約金31,100元。原告則於102年4月1日提 出第1次中文平面初稿,於102年4月9日提第2次中文平面初 稿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書及第1次、第2次平面初稿等件附卷 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初稿完成費用及尾款費用9,1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依系爭契約企畫項目關於專業網站規劃設計製作項目如下「 功能首頁動畫設計、設計內頁共計3頁(4,000×3)、語系 英文」,此有系爭契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頁)。查: 原告固主張其業完成初稿設計,並提出第1次、第2次平面初 稿佐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6頁),惟 參以其第1次初稿內容,係以中文製作,嗣經被告要求以英 文製作,原告再製作第2次平面初稿,惟該第2次平面初稿, 仍係中文版本,雖原告主張未提出英文初稿係因被告未提供 英文資料所致云云,惟仍無礙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完成英文初 稿之契約責任,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專業網站規劃設計製作項 目中,已明確勾選語系為英文以觀,原告製作之第1次、第2 次平面中文初稿,顯有違系爭契關於語系之約定。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已確實依約製作英文平面初稿,難認 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原告既未施作完成系爭契約約 定項目,則其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初稿完成費用 22,000元及尾款費用9,100元,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於102年1月17日委由反訴被告承攬網路服務之企劃 業務,約定總價金為62,200元,雙方簽訂網路服務企劃契約 書,並依約定給付價金31,100元,反訴被告本應於簽訂後24 天內提供平面初稿;嗣其逾越交付期限,經屢次催促其履行 交付平面英文初稿之義務,竟遲至102年4月1日始為交付, 且交付之初稿為中文,由其所製作之初稿內容即可明白,並 非雙方所約定之英文初稿,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因此 ,反訴原告於102年4月25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反訴被告,限 期於函到3日內履行交付網站規劃設計製作英文平面初稿之 義務,屆期倘仍未履行,即自期間屆滿即解除雙方所簽訂之 網路服務企劃契約書。反訴被告於102年4月26日收到本函, 至遲於102年4月29日前需依約履行,詎反訴被告仍未遵期履 行交付網站規劃設計製作英文平面初稿之義務,是反訴原告 即自102年4月30日起解除雙方所簽訂之網路服務企劃契約書 ,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反訴被告即應返還反訴原告依系爭契 約給付之價金31,100。為此,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8條規 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100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如受利益判決,被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提出之證據資料與本訴同。 二、反訴被告則以:原告係依據系爭契約製作初稿,若終止契約 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 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54條、第2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 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 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 任。本件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製作英文平面初稿 ,經催告反訴被告履行未果,爰解除契約云云。查,本件反 訴被告未依系爭契約製作英文平面初稿,雖如前述,然反訴 原告亦無法證明其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將製作英文 平面初稿所需之全部資料交予反訴被告,此觀反訴原告職員 張小姐寄予反訴被告之電子郵件中僅有簡略之反訴原告中文 資料(本院卷第11-12頁)即知,準此,反訴被告未能及時 製作系爭契約約定之英文平面初稿,即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依上開說明,反訴被告即不負遲延責任,反訴原告自不得 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是反訴原告逕以存證信函 通知反訴被告解除契約,即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反 訴原告依據民法第254條、第258條規定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 回復原狀即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100元,及自本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叁、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 │ 計 算 書 │ ├──────────┬──────────┤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 │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1,000元 │ ├──────────┼──────────┤ │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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