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350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芳洲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双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木村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複代理人 李銘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02年1月17日簽訂網路服務企劃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
承攬製作網站架設服務,
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22,00元(未稅),被告於同年2月3
日支付簽約金31,100元(未稅)。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被告應
備完整資料以便網頁製作,然簽約當日被告只交予原告1本
舊式的中文目錄,原告已明確告知被告須給英文電子檔才能
網頁製作,並附上被告1份架設網站需備妥之相關資料說明
書。
嗣原告以現有目錄資料先行設計,4月1日完成第一次平
面初稿,並通知被告負責窗口張小姐看稿,4月8日收到被告
張小姐寄來的公司簡介及LOGO電子檔,原告於4月9日完成第
二次平面初稿,並於當日發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書備註
欄記載看平面初稿時須支付看平面初稿費用22,000元(未稅)
,然經多次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此舉已與當初簽定
契
約行為相違,原告102年4月19日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因未收
到被告應付款項31,100元(初稿完成費用22,000元加尾款費
用9,100元),故停止被告網路服務。
爰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
告給付3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
抗辯略以:被告僅交給原告目錄,未交付英文內容。
又被告選擇2個語系以上即需要另外支付費用,原告已製作
初稿,僅需要再修正。原告係依據系爭契約製作初稿,若終
止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
㈢、提出:網路服務企劃契約書、架設網站需備妥之相關資料說
明書、102年4月1日第一次平面初稿完成(首頁及內頁)、被
告張小姐寄出公司簡介及LOGO電子檔、102年4月9日第二次
平面初稿完成(首頁及內頁)、網站設計款項通知書、102年4
月19日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㈠、被告與原告於102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
攬被告公司之網頁企劃業務,被告於簽約當日即給付原告承
攬
報酬31,100元,並提供被告公司之中文目錄交原告取回,
於簽約之始原告並無表明需由被告提供英文電子檔才協助網
頁製作,原告
所稱備妥相關資料說明書,被告並未見過,且
契約中本已約定語系為英文,自當由原告負責翻譯成英文之
內容。
詎料原告自簽約後延宕至102年4月1日始提出第一次
平面初稿,經被告看過初稿後,覺得內容過於簡單,遂由被
告公司張小姐再提供由被告公司撰擬之簡介並提供LOGO予原
告,希望原告能夠作得更好,並能依約完成英文版形,詎其
不僅已遲未如期履行外,所交付之工作竟仍為被告所交付之
簡介內容,直接套上過去而已,更無以英文形式版形呈現網
頁初稿。
㈡、原告製作之初稿,
非雙方所約定之英文初稿,與系爭契約之
約定不符,嗣被告於102年4月25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原告限
期於三日內履行交付網站規劃設計製作英文平面初稿之義務
,屆期倘仍未履行,即自
期間屆滿,解除雙方所簽訂之網路
服務企劃契約書。原告於102年4月26日收受律師函,然至10
2年4月29日止,原告仍未履行交付網站規劃設計製作英文平
面初稿之義務,故自102年4月30日起解除雙方所簽訂之網路
服務企劃契約書,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即無給付服務費
之義務,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31,100元,自無可採
。
㈢、提出:網路服務企劃契約書、原告所制作之初稿、被告102
年4月25日律師函、送達證明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
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02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
告承攬被告公司之網頁企劃業務,約定報酬為62,200元,被
告並已交付原告簽約金31,100元。原告則於102年4月1日提
出第1次中文平面初稿,於102年4月9日提第2次中文平面初
稿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書及第1次、第2次平面初稿等件附卷
為證,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初稿完成費用及尾款費用9,100元
等情,為被告否認並
以
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
㈡、依系爭契約企畫項目關於專業網站規劃設計製作項目如下「
功能首頁動畫設計、設計內頁共計3頁(4,000×3)、語系
英文」,此有系爭契約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5頁)。查:
原告固主張其業完成初稿設計,並提出第1次、第2次平面初
稿
佐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6頁),惟
參以其第1次初稿內容,係以中文製作,
嗣經被告要求以英
文製作,原告再製作第2次平面初稿,惟該第2次平面初稿,
仍係中文版本,雖原告主張未提出英文初稿係因被告未提供
英文資料所致
云云,惟仍無礙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完成英文初
稿之契約責任,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專業網站規劃設計製作項
目中,已明確勾選語系為英文以觀,原告製作之第1次、第2
次平面中文初稿,
顯有違系爭契關於語系之約定。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已確實依約製作英文平面初稿,
難認
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原告既未施作完成系爭契約約
定項目,則其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初稿完成費用
22,000元及尾款費用9,100元,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
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於102年1月17日委由
反訴被告承攬網路服務之企劃
業務,約定總價金為62,200元,雙方簽訂網路服務企劃契約
書,並依約定給付價金31,100元,反訴被告本應於簽訂後24
天內提供平面初稿;嗣其逾越交付期限,經屢次催促其履行
交付平面英文初稿之義務,竟遲至102年4月1日始為交付,
且交付之初稿為中文,由其所製作之初稿內容即可明白,並
非雙方所約定之英文初稿,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因此
,反訴原告於102年4月25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反訴被告,限
期於函到3日內履行交付網站規劃設計製作英文平面初稿之
義務,屆期倘仍未履行,即自期間屆滿即解除雙方所簽訂之
網路服務企劃契約書。反訴被告於102年4月26日收到本函,
至遲於102年4月29日前需依約履行,詎反訴被告仍未遵期履
行交付網站規劃設計製作英文平面初稿之義務,是反訴原告
即自102年4月30日起解除雙方所簽訂之網路服務企劃契約書
,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反訴被告即應返還反訴原告依系爭契
約給付之價金31,100。為此,爰依
民法第254條、第258條規
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100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如受利益判決,被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提出之證據資料與本訴同。
二、反訴被告則以:原告係依據系爭契約製作初稿,若終止契約
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
限內不履行時,得
解除契約;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
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54條、第2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
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
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
舉證責
任。本件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製作英文平面初稿
,經催告反訴被告履行未果,爰解除契約云云。查,本件反
訴被告未依系爭契約製作英文平面初稿,雖如前述,然反訴
原告亦無法證明其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將製作英文
平面初稿所需之全部資料交予反訴被告,此觀反訴原告職員
張小姐寄予反訴被告之電子郵件中僅有簡略之反訴原告中文
資料(本院卷第11-12頁)即知,準此,反訴被告未能及時
製作系爭契約約定之英文平面初稿,即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依
上開說明,反訴被告即不負遲延責任,反訴原告自不得
以
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是反訴原告逕以存證信函
通知反訴被告解除契約,即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反
訴原告依據民法第254條、第258條規定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
回復原狀即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100元,及自本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叁、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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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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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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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1,000元 │
├──────────┼──────────┤
│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1,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