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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14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451號 原   告 王宇瑄 被   告 周志輝       周文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周明定 被   告 周怡安       周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叁拾陸元,及被告周志輝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起,被告周文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 日起,被告周明定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起,被告周怡安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被告周永豐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 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陸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叁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本件被告周怡安、周永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坐落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 房屋(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 爭房屋」)之共有人,而依法對系爭房屋有善加維護、避免 外牆剝落、砸傷路人或毀損他人財物之注意義務。詎被告竟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疏於維護系爭房屋,致原告於民 國101年11月30日下午3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系爭房屋旁時,系爭 房屋突然崩落大量水泥塊,砸毀原告之系爭車輛,因而受有 損害,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3萬 9,700元(為零件、板金、噴漆等工資費用),其中6萬6,35 6元業與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周志亮、周秀琴、周 政明、周裕豐、周聰明、周鴻裕等人和解受償,尚餘7萬 3,344元尚未受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3,34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周怡安、周永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陳述。 ㈢被告周志輝、周文智、周明定則以:原告之系爭車輛,係非 法停放在紅色禁止停車之巷弄內,故不應將所有責任歸責於 被告。另,系爭車輛交修單之價格不合理,也非收據,無法 證明實際費用支出,即使為收據,亦無法證明是否為原告實 際所受損害,而原告所修繕項目是否均為必要修繕範圍,亦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系爭車輛為2007年出廠,應予折 舊。此外,被告縱為連帶債務人,原告既已與系爭房屋之其 他共有人即周志亮、周秀琴、周政明、周裕豐、周聰明、周 鴻裕等人和解受償,即已消滅全體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告於101年11月 30日下午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停放系爭房屋旁時,因系爭 房屋突然崩落大量水泥塊,砸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原告 並已與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人周志亮、周秀琴、周政明、周 裕豐、周聰明、周鴻裕等人和解受償6萬6,356元等節,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和解受償附表 、行車執照、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蓋有統一編號之估價單、 車損照片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疏於維護系爭房屋,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共支出13萬9,700元(為零件、 板金、烤漆等工資費用),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支出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 、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2、被告是否因原告 前與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即周志亮、周秀琴、周政明、周裕 豐、周聰明、周鴻裕等人和解受償,而消滅全體債務?3、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被告過失因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既如 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之修理費用, 核屬有據。 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訴外人「廣吉汽車有限公司 」出具估價單,其修理費用為13萬9,700元(零件7萬 3,500元、拆裝工資1萬4,700元、烤漆4萬500元、板金1萬 1,000元),其中零件費用7萬3,500元部分,依行政院定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為西元2006 年 1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可佐,至被毀損之日101年11 月 30日,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既已 使用超過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 零件費用為7萬3,50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 費用為7350元(計算式:7萬3,500元-7萬3,500元0.9 =7350元),加計拆裝工資1萬4,700元、烤漆4萬500 元 、板金1萬1,000元,是本件修理費原告得請求之部分合計 為7萬3,550元(計算式:7350元+1萬4,700元+4萬500元 +1萬1,000元=7萬3,550元)。 ⒊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交修單之價格不合理,也非收據,無 法證明實際費用支出,即使為收據,亦無法證明是否為原 告實際所受損害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廣吉汽車有限公司 估價單上,確經廣吉汽車有限公司蓋有統一發票專用章, 且就系爭車輛業已修復之事實,被告亦不爭執,足徵前開 修理費用乃原告實際所受損害。被告固提出訴外人清傳汽 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證,抗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僅須8 萬9,200元,惟被告所提出之清傳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其估價方式僅係就原告估價單之項目重新報價而已,並非 依照系爭車輛實際毀損情形、原車使用之零件、材質等現 場實際估算而得,是被告上開抗辯,難屬有據。 2、被告是否因原告前與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即周志亮、周秀琴 、周政明、周裕豐、周聰明、周鴻裕等人和解受償,而消 滅全體債務? 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民 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即周志亮、 周秀琴、周政明、周裕豐、周聰明、周鴻裕等已給付原告 6萬6,356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共 有人既已向原告清償上開金額,則被告於此清償之範圍內 ,自同免其責任。故再經此扣除後,被告於前開清償範圍 內雖已無庸對原告再為給付,然應再連帶給付原告7,194 元(計算式為:7萬3,550元-6萬6,356元=7,194元)。 3、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 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 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 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之系爭車輛係違規停放於禁 止停車之巷弄內,有現場照片為證。本院斟酌原告就損害 之發生及擴大之與有過失程度,認應免除被告30%之賠償 金額。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36元(計 算式:7,194元×70%=5,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周志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 7月2日起,被告周文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 7日起,被告周明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7日 起,被告周怡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19日起 ,被告周永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5,036元,及被告周志輝自102年7月2日起,被告周文智 自102年5月7日起,被告周明定自102年5月7日起,被告周怡 安自102年5月19日起,被告周永豐自102年5月2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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