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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14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498號 原   告 均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武欽 訴訟代理人 王雪驊       劉恆瑞       劉冠男 被   告 東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建平 訴訟代理人 金怡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委由原告以空運承攬 運送其貨物,由臺灣高雄運送至美國紐約,原告業於臺灣時 間101 年11月24日將其貨物裝載於BR638/NOV.24班機(主提 單號碼:000-00000000/ 併單號碼:KHH097788 )自臺灣高 雄小港機場起飛,並於美國時間101 年11月24日運抵美國紐 約JFK 機場,完成進口清關作業後,已於同日送抵美國紐約 收貨人端,原告已依約完成運送人之義務,被告自應依約給 付運費。兩造約定運費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45 元計算 ,而依國際航空運輸協會(IATA)收費規範,空運收費標準 係以實重(Gross weight)或材積重(Volume weight )取 其較重者為計算運費之方式,被告委由原告運送之貨物,其 總重量為183 公斤,總材積重為390 公斤,換算運費並加計 代通關服務費、文件傳輸費、燃料附加費、手續費、倉租等 雜項費用,其費用為61,315元,屢經催償,被告仍拒不給付 ,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運費61,3 1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15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其於101 年11月5 日附送貨物包裝資料向原告詢 價,原告於101 年11月8 日以電子郵件提供空運及海運報價 ,其空運報價所列運費計算方式為:「+100K :TWD145/Kg (include Fuel surcharge and Security surcharge )」 ,並未註明其報價除使用於實際重量(每公斤)計費外,同 時使用於拋物(材積重)計費,兩造於電話中試算運費時亦 以評估之實際重量為估算。101 年11月22日發貨後,原告提 供空運提單草本核對,被告向原告提出實際重量(183KGS) 較原先自行評估重量(201KGS)輕,是否按實際重量重新製 作相關文件,原告亦表示同意,其未曾告知被告過磅後確認 材積重大於實際重量,應以拋物計費及拋物計費之方式,兩 造往來文件亦未曾提及「拋物」、「材積重」、「拋物計費 方式」等用語,兩造始終以實際重量為計費基礎,並未達成 以實重或材積重取其較重者計算運費之合意,原告請求以拋 物(390KGS)計算運費,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1月22日委由原告以空運承攬運送其 貨物,由臺灣高雄運送至美國紐約,原告業於臺灣時間101 年11月24日將其貨物裝載於BR638/NOV.24班機(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 併單號碼:KHH097788 )自臺灣高雄小港 機場起飛,並於美國時間101 年11月24日運抵美國紐約JFK 機場,完成進口清關作業後,已於同日送抵美國紐約收貨人 端,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五、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運費以每公斤145 元計算,依國際航空 運輸協會(IATA)收費規範,空運收費標準係以實重或材積 重取其較重者計算運費,被告委由原告運送之貨物,其總重 量為183 公斤,總材積重為390 公斤,應以材積重計算被告 應給付之運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兩造是否達成以實重或材積重取其較重者計算運 費之合意?經查: ㈠兩造約定運費以每公斤145 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國 際航空運輸協會(IATA)第3.9.3 條、第3.9.4 條規定,所 謂「計費重量」,係指實際重量或體積重量取其較高者而言 ( The chargeable weight is the actual gross weight or volume weight, whichever is higher,....),所謂「 體積重量」,則以貨物最大長度、最大寬度、最大高度相乘 再除以6000立方米計算(本院卷第80、81頁)。被告委由原 告運送之貨物,其總重量為183 公斤,總體積重為390 公斤 ,有華儲股份有限公司出口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 頁),依上所述,其計費重量應為390 公斤,原告主張應以 390 公斤計算運費,加計代通關服務費、文件傳輸費、燃料 附加費、手續費、倉租等雜項費用〔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 7637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 頁〕,其費用為61,315元 ,尚非無據。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101 年11月8 日電子郵件所提供之空運及海 運報價,並未註明其報價除使用於實際重量(每公斤)計費 外,同時使用於拋物(材積重)計費,兩造於電話中試算運 費時亦以評估之實際重量為估算,往來文件從未提及「拋物 」、「材積重」、「拋物計費方式」等用語,101 年11月22 日發貨後,原告提供空運提單草本核對,被告向原告提出實 際重量(183KGS)較原先自行評估重量(201KGS)輕,是否 按實際重量重新製作相關文件,原告亦表示同意,兩造並未 達成以實重或材積重取其較重者計算運費之合意等語。惟查 :運送具有承攬之性質,目的在於運送之完成,關於運費數 額,如未訂定或有不明,參照民法第491 條第2 項規定,自 得依價目表所定或依習慣給付之。原告101 年11月8 日報價 電子郵件所提供之報價雖僅提及每公斤145 元(本院卷第4 頁),然依空運運費之計算方式(慣例),此之公斤數係指 計費重量公斤數,非指貨物過磅秤得之公斤數,蓋空運運費 之計算方式(慣例),係以貨物重量為單位,其重量單位包 括實重(actual gross weight ,即貨物實際重量)及體積 重(volume weight ,即貨物之長度×寬度×高度÷6,000 立方米),二者取其較高者為計費重量,尚難僅以上開報價 電子郵件記載每公斤145 元,即謂兩造係以實際重量為計費 基礎。且原告曾於101 年11月22日傳送空運提單予被告,其 上除記載實重(gross weight)為183 公斤外,亦載明計費 重量(chargeable weight )為390 公斤,並詳列該計費重 量390 公斤之計算式,而被告核對後就計費重量為390 公斤 未為反對,僅要求將託運人(shipper )地址Taiwan後方加 上R.O.C.,並詢問包裝單(packing list)記載之重量應否 配合空運提單修改為183 公斤,有空運提單、電子郵件附卷 足憑(支付命令卷第3 頁,本院卷第6 、7 頁),足徵被告 就計費重量為390 公斤一事知之甚詳,其抗辯兩造始終以實 際重量為計費基礎,系爭運費應以183 公斤為計算,尚非可 採。至被告於101 年11月12日於SKYPE 告知將以總TOTAL 重 量計算空運運費,原告公司人員未予以否認,且被告核對空 運提單後,詢問包裝單(packing list)記載之重量應否配 合空運提單修改為183公斤,原告表示同意,固有電腦SKYPE 通訊記錄、電子郵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0、6 頁)。惟關 於包裝單(packing list)記載重量之更改,涉及包裝單( packing list)記載是否正確之問題,原告表示同意,僅為 使空運提單、包裝單記載一致,非謂其同意計費重量以實重 183 公斤計算。而上開電腦SKYPE 通訊內容,係兩造公司人 員於101 年11月12日作成,當時貨物尚未完成過磅、測量, 貨物之實重、體積重何者較重仍無法確認,原告於貨物過磅 、測量後之101 年11月22日,已將載明計費重量為390 公斤 之空運提單傳送予被告,被告並未為反對,足證兩造最終已 確認以計費重量390 公斤計算運費,縱原告人員先前就被告 人員告知將以總TOTAL 重量計算空運運費未予否認,亦不得 遽論兩造係合意以實際重量為計費基礎,被告上開抗辯,尚 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委由原告運送之貨物,其總重量為183 公斤 ,總體積重為390 公斤,原告主張應以計費重量390 公斤計 算運費,加計代通關服務費、文件傳輸費、燃料附加費、手 續費、倉租等雜項費用,被告應給付之費用為61,315元,洵 屬正當。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1,3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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