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15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託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503號 原   告 博群威許知識經濟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奉真 訴訟代理人 洪愷誠 被   告 寶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季左 訴訟代理人 黃立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託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訂有委託同意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客戶資料,原告進行撰寫及資料 之相關服務。嗣原告就被告委託已完成實境運動與體感遊戲 教導系統開發計畫、環境溫度測試機開發計畫、血糖測試片 開發計畫等工作(下稱系爭工作),依據系爭契約第6 條被 告應於原告完成初稿時支付相關費用,系爭工作之款項共新 臺幣(下同)38 ,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惟系爭款項經 原告催告被告給付後,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 自102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 條至第5 條之保密協定,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與被告之客戶聯絡,造成客戶終止與 被告之合作與名譽受損雙重打擊,造成被告損失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 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 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 條既規 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 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 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 重要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 條至第5 條約定為: 「第一條:本同意書以形成維護撰寫和資料輸入保密內容 之安全性,以維持市場秩序為目的。第二條:本同意書適 用於甲方(即被告)授權乙方(即原告)進行撰寫和資料 輸入。乙方將保守機密且不持有、使用或揭露任何保密內 容,除非乙方獲知之資訊因下列方式取得者,則不在此限 。a.非因乙方之過失而為公眾所皆知之資訊。b.乙方未受 到任何限制,業經第三人適當地告知獲得之資訊。第三條 :本撰寫和資料輸入保密內容均屬極機密性資料,甲、乙 雙方需確實遵守此一條款之約束。第四條:甲、乙雙方在 任何情況下,不可遺失、洩漏及公開本撰寫和資料輸入保 密內容。第五條:本撰寫和資料輸入係由甲方提供技術及 相關資訊,僅授權乙方對本技術及相關資料進行撰寫和資 料輸入且甲方提供之資訊不完整時,由乙方獨立思考作業 來完成。甲方有規劃及核准經費的權限,但務必事先與乙 方溝通。甲方並未授權乙方將本撰寫和資料輸入用於其他 用途,若乙方後來發生不承接甲方委託案件,乙方不得使 用該份撰寫和資料輸入內容」等語,細繹該條文內容中所 稱之營業秘密是兩造就系爭撰寫報告所提供之內容及撰寫 成果報告資料分析等約定應為保密。本件被告辯稱原告違 反系爭契約之保密約定,造成被告及客戶公司損失云云, 惟查,被告僅提出102 年3 月22日原告公司員工洪楷誠所 寄發予訴外人即被告客戶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為:「為了 讓輔助案的提供更順利,要麻煩您提供以下資料:1.廣倚 試片上與傳統PCB 製程明顯不同之處,且該不同之處是傳 統做PCB 之人所難以想像的。(不用全部列出,但至少提 供2-3 項)2.由大陸通路商所出具的採購意願書。...」 等語,可知原告未經被告許可向客戶聯絡之信件內容無涉 其他經分析、整理或撰寫計畫案之實質內容等資訊,即難 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亦非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 實信用之情事。被告空言泛稱原告前開之電子郵件內容洩 漏相關資料屬於前開法律或契約所保護之營業秘密云云, 自無可取。 (二)又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 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547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既係兩造約定被告 委託原告處理撰寫和資料輸入之計畫報告之事務,衡其性 質應屬委任契約,且被告對於原告已完成上開委任工作均 不爭執(見102 年7 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故依上開 規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38,000元 ,並付自102 年4 月27日即催告後期限後翌日時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