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6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徐偉銓
被 告 邁可羅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建宏
被 告 李虹儀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
七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邁可羅德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劉建宏、李虹儀
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 7月21日保證就現在及
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
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範圍內願連帶負
全部償付責任。被告邁可羅德有限公司於94年5月9日向原告
借款1筆1,500,000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95年5月9日。利息
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2.39%計算(目前為4.78%),
如遲延還本付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
邁可羅德有限公司除繳付本息至101年9月27日止,尚餘本金
55,000元及前開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
定書、借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