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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16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6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徐偉銓 被   告 邁可羅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建宏 被   告 李虹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 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邁可羅德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劉建宏、李虹儀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 7月21日保證就現在及 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 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範圍內願連帶負 全部償付責任。被告邁可羅德有限公司於94年5月9日向原告 借款1筆1,500,000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95年5月9日。利息 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2.39%計算(目前為4.78%), 如遲延還本付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 邁可羅德有限公司除繳付本息至101年9月27日止,尚餘本金 55,000元及前開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 定書、借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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