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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16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6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周和慶       治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雲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和慶於民國 101年8月31日上午9時45分許 ,駕駛被告治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治華公司)所有、車號 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新北市○○區○○路文化 路口,因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過失撞及原告承保車體損 失險之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陳書宏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 要修復費用15,21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行車執照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10張、酒精測定記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查,依前述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所示,堪認本件事 故乃肇因於被告周和慶駕車未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等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 條之2 、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七、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原告請求修理自用小客車費用15,216元,其中零件 為4,160元,工資為5,702元、塗裝為 5,354元,固據提出估 價單 1紙在卷,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 保車自出廠日100年7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1年8月31日止, 已使用 1年1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544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及塗料費用,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6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3,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 │附表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1,535 │4,160 ×0.369 =1,535 │2,625 │4,160-1,535=2,625 │ ├──┼───┼────────────┼───┼─────────┤ │二 │81 │2,625×0.369×1/12=81 │2,544 │2,625-81=2,544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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