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730號
原 告 大同國際旅行社
法定
代理人 祁俊之
被 告 佳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亮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購買102 年5 月15日台北/ 長灘島菲
律賓天文航空(8A)2 張機票。
詎同月14日被告電告該飛機
因故確定不飛。而因此臨時情事,致2 位旅客無法成行,原
告遂依觀光局製定旅行業管理規定之旅遊契約第11條旅遊,
向阡陽旅行社協商,賠償2 人團費各新臺幣(下同)22,400
元之30% 共13,440元;又因係於出發前臨時電話取消,致所
訂長灘島飯店依約扣除100%房費每間房4 夜共9,481 元,另
旅客2 人辦理菲律賓簽證費用2,400 元,及原告操作
本案費
時月餘之人力2 人、物力之必要支出,依慣例原告可要求每
位旅客於此次之應得收入共3,000 元,合計28,321元。而
兩
造已於102 年5 月22日前往臺北市旅遊公會進行協調未成,
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28,321元;㈡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兩造間並無契約,但本件為包機,前此也有此狀況,經詢問
公會
律師須在兩造往來上資料註記依觀光局契約書辦理,故
原告在付款簽收簿上加蓋註記。而被告收取機票全額款項時
,其派遣之代長人除領取支票,亦蓋有公司印鑑,原告當時
亦於書面告知須遵守旅遊契約。
⒉依成本分析表,原利潤為3,847元,僅請求每人1,500元,且
本件縱依此事無成本支出,亦無因而節省之成本費用。
⒊被告大量銷售天文航空機票換取利益,而天文航空惡意停飛
,倘被告無須負責,不合情理。又若為機械故障,應為5 月
15日當日該班停飛,
而非全面停飛,然該航空
嗣亦未再復飛
,故機械故障僅為拖詞,而非
不可抗力。再者,原告知悉後
即轉告阡陽並依旅行業契約書賠償阡陽,並依出發前2 日依
法定契約規定賠償30% 之旅遊團費。
㈢證據:提出阡陽旅行社同意書、飯店費明細及收據、電子往
來資料、簽證費收據、航空公司102 年5 月12日通知函、國
外(個別)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旅
遊糾紛調處結果報告書、原告通知函、付款簽收簿、成本分
析表、收款憑單、旅客收費明細表、遠東國際商銀行102 年
6 月5 日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支票、現金收入傳票
、合團契約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依
民法第350 條前段、第352 條、第353 條規定,被告確有
於102 年5 月2 日轉賣本件機票予原告,然機票之性質非現
物,且因欠缺普遍流通性,亦非有價證券,而僅係表彰原告
可向天文航空請求履行之
債權憑證。而被告於同月13日始接
獲天文航空飛機停飛之通知,換言之,被告轉賣時,被告對
天文航空應提供飛機旅客運送之債權確係存在,否則天文航
空不須向被告發停飛通知。且除兩造另有約定外,被告對天
文航空之支付能力亦不負擔保之責。
㈡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第230 條及第225 條
第1 項規定。本件履約前飛機發生非人為因素之機械故障,
在確保飛航安全下不得已而停飛,屬商業慣例之不可抗力。
考其目的
乃避免企業者為賺取利潤強加飛行,置人民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等
法益罔顧,及保障飛航安全,在可能發生重
大災難下之權衡,屬不可抗力而不
可歸責於被告,並為我國
之商業慣例所接受。原告身為企業者並已從事旅行業經年,
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接獲天文航空通知停飛之傳真,
並確認天文航空無履約可能屬實後,
旋於同月14日轉知上情
予原告,距履約之時當有1 日之餘,其後原告究有無即時轉
知訴外人阡陽旅行社以利其因應並避免損失,非被告所能得
知。由是,被告對原告不負
給付遲延之,且此事由發生於履
約前,被告對原告亦免負給付之義務。
㈢依民法第514 條之1 規定,本件兩造僅係機票之債權轉賣關
係,被告並未提供原告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
其他有關之服務,非民法之典型旅遊契約。旅遊契約應係訴
外人阡陽旅行社與旅客所簽訂。原告逕依旅遊契約向被告主
張損害賠償,實屬無稽。而102 年5 月22日兩造於旅行公會
已達成部分調解,被告並已依調解結果退還原告所購之機票
價金,且為原告所簽收。至被告雖於調解應允代為
求償,核
其性質,乃被告本於企業道義,代原告向包機業者中天旅行
社洽詢求償事宜,並非被告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經中天旅
行社提出不可歸責之
抗辯,被告即轉知求償結果予原告。被
告對原告無契約義務之違反,原告應逕向天文航空請求。
㈣原告在付款簽收簿上加蓋註記,為原告單方所為,不
足證明
為兩造
合意。
㈤證據:提出航空公司102 年5 月12日通知函、台市旅行商業
同業公會旅遊糾紛調處結果報告書、支票等件為證,並聲請
傳訊與阡陽旅行社簽訂旅遊契約之旅客2 人。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102 年5 月15日台北/ 長灘島菲律賓
天文航空機票2 張,
惟因同月12日天文航空通知停飛,被告
即轉知原告,並於同月22日在旅行公會達成部分調解,被告
並已依調解退還原告所購機票之價金,經原告簽收
等情,為
兩造所同陳,並有航空公司102 年5 月12日通知函、台北市
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旅遊糾紛調處結果報告書、支票、現金收
入傳票等在卷
足稽,
堪信為實在。
㈡至原告主張依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被告應賠償
原告已賠償阡陽旅行社2 人團費13,440元、全額飯店房費共
9,481 元、旅客2 人辦理簽證費用2,400 元,及原告就本案
之2 名人力、物力必要支出3,000 元,合計28,321元
云云。
經查:
⒈原告
自承兩造並未簽訂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且
觀諸該契約書之訂約人,實係一般旅客與旅行社間,而非旅
行業間之契約,初無逕予
適用之餘地。原告雖主張其在付款
簽收簿上註記「依觀光局契約書內容辦理」云云,惟此乃原
告單方加蓋之註記,而被告僅於「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蓋
用公司印章,當亦無以遽推論被告有除確認收款外,亦同意
原告
上揭加註內容之情事。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權義關係悉依
該
主管機關頒定之定型化契約書,
殊嫌率斷。
⒉從而,本件兩造應僅成立一般契約關係,
堪予認定。又本件
被告之未能依約履行,乃因天文航空通知停飛所致,有上揭
航空公司102 年5 月12日通知函附卷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尚無從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本院復審酌102 年5
月間,我國與長灘島間之航線除天文航空ASTRO AIR 外,尚
有華信航空、遠東航空、菲律賓航空、飛龍航空,飛往長灘
島,有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102 年9 月23日北旅字第10
2401號函在卷足稽,原告身為旅行業,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是其於收受被告轉知天文航空停飛之事後,
尚非不得安排旅
客轉乘其他航空公司航班,以免違約賠償。惟依原告所提電
子往來資料,其人員於被詢問:「有出天文的航行社都在把
後面改的班機陸續給我們了,請盡速告訴我們5/15的兩位是
否更改了別的班機或是取消」時,答以:「5/15 2人1 間房
請取消麻煩您給我書面帳單」等語,足見其並無探詢更改班
機之作為,則因其逕為取消,所應對旅客負擔之賠償,又豈
有逕轉向原告請求之理。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尚無從准許,所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因
失所附麗,
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