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730號
反 訴原告 佳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宏亮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反 訴被告 大同國際旅行社
法定代理人 祁俊之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
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由
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
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其於5 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稽。
反訴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